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4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邱逸傑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永河被 告 太子爺廟法定代理人 林永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汪采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人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本訴部分:
壹、確認原告邱逸傑與寺廟太子爺廟(現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管理人關係存在。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邱逸傑主張與被告太子爺廟間之管理人關係存在,為被告等所否認,而其管理人之身分存在,即有不明確情形,影響是否為有權召集信徒大會,及對外成為寺廟管理人之身分(包含寺廟財產登錄及存簿名義異動等事項),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太子爺廟係依法申請寺廟登記,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
之彰化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原證1),且立有沿革說明及組織章程(原證2),依據目前主管機關現存即彰化縣政府最近一次備查之信徒名冊(原證3),共計有林慶銘等21名造冊列名之合法信徒,而原告及被告林永河均為信徒,先予敘明。
㈡根據上揭被告太子爺廟組織章程訂有下列規定:
⒈第13條:本廟設置管理人、副管理人各一人、監察人三
人及財務長一名,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推)舉產生之。
⒉第14條:前項執事人員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屆。
管理人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選舉下屆管理人、副管理人、監察人及財務長。
⒊第22條:信徒大會由管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每年至少召集一次,管理人不為召集時,副管理人得召集之。
㈢被告林永河於他案開庭時自承其自民國(下同)95年起擔
任被告太子爺廟管理人迄今已經16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5號),明顯違反章程第14條之規定,而被告太子爺廟也屢次接獲主管機關函告管理人任期屆滿,應儘快辦理改選(原證4),然被告林永河拒絕辦理,且經信徒、監察人、副管理人要求均置之不理,被告林永河顯已違反章程甚明。故副管理人呂川成依據章程第22條規定即為有權召集信徒大會辦理改選管理人等執事人員,此有信徒大會議程、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可佐(原證5),於106年2月6日信徒會議中訂106年3月10辦理信徒大會進行改選,106年3月10日信徒大會改選信徒即原告邱逸傑為新任管理人(原證6)。
㈣於改選程序完成後,原告及其他信徒經多次催促被告林永
河出面辦理交接(原證7),然被告林永河均拒絕配合,發函拒絕辦理(原證8),並否認原告與被告太子爺廟管理人關係存在;而幾經將信徒大會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以程序未備(因原管理人大、小章印信無法提出),並認應屬司法爭議應尋求司法救濟,而拒絕備查申請,故迄今仍無法完成備查、交接、管理人異動之程序。更有甚者,信徒代表林志雄因任財務長一職,而於111年5月5日接獲被告林永河發出之存證信函要求提出相關財物(原證9),顯認被告林永河仍以被告太子爺廟管理人身分自居,故起訴主張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太子爺廟之管理人關係存在。
二、原告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㈠被告未將其所稱變更之章程送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備查
而不生效力;被告未將其所稱變更之信徒名冊送經彰化縣政府備查,該變更之信徒名冊不生效力:
⒈備查屬縣政府依職權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未經備查之章程不生效力:
按內政部102年5月22日台內民字第1020198529號函略以:「……次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4目及第19條第3款第4目規定,宗教輔導為直轄市、縣(市)自治事項,並參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5點規定:『寺廟負責人於確定信徒名冊或執事名冊後,應召開信徒大會或執事會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寺廟負責人應檢附前項會議紀錄及組織或管理章程,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於組織或管理章程加蓋印信後發還寺廟。』爰嗣後寺廟章程如有修正,亦應循相同程序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縣(市)政府本於職權審核章程修正結果,認為無窒礙難行、違背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應於組織或管理章程加蓋印信後發還寺廟,寺廟始依備查後章程辦理各項事務;如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章程修正結果,認為有窒礙難行、違背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自不應備查,未經備查之章程,亦不生效力。至旨揭寺廟修正章程結果,是否有窒礙難行、違背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仍請貴府本於職權自行認定。
……」是本件被告以102年5月15日府民宗字第1020093081號函同意備查慈聖宮102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含有該廟寺修訂管理組織章程,係被告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4目及第19條第3款第4目之規定,基於其為宗教輔導之主管機關,依行為時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5點之規定,對於經苗栗縣造橋鄉公所函送系爭章程修訂後之條文,並非僅單純形式審查該修訂章程之程序,而係予以實質審核其修訂條文有無窒礙難行、違背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後,方同意備查,該備查自屬被告依職權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被告未將其所稱變更之信徒名冊送經彰化縣政府備查,該變更之信徒名冊不生效力:
⑴按主管機關就寺廟信徒名冊備查與否,涉及寺廟信徒
名冊是否確定、信徒大會得否召開、得否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等重要事項,是被上訴人以主管機關地位准否清水寺信徒名冊之備查,應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為行政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附件2)。
⑵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主管機關准否信徒名冊之備查
係屬行政處分,涉及信徒名冊是否確定、信徒大會得否召開之重要事項,未將變更之信徒名冊送交主管機關備查將導致信徒名冊充滿不確定,信徒大會難以合法召開,管理人選任產生爭議,再參諸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未將變更之信徒名冊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不生效力,故本案仍以原證3所示信徒名冊之21名信徒為法定信徒。
⑶更有甚者,依太子爺廟組織章程第4條明確規定「本廟
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列冊信徒為法定信徒」,意即未經主管機關核備當非法定信徒無疑。縱使申請通過同意得為太子爺廟之信徒,仍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成為太子爺廟之法定信徒,始具有太子爺廟之法定信徒身分,並取得章程第10條規定之選舉、參與議決等權利。
⑷另參被告所提出之附件9第4頁亦可知,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是否影響信徒資格,係因章程規定不同所致,倘章程已規定經信徒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生效力,則信徒資格之變動自須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生效力,此係因章程特別規定所致,是本案依被告太子爺廟之章程第4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乃係成為太子爺廟法定信徒之要件。
⑸被告林永河雖抗辯太子爺廟之信徒已非僅原始信徒21
名,無法補件係因沒有個人資料,惟依太子爺廟組織章程第5條第2項規定,欲加入本廟信徒,應以書面申請之。被告既主張太子爺廟之信徒有所增加,則依上開規定,信徒於申請加入時自應提出書面申請,且太子爺廟依章程規定,申請信徒應提出書面申請,書面資料當需包含個人資料,故被告林永河所辯顯無理由,且被告應提出信徒以書面申請加入太子爺廟之文件以舉證實其說。否則應認被告提出全數非目前縣府核備信徒以外之人,均非合法信徒。
㈡被告太子爺廟章程、信徒代表並無任何更動,仍以主管機關備查內容與名單為據:
⒈就被告林永河提出章程修改、信徒增加等抗辯,根據彰
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目前調閱資料可知,目前太子爺廟信徒仍以原證3所示,並無任何更動,且太子爺廟未曾提出變更信徒代表登記,更未曾由增加信徒依規定提出願任同意書,足認被告林永河所辯不實在;另目前登記在案章程係以原證2為據,亦無任何更動,足以證明被告林永河所辯均非實在。
⒉另就被告林永河稱業已撤除原告邱逸傑信徒資格云云,
然根據章程第21條規定「信徒大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對各信徒發出書面通知」,此為會議召集程序合法要件,然原告根本未曾收到被告林永河或是被告太子爺廟寄出之開會通知,則如何遵期參與會議;更有甚者,於被告林永河稱依據「被證9」即100年度信徒大會會議中決議撤除原告信徒資格,然該會議除未合法通知原告參與外,更未於做成決議後將會議紀錄寄送原告,並予原告事前答辯、事後救濟機會,益證該會議紀錄恐係被告林永河臨訟製作,不足可取。
㈢原告否認被證3至被證12證物形式真正,且根本未召開被告
林永河所稱信徒大會,更未曾於會中有各會議記錄內所載之決議事項,理由如下:
⒈會議記錄紀錄內多處遭修改、塗改,然未由紀錄修正,
逕由被告林永河塗改後蓋私章,且該次會議紀錄上將董文興、葉秋榮、林于弘、陳瑞南等人刪除,然被告林永河於民事答辯狀第9頁記載「另董文興等12人…」,究竟董文興是否有增列為信徒,前後陳述不一,已有疑義。就各證物均有被告林永河塗改、刪除之情,故該文書真正已有可疑。
⒉就信徒楊志河部分,記載決議依章程第7條第1項撤除信
徒資格,然又將此部分劃線刪除(依被告林永河意思應認楊志河仍為信徒);然後續被告林永河所提出之其他年度信徒大會簽到表均「未見」楊志河列名於其上,究竟楊志河是否有遭撤除信徒資格,已有疑義。
⒊另根據各該會議紀錄記載開會地點於太子爺廟「會議室
」,然該會議室僅約5坪左右,根本無法容納數十人同時開會,就此足認被告林永河提出會議記錄均屬虛假。⒋倘若鈞院認文書為真正,依目前主管機關現存信徒大會
之列冊信徒仍僅有原有信徒21人,除97年度第一次及98年度信徒大會外,其他多未達系爭章程第25條規定之過半數即10位信徒出席,不足開會所需最低出席數,足見該幾次大會所為決議不符合成立要件,為決議不成立。此外(一)、102年度信徒大會部分(被證6),該次決議選任被告林永河為管理人,此與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管理人僅得連選連任一屆相牴觸,足見該次決議有違反章程之情形,則參照實務見解,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該決議無效。(二)、又106年度第二次、107年度、110年度信徒大會(被證7、被證12、被證8),因被告林永河已非被告太子爺廟之管理人,其所召開之信徒大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足見該次信徒大會所為決議並不符合成立要件,為決議不成立。(三)、太子爺廟100年度信徒大會101年度第二次信徒大會部分(被證9、被證10),因未達開會所需最低出席數,該次大會所為決議即不符合成立要件,為決議不成立,故被告主張該次大會已決議撤除趙慶忠等人之信徒資格,並無理由。
㈣被告林永河確實有「不為召集」之情事,呂川成依法召開信徒大會當屬合法:
根據原證4即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公文記載「另經查該寺廟管理人任期已滿,請轉知該寺廟應儘速辦理改選並檢送相關資料送府備查」等語;若被告林永河有如實召該信徒會議並定期改選管理人等程序,彰化縣政府根本無需以公文命太子爺廟應改選管理人,且被告林永河就上開公文亦無任何反駁,足認被告林永河確實存有不為召集之情事甚明,則副管理人呂川成依據章程第22條規定即有權召集信徒大會辦理改選管理人等執事人員當屬合法。
㈤原告聲明:
⒈確認原告邱逸傑與寺廟太子爺廟(現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管理人關係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主張:㈠信徒大會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取得信徒資格、變更新增
或刪除章程規定、選任管理人等),與有無經主管機關備查無關,屬私權紛爭,應由民事法院予以審認、判斷:
⒈按「人民團體中職員(理監事)透過會員選舉產生(人
民團體法第17 條參照),屬於私權行為,並為團體自治之核心事項。有所異動時,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應將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徵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主管機關確實掌握團體動態,並利主管機關建立資料,核與異動原因(選舉)是否因違法而無效或得撤銷無涉。故報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經主管機關核備時,僅係對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送件之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簡歷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等職員之選任,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附件1,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⒉至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固謂「寺廟將
其確定之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將影響寺廟日後得否為變更登記,是被上訴人以主管機關地位准否福德祠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之備查,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等語,惟其復謂:「至信徒大會決議有效與否及其推選之管理人是否合法,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確定其法律關係之本質,故主管機關就所報事項所為之備查,並無確定所報事項本身法律關係存否之功能,主管機關於前述備查事項,僅止於形式審查之監督」(參附件3),此案之原審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對此亦詳述:「主管機關針對募建寺廟(即由信眾募資成立之寺廟)之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所為准否備查之表示,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然此之備查與否,僅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弊端之公益目的所為,並無因此改變募建寺廟組織之自主性,及其內部組織成員間就彼此是否屬於寺廟信徒成員及信徒大會決議效力等事項,終屬私權爭執而應由民事法院確定其法律關係之本質。換言之,主管機關就所報事項所為之備查,並無確定所報事項本身法律關係存否之功能。是以主管機關於前述備查事項上,僅止於形式審查之監督而已,行政法院之審查密度亦僅止於此,總而言之,信徒大會決議有效與否及其推選之管理人是否合法,最終仍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參附件4)。
⒊原告主張被告太子爺廟之信徒名單以及章程,應以主管
機關所備查之資料為準云云。被告在章程及信徒名冊變動送主管機關備查時,因部分信徒的人別資料不齊全而遭主管機關退件,未能完成備查,惟法定信徒資格並不以是否備查為生效要件。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以及高等法院之判決意旨(參鈞院卷附件1至附件10),主管機關對於寺廟所報之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所為之備查,縱為行政處分,因僅止於形式審查,並無從確定所報事項本身法律關係存在與否,諸如信徒大會決議是否有效及其推選之管理人合法與否,仍應由民事法院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
⒋是以,被告太子爺廟之信徒名單及具信徒資格之人,不
得遽以92年8月1日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之名冊認定,而應依被告太子爺廟之章程及嗣後之信徒大會決議為斷。⒌此外,針對原告主張依被告太子爺廟組織章程第4條明確
規定「本廟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列冊信徒為法定信徒」,意即未經主管機關核備當非法定信徒無疑等語。參本寺廟章程第6條規定,申請新加入信徒之資格由信徒大會議決之,章程明確針對第4、6條有區分是否需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列冊,另參第7條撤除信徒資格部分,同樣也是由信徒大會議決即可,並無規定需報請核備,因此本寺廟嗣後有信徒增減情形,均與章程規定相符,原告所言不足為採。
㈡被告太子爺廟之章程業於98年10月16日經信徒大會同意修
正第14條規定為「連選得連任」,被告林永河亦獲歷次信徒大會選任為管理人:
⒈被告太子爺廟固於92年8月1日訂有「彰化縣彰化市太子
爺廟組織章程」(下稱92年8月1日章程,參原證2,鈞院卷第22至25頁),且依92年8月1日章程第14條規定,管理人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推)舉產生,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屆。而斯時仍由訴外人林慶銘擔任管理人,此由造報日期為92年8月1日之彰化縣彰化市太子爺廟信徒名冊,其上記載「負責人:林慶銘」(參原證3,鈞院卷第27至29頁),即足為證。
⒉承前所述,因92年8月1日章程第14條規定管理人之任期
為三年,故被告太子爺廟於95年10月14日以林慶銘為主席召開信徒大會,並經該次信徒大會推舉被告林永河為被告太子爺廟第二屆管理人、原告為監察人(被證2;另參彰檢111他1629卷第24至27頁)。又被告太子爺廟於98年10月16日亦召開信徒大會,於此次信徒大會中,依92年8月1日章程第35條規定,經二分之一以上信徒出席,出席者全數通過,修改92年8月1日章程第14條規定(被證5),並於通過後即得施行。修改後之章程第14條規定:前項執事人員(管理人、副管理人、監察人、財務長)任期為4年,連選得連任。
⒊又針對管理人之改選一事,亦經該次信徒大會推舉被告
為被告太子爺廟第三屆管理人(參被證5)。嗣被告太子爺廟分別於102年6月17日、106年10月12日、110年10月9日均召開第四屆、第五屆、第六屆信徒大會,並皆選任被告林永河為被告太子爺廟之管理人(被證6至8)。簡言之,依98年10月16日章程第14條規定,被告林永河自得連選並連任為管理人,且被告林永河亦經95年10月14日、98年10月16日、102年6月17日、106年10月12日、110年10月9日等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推舉為被告太子爺廟第二屆至第六屆之管理人,故被告林永河現自屬適法之管理人。
㈢再者,原告早於100年間因連續2年未參加信徒大會且對該
廟無貢獻,而已遭撤除信徒資格,則原告自不可能為被告太子爺廟之管理人,且由呂川成於106年2月6日、3月10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除其無召集權外,亦無過半數之信徒出席,顯欠缺成立要件,其決議自不成立:
⒈按「信徒有左列情況之一者,經提請信徒大會議決後,
撤除其信徒資格:(一)連續兩年未參加信徒大會及對本廟無任何貢獻者。」、「本廟設置管理人、副管理人各一人、監察人各三人及財務長一名,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推)舉產生之。」、「信徒大會由管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每年至少召集一次,管理人不為召集時,副管理人得召集之。」、「信徒大會每次開會時,必須有過半數信徒之出席始得開會。」92年8月1日章程第7條第1款、第13條、第22條及第25條定有明文;另98年10月16日章程第7條第1款、第13條、第22條及第25條亦同。
⒉次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
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參照),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亦定有明文。又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
⒊原告非合法信徒:
被告太子爺廟曾於100年9月25日召開信徒大會,而原告及訴外人林振滄、林進川、賴錦全等4人於該次信徒大會中,因連續2年未參加信徒大會,且對於被告太子爺廟復無任何貢獻,由該次信徒大會依98年10月16日章程第7條第1款規定表決通過撤除渠等信徒資格(被證9),故原告自100年9月25日起已非被告太子爺廟信徒,則依98年10月16日章程第13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具受選(推)舉為管理人之資格甚明。
⒋訴外人呂川成無召集權:
依98年10月16日章程第22條規定,除管理人不為召集外,副管理人並無召集信徒大會之權。然被告林永河每年均有召集至少一次之信徒大會,並無不為召集之情況,則呂川成擅自於106年3月間兩次所召開之信徒大會,自均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該信徒大會所為決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無效。
⒌無過半數之信徒出席:
⑴姑不論於106年間,被告太子爺廟之信徒人數已達68人
(參被證7),由呂川成於106年2月6日、3月10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出席人數分別為13人、16人,其中原告及訴外人林振滄、林進川、賴錦全等4人業經 100年9月25日信徒大會撤除信徒資格(參被證9);另其中已歿之林文通、林慶煌,已於97年3月28日信徒大會註銷信徒資格,縱依98年10月16日章程第9條規定,其信徒資格僅得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參原證2,鈞院卷第23頁),惟該二人卻分別由其子林吉村、其胞弟林慶河代理,則林慶煌部分之代理顯與章程規定相悖、林文通部分則未辦理繼承;另其中白玉如、趙慶忠、張衡哲、張嘉榮、林添明及林文漢等6人,亦經101年11月20日信徒大會依章程規定撤除信徒資格(被證10),則上開共12名不具信徒身分之人縱有出席,自不得計入出席人數。
⑵承前所述,既由呂川成於106年2月6日、3月10日所召
開之信徒大會,出席人數分別為13人、16人,經扣除不具信徒身分之11人、12人後,該二次信徒大會顯然無過半數信徒之出席,則該信徒大會所為決議,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亦屬無效。
㈣針對原告否認被證3至被證12形式上真正之抗辯:
⒈每次信徒大會討論之內容、審查財務收支決算等事項均
有所不同,簽到簿亦有隨信徒加入或退出而有所變動,且各信徒於其上簽名之字跡亦均不相同,殊難想像能在短時間編篡出此種內容之會議記錄,更找來數十甚至上百人來簽名偽造各次之簽到簿。
⒉且觀諸如被證3所示系爭寺廟97年3月28日信徒大會會議
記錄暨簽到表(參鈞院卷第113頁),亦可見原告本人亦有出席該次信徒大會並親自於簽到簿上簽名,卻仍否認形式上真正,顯見原告故意爭執被證之形式上真正,目的乃係延滯訴訟。
⒊再者,章程並未規定信徒大會召開之地點,而系爭寺廟
每次信徒大會均是在符合章程規定人數時於系爭寺廟內召開,且均有依章程規定之時間通知各信徒,原告僅以被告答辯狀疏漏誤繕之情形、會議室狹小等語,質疑被證之形式上真正,並不足採;退步言,縱有上開瑕疵,亦屬召集程序合法與否,得否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之問題,況如被證3至被證12所示信徒大會所為之決議,均無信徒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故上開決議自均屬有效。
㈤原告自97年起便無參與寺廟事務,並於100年經信徒大會決
議後遭除名,因近年本寺廟財務狀況良好,原告始於113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認為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㈥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1.原告請求確認與太子爺廟之管理人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㈡被告太子爺廟抗辯其於98年10月16日業經信徒大會決議修
改章程第14條,將管理人、副管理人、監察人、財務長等職務之任期自3年修改為4年、連選得連任,乃合法有效,是否有理由?㈢被告太子爺廟未將變更後之章程及信徒名冊送交彰化縣政
府備查,是否不生效力?㈣原告於106年間是否為被告太子爺廟之信徒?被告抗辯原告
之信徒資格,業經100年9月25日信徒大會依章程第7條第1項決議撤銷之,是否有理由?㈤由信徒呂川成分別於106年2月6日、3月10日所召開之信徒
大會,被告抗辯此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且亦無過半數之信徒出席,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㈥被告太子爺廟97年3月28日召開之信徒大會(被證3),通
過申請加入新信徒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㈦被告太子爺廟97年8月22日召開之信徒大會(被證4),通
過申請加入新信徒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㈧被告太子爺廟98年10月16日召開之信徒大會(被證5),通
過申請加入新信徒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㈨被告太子爺廟100年9月25日召開之信徒大會(被證9),通
過撤除原告等人信徒資格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㈩被告太子爺廟101年11月20日召開之信徒大會(被證 1
0),通過申請加入新信徒暨撤除趙慶忠等人信徒資格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太子爺廟106年10月12日召開之信徒大會(被證7),
通過申請加入新信徒暨同意林仲秋等人退出信徒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太子爺廟107年10月2日召開之信徒大會(被證12),
通過申請加入新信徒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太子爺廟110年10月9日召開之信徒大會(被證8),通
過撤除林滄敏等人信徒資格暨同意黃治等人退出信徒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太子爺廟係依法申請寺廟登記,並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9
3年4月2日93彰縣寺登(六)字第彰025號彰化縣政府寺廟登記證,並立有沿革說明及組織章程。
㈡被告林永河自95年10月14日起擔任太子爺廟之管理人。㈢太子爺廟變更後之章程及信徒名冊皆未經彰化縣政府備查。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信徒大會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取得信徒資格、變更新增
或刪除章程規定、選任管理人等),與有無經主管機關備查無關,屬私權紛爭,應由民事法院予以審認、判斷。是以,被告太子爺廟之信徒名單及具信徒資格之人,不得遽以92年8月1日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之名冊認定,而應依被告太子爺廟之章程及嗣後之信徒大會決議為斷。
㈡太子爺廟之章程業於98年10月16日經信徒大會同意修正第1
4條規定為「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反訴原告林永河乃經歷次系爭寺廟信徒大會推舉為管理人,則依章程規定,反訴原告自屬合法之系爭寺廟管理人。
㈢反訴原告聲明:
⒈確認反訴原告林永河與寺廟太子爺廟(址設: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管理人關係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抗辯:㈠被告未將其所稱變更之章程及之信徒名冊送主管機關即彰
化縣政府備查,從而太子爺廟之章程、信徒名冊並無任何更動,仍應以主管機關備查內容與名單為據。
㈡被告林永河於他案開庭時自承其自95年起擔任被告太子爺
廟管理人迄今已經16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5號),明顯違反章程第14條之規定,而被告太子爺廟也屢次接獲主管機關函告管理人任期屆滿,應儘快辦理改選,然被告林永河拒絕辦理,且經信徒、監察人、副管理人要求均置之不理,被告林永河顯已違反章程甚明。故副管理人呂川成依據章程第22條規定即為有權召集信徒大會辦理改選管理人等執事人員,此有信徒大會議程、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可佐,於106年2月6日信徒會議中訂106年3月10辦理信徒大會進行改選,106年3月10日信徒大會改選信徒即原告邱逸傑為新任管理人。
㈢反訴被告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事項:㈠太子爺廟未將變更後之章程及信徒名冊送交彰化縣政府備
查,是否不生效力?㈡反訴原告請求確認與太子爺廟之管理人關係存在,有無理
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太子爺廟係依法申請寺廟登記,並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9
3年4月2日93彰縣寺登(六)字第彰025號彰化縣政府寺廟登記證,並立有沿革說明及組織章程。
㈡被告林永河自95年10月14日起擔任太子爺廟之管理人㈢太子爺廟變更後之章程及信徒名冊皆未經彰化縣政府備查。
肆、本院判斷:甲項、本訴部分:
一、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8點、第10點、第13點、第15點、第17點、第19點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可知,募建寺廟信徒之組成及其訂立之組織章程,固均屬宗教組織自主權之範疇,惟因寺廟應將其確定之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送請主管機關備查,而主管機關不論備查與否,均將影響寺廟得否為變更登記,難謂非行政處分,是系爭函文乃被上訴人針對福德祠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予以備查及核印,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然此之備查與否,僅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弊端之公益目的所為,並無改變募建寺廟組織自主性,其內部組織成員認定、推選之管理人是否合法及信徒大會決議效力等事項,仍屬私權爭執而應由民事法院確定其法律關係,故主管機關之備查僅止於形式審查之監督,行政法院之審查密度亦僅止於此(最高行政法院1012年度判字第376號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太子爺廟係依法申請寺廟登記,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
之彰化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原證1),且立有沿革說明及組織章程(原證2),依據目前主管機關現存即彰化縣政府最近一次備查之信徒名冊(原證3),共計有林慶銘等21名造冊列名之合法信徒,而原告及被告林永河均為信徒,先予敘明。
㈡根據上揭被告太子爺廟組織章程訂有下列規定:
⒈第13條:本廟設置管理人、副管理人各一人、監察人三
人及財務長一名,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推)舉產生之。
⒉第14條:前項執事人員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屆。
管理人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選舉下屆管理人、副管理人、監察人及財務長。
⒊第22條:信徒大會由管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每年至少召集一次,管理人不為召集時,副管理人得召集之。
㈢被告林永河於他案開庭時自承其自民國(下同)95年起擔
任被告太子爺廟管理人迄今已經16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5號),明顯違反章程第14條之規定,而被告太子爺廟也屢次接獲主管機關函告管理人任期屆滿,應儘快辦理改選(原證4),然被告林永河拒絕辦理,且經信徒、監察人、副管理人要求均置之不理,被告林永河顯已違反章程甚明。故副管理人呂川成依據章程第22條規定即為有權召集信徒大會辦理改選管理人等執事人員,此有信徒大會議程、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可佐(原證5),於106年2月6日信徒會議中訂106年3月10辦理信徒大會進行改選,106年3月10日信徒大會改選信徒即原告邱逸傑為新任管理人(原證6)。其程序符合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地00000000號函示寺廟管理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優先依章程處理之原則,則原告依章程規定為新選出之主任委員無訛。
㈣於改選程序完成後,原告及其他信徒經多次催促被告林永
河出面辦理交接(原證7),然被告林永河均拒絕配合,發函拒絕辦理(原證8),並否認原告與被告太子爺廟管理人關係存在;而幾經將信徒大會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以程序未備(因原管理人大、小章印信無法提出),並認應屬司法爭議應尋求司法救濟,而拒絕備查申請,故迄今仍無法完成備查、交接、管理人異動之程序。更有甚者,信徒代表林志雄因任財務長一職,而於111年5月5日接獲被告林永河發出之存證信函要求提出相關財物(原證9),顯認被告林永河仍以被告太子爺廟管理人身分自居,故起訴主張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太子爺廟之管理人關係存在,應屬適當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㈠被告未將其所稱變更之章程送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備查
而不生效力;被告未將其所稱變更之信徒名冊送經彰化縣政府備查,該變更之信徒名冊不生效力:
⒈首先應探討備查之法律效果:依內政部102年10月3日台
內民字第102032019號函以:「一、 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4目及第19條第3款第4目規定,宗教輔導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自治事項,次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略以:「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寺廟以組織或管理章程規範寺廟事務,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輔導所轄寺廟訂定、修正組織或管理章程不得違反法令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依法定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部於102年9月10日台內民字第1020287824號令修正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依修正後第14點第4款規定:「寺廟登記事項有變動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寺廟變動登記:(四)寺廟組織或管理章程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相關會議紀錄、變動後組織或管理章程(含修正條文對照表),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合於法令規定者,於變動後組織或管理章程加蓋印信後,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寺廟。」寺廟如修正組織或管理章程規定為經最高權力機構(或有權決議機構)通過後即實施(亦即不須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通過並備查),即與上開規定規範意旨及前述說明不符,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不予備查,未經備查之組織或管理章程,亦不生效力。」等語,是備查有法律依據具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該備查自屬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未將其所稱變更之信徒名冊送經彰化縣政府備查,該變更之信徒名冊不生效力:
⑴按主管機關就寺廟信徒名冊備查與否,涉及寺廟信徒
名冊是否確定、信徒大會得否召開、得否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等重要事項,是被上訴人以主管機關地位准否清水寺信徒名冊之備查,應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為行政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附件2)。
⑵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主管機關准否信徒名冊之備查
係屬行政處分,涉及信徒名冊是否確定、信徒大會得否召開之重要事項,未將變更之信徒名冊送交主管機關備查將導致信徒名冊充滿不確定,信徒大會難以合法召開,管理人選任產生爭議,再參諸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未將變更之信徒名冊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不生效力,故本案仍以原證3所示信徒名冊之21名信徒為法定信徒。
⑶更有甚者,依太子爺廟組織章程第4條明確規定「本廟
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列冊信徒為法定信徒」,意即未經主管機關核備當非法定信徒無疑。縱使申請通過同意得為太子爺廟之信徒,仍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成為太子爺廟之法定信徒,始具有太子爺廟之法定信徒身分,並取得章程第10條規定之選舉、參與議決等權利,且章程為私人團體組織之重要且必須遵循之行動方向指引,正如憲法為國家大法,章程事項非經法定程序更改及報備,自不可隨意違背,致妨礙組織運作,一如公司之運作章程亦為重要公司經營之行動指引。
⑷另參被告所提出之附件9第4頁亦可知,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是否影響信徒資格,係因章程規定不同所致,倘章程已規定經信徒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生效力,則信徒資格之變動自須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生效力,此係因章程特別規定所致,是本案依被告太子爺廟之章程第4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乃係成為太子爺廟法定信徒之要件。
⑸被告林永河雖抗辯太子爺廟之信徒已非僅原始信徒21
名,無法補件係因沒有個人資料,惟依太子爺廟組織章程第5條第2項規定,欲加入本廟信徒,應以書面申請之。被告既主張太子爺廟之信徒有所增加,則依上開規定,信徒於申請加入時自應提出書面申請,書面資料當需包含個人資料,故被告林永河所辯顯無理由,且被告應提出信徒以書面申請加入太子爺廟之文件以舉證實其說。否則應認被告提出全數非目前縣府核備信徒以外之人,均非合法信徒。
㈡被告太子爺廟章程、信徒代表並無任何更動,仍以主管機關備查內容與名單為據:
⒈就被告林永河提出章程修改、信徒增加等抗辯,根據彰
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目前調閱資料可知,目前太子爺廟信徒仍以原證3所示,並無任何更動,且太子爺廟未曾提出變更信徒代表登記,更未曾由增加信徒依規定提出願任同意書,足認被告林永河所辯不實在;另目前登記在案章程係以原證2為據,亦無任何更動,足以證明被告林永河所辯均非實在。
⒉另就被告林永河稱爭點編號㈥被告太子爺廟97年3月28日
召開之信徒大會(被證3),通過申請加入新信徒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㈦被告太子爺廟97年8月22日召開之信徒大會(被證4),通過申請加入新信徒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㈧被告太子爺廟98年10月16日召開之信徒大會(被證5),通過申請加入新信徒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㈨被告太子爺廟100年9月25日召開之信徒大會(被證9),通過撤除原告等人信徒資格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㈩被告太子爺廟101年11月20日召開之信徒大會(被證10),通過申請加入新信徒暨撤除趙慶忠等人信徒資格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本院審核上開會議均為未經報備之信徒任意召開,故不生效力,此觀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6號號判決參照,亦未否認報備之效力,且為章程第四條規定「本廟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列冊信徒為法定信徒」,則原告在未修改章程情形下,任意指定信徒開會,該會議屬無效,另爭點編號被告太子爺廟106年10月12日召開之信徒大會(被證7),通過申請加入新信徒暨同意林仲秋等人退出信徒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太子爺廟107年10月2日召開之信徒大會(被證12),通過申請加入新信徒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太子爺廟110年10月9日召開之信徒大會(被證8),通過撤除林滄敏等人信徒資格暨同意黃治等人退出信徒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是原告於106年3月10日選任為管理委員後,該3次信徒大會被告即因不符合章程及法令規定情形,其所召開之會議不生效力。
三、綜上,被告林永河於他案開庭時自承其自95年起擔任被告太子爺廟管理人迄今已經16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5號),明顯違反章程第14條之規定,而被告太子爺廟也屢次接獲主管機關函告管理人任期屆滿,應儘快辦理改選(原證4),然被告林永河拒絕辦理,且經信徒、監察人、副管理人要求均置之不理,被告林永河顯已違反章程甚明。故副管理人呂川成依據章程第22條規定即為有權召集信徒大會辦理改選管理人等執事人員,此有信徒大會議程、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可佐(原證5),於106年2月6日信徒會議中訂106年3月10辦理信徒大會進行改選,106年3月10日信徒大會改選信徒即原告邱逸傑為新任管理人,,其求為判決:確認原告邱逸傑與寺廟太子爺廟(現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管理人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乙項、反訴部分:
一、查反訴原告林永河於他案開庭時自承其自95年起擔任被告太子爺廟管理人迄今已經16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5號),明顯違反章程第14條之規定,而被告太子爺廟也屢次接獲主管機關函告管理人任期屆滿,應儘快辦理改選(原證4),然反訴原告林永河拒絕辦理,且經信徒、監察人、副管理人要求均置之不理,反訴原告林永河顯已違反章程甚明。故副管理人呂川成依據章程第22條規定即為有權召集信徒大會辦理改選管理人等執事人員,此有信徒大會議程、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可佐(原證5),於106年2月6日信徒會議中訂106年3月10辦理信徒大會進行改選,106年3月10日信徒大會改選信徒即原告邱逸傑為新任管理人,仍執意請求確認其為管理人即非有理由,論述如下。
二、系爭太子爺廟組織章程第4條明確規定「本廟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列冊信徒為法定信徒」,意即未經主管機關核備當非法定信徒無疑。縱使申請通過同意得為太子爺廟之信徒,仍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成為太子爺廟之法定信徒,始具有太子爺廟之法定信徒身分,並取得章程第10條規定之選舉、被選舉權、罷黜權及參與議決之權利,反訴原告任意認定信徒資格,恣意召開信徒大會,嚴重違反程序事項,致其決議為無效:反訴原告林永河爭執下列信徒大會之效力,查爭點編號㈥反訴原告太子爺廟97年3月28日召開之信徒大會(被證3),通過申請加入新信徒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㈦反訴原告太子爺廟97年8月22日召開之信徒大會(被證4),通過申請加入新信徒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㈧反訴原告太子爺廟98年10月16日召開之信徒大會(被證5),通過申請加入新信徒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㈨反訴原告太子爺廟100年9月25日召開之信徒大會(被證9),通過撤除反訴被告等人信徒資格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㈩反訴原告太子爺廟101年11月20日召開之信徒大會(被證10),通過申請加入新信徒暨撤除趙慶忠等人信徒資格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本院審核上開會議均為未經報備之信徒任意召開,故不生效力,此觀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6號號判決參照,亦未否認報備之效力,且為章程第四條規定「本廟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列冊信徒為法定信徒」,則反訴原告在未修改章程情形下,任意指定信徒開會,該會議屬無效,另爭點編號反訴原告太子爺廟106年10月12日召開之信徒大會(被證7),通過申請加入新信徒暨同意林仲秋等人退出信徒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反訴原告太子爺廟107年10月2日召開之信徒大會(被證12),通過申請加入新信徒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反訴原告太子爺廟110年10月9日召開之信徒大會(被證8),通過撤除林滄敏等人信徒資格暨同意黃治等人退出信徒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是反訴被告於106年3月10日合法選任為管理委員後,反訴原告即因不符合章程及法令規定情形,其所召開上開編號至之會議不生效力。
三、另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8點、第10點、第13點、第15點、第17點、第19點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可知,募建寺廟信徒之組成及其訂立之組織章程,固均屬宗教組織自主權之範疇,惟因寺廟應將其確定之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送請主管機關備查,而主管機關不論備查與否,均將影響寺廟得否為變更登記,難謂非行政處分,是系爭函文乃被上訴人針對福德祠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予以備查及核印,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然此之備查與否,僅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弊端之公益目的所為,並無改變募建寺廟組織自主性,其內部組織成員認定、推選之管理人是否合法及信徒大會決議效力等事項,仍屬私權爭執而應由民事法院確定其法律關係,故主管機關之備查僅止於形式審查之監督,行政法院之審查密度亦僅止於此(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6號號判決參照)意旨以觀,政府考量憲法之信仰宗教自由之權利,已賦予寺廟組織,自行運作之極大空間,報備仍考量寺廟有其公益色彩,在自律及他律間仍應取得平衡,反訴原告嚴重違反程序規定,仍執意主張其為管理人,即無可取,其求為判決:確認反訴原告林永河與寺廟太子爺廟(址設:彰化 縣○○市○○路○段000號)之管理人關係存在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