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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振昌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蘇清貴

葉彥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57萬6,126元及上訴理由,此項裁定業於115年3月4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