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振昌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蘇清貴
葉彥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萬6,126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另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上訴人即被告應協同被
上訴人即原告辦理清算芫達企業社(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⒉上訴人於合夥清算後,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合夥財產清算後之金額各百分之30,於上訴人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上訴人應給付範圍之聲明。⒊上訴人應給付全體合夥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整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0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續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訴之變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原第⒉⒊項聲明。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
㈡依本院函詢之內容,廣合會計事務所依不同情境假設,分別
編制擬制性資產負債表版本一及版本二,兩者固均由會計師依其專業及經驗法則以對比、分析及推論方式而據以作成之鑑定結果,然版本二係將購買資產及股東挪用之車輛成本等一切情狀皆納入考量,應較版本一更為公允可採,故採版本二之結論。是系爭合夥事業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266萬9,321元,被上訴人蘇清貴實際可分配財產金額2,008萬8,486元、蔡彥志實際可分配分配財產金額2,008萬8,486元,共計4,017萬6,972元(計算式:2,008萬8,486元+2,008萬8,486元=4,017萬6,972元),有廣合會計事務所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113年度訴字第94號為第一審判決,
判決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兩造間系爭合夥事業之清算,上訴人不服敗訴,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廢棄原判決。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17萬6,9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萬6,1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