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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46號原 告 陳文郎

陳鄭籾陳文哲陳洲全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複 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被 告 陳俊佑

陳學霖陳湘芸陳文鳳陳麗娟陳足汝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人應偕同原告,拆除地號彰化縣○○鄉○○段00號之土地上,全數地上物。嗣於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拆除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號土地上如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3月4日彰土測字第4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3、B4、B5、F、F1、H、H1、H2、P、P1、P2、P3、P4、E、R建物拆除。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依鑑測結果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人與被告等人,為陳氏家族親戚之關係,其等曾因

繼承之法律關係,共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與被告等人,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故請求法院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經分割,而為原各有人各自取得完整之所有權。系爭裁判,之所以採取主文之分割方式,乃是因為被告等人,反覆於訴訟中表明,於土地照其等所希之方式分割確定後,被告等人將偕同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地上物(三合院、鐵皮屋)。而兩造皆認為,於分割確定後,將老舊之地上物全拆,對於未來不論係合建新建物、販賣土地,皆較為方便,亦能取得更好之價格。且若將地上物全拆,亦可避免未來因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應如何分割而另生爭議,導致訴訟延滯。原告始在裁判確定後,未來地上物將盡數拆除之基礎下,接受被告等人之分割方法提案。縱分割共有物訴訟,當事人之主張不拘束法院,惟系爭裁判,係本於當事人雙方均同意不保留地上物,將於分割共有物裁判確定後,全數拆除之,見系爭裁判判決理由:「原審現場履勘時兩造均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不保留、無庸測量等情」、「長期而言,勢須因應土地之分割而自前開三合院搬遷,此觀兩造於原審表示分割後地上建物均不保留即足明之,因此A02以前開理由主張應採己案分割,亦非有據。

」足資證明。被告數度表示其等願於系爭裁判,判決確定後偕同當事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而原告同意此一做法,則兩造應於訴訟進行中,因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一合意共同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契約。惟如今被告等人,在未先行請求原告A02應拆除其所使用,位於被告等人分得之土地上之三合院右護龍下,逕行對A02主張拆屋還地提起訴訟。另又以高聳之鐵柵欄,圍起三合院右護龍,阻礙原告A02及其兒子對三合院之使用(照理說分割公同共有土地時,應一併分割其上之公同共有建築物,以避免後續就拆屋還地、建築物使用權、地上權等產生爭議,惟原審中兩造皆主張地上物全數拆除,被告等人又不願履行,始導致如今另生訟累),並造成三合院旁道路,交通安全上之疑慮。然而,被告則於原告方表示願意自費找拆除公司,將被告所有,部分位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之房屋、地上物拆除後,表示其等不願將房屋、地上物全數拆除,而要求原告需支付高昂之精密切割拆除費用,被告始願意拆除佔用原告土地部分之房屋、地上物,且若拆除過程損及房屋、地上物主體,原告須負擔維修費用。惟查,若採取此一拆除方法,除了費用高昂外,被告所擁有之房屋及地上物結構老舊,且部分地上物,在保留未占用他人土地之部分後,僅剩餘一面牆壁,該牆壁又位於預定道路上,實無保留之必要及意義,完全係刻意刁難。又,被告等人之鐵皮屋違章建築,亦皆位於原告A02所分得之土地上,其等亦拒絕拆除之,背棄訴訟上之拆屋承諾。

㈡查原告等人於系爭裁判之審理過程中,希能取得對其等有

利之分割方式(全數集中為一長方形土地),而在審理過程中表明,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在土地分割後均不保留,原告等人亦認同不應保留地上物,免去後續可能之地上物所有權歸屬爭議。則兩造應於審理中,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一以系爭裁判確定之時為停止條件,條件達成時,一同將所有地上物拆除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等人如今拒不履行系爭契約,偕同原告等人一同拆除所有地上物,反而僅單方面對原告A02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原告就此請求被告履約,一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以利未來兩造皆可利用所分得之土地之經濟價值,並免除地上物之所有權、使用權等爭議。

㈢被告等人在訴訟中多次主張,應依被告等人所希望之方式

分割共有土地,原告方起初並不同意,因為被告之分割方式,將最精華之地段皆分割於自己,將邊陲、畸零地留給原告等人,且被告之分割方式將產生,具有地上物之使用權或所有權之共有人,在土地分割後因為不再具有基地之地上權,而可能成立侵害土地所有權之問題。惟因被告主張分割後大家一起將地上物拆光,就不會有此一問題產生,原告始同意依被告所欲之分割方式分割土地,縱分割共有物訴訟,兩造之主張不拘束法院,前訴訟之法院亦確實係依照被告等人之分割方式分割土地,顯見被告之承諾與原告之同意、接受,確實有影響到前訴訟法院之判斷。而今土地分割完畢,被告等人拒不拆除地上物,顯然背棄系爭契約。

㈣本件契約之成立時點為105年6月22日上午10點許,自前訴

訟筆錄内容可清楚見得兩造即全體當事人皆達成共識,同意「系爭土地上建物不保留」。既然在訴訟過程中表示此等意見,甚至乃明示之意思表示合致,當然應成立具有拘束力之契約,前訴訟之系爭土地一經裁判分割確定,任何一方皆有向他方請求配合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權利,被請求之一方亦應配合。

㈤被告稱主張皆不保留之人為其父親即被繼承人陳金樹,而

非被告等人,惟其等為陳金樹之繼承人,亦是承受訴訟人,自應承擔被繼承人陳金樹之權利義務。被告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雖於前訴訟之上訴審中表示欲保留建物,惟此僅屬單方之意思表示,並未得到全體契約當事人之同意,非屬合意解除契約。又被告並無法定解除契約之事由,此亦非解除權之行使。

㈥被告雖於前訴訟之上訴審中表示欲保留建物,惟上訴審法

院並未採為判決基礎,可以見得上訴審亦是尊重此份「兩造同意建物均不保留」之契約。被告實際上取得了其等最想要的土地位置,反而是原告(特指A01,A02之所以同為原告,係因為其亦認同此一拆除地上物之約定)因為同意建物均不保留,而被劃分到較差之地段,甚至與其平時所居住之地上物割裂,導致失去其住宅,則被告如今臨訟推託,顯無理由。

㈦本件是否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拆除地上物之爭議,其根本就

是被告等人之先父陳金樹與A02不合,兩人又同住在系爭三合院之右護龍,對於分割土地之方式爭執不下(二人都想爭右護龍下方之土地,同時陳金樹還希望能拿到臨雙面路之土地),兩人就希望乾脆用抽籤決定,說好不用測量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反正分割後大家就把上面的建物都拆一拆,把土地買給建商等等。原告A01一家(包含原告A04、已歿之胞弟陳永潮),同意不保留地上物後(原告A01,明明是住在三合院左護龍,也因為陳金樹不願與原告A02分到相鄰之土地,而勉為其難,在知道自己這樣可能失去自己住屋之情況下,答應被分配到三合院中間之土地),陳金樹才在前訴訟一審即將言詞辯論終結時,辯稱其只是當初勘驗時想省測量費,才說不保留地上物,無須測量,其還希望保留住屋。說實在,令人不解,此一說法亦在陳金樹提出之第一時間就被A04否決,憑什麼提出全拆協議之人可以保留住屋,其他人卻皆須失去其住屋?而實際上判決書也都寫的清清楚楚,法官有確實詢問前訴訟中所有之當事人,是否保留地上物,每位當事人除了陳金樹,皆答不保留。然而每位當事人乃至法院,都是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皆不保留之方向在進行訴訟及審理(可從先前之分割方案皆是由原告A01一家分配到中間之土地看出),否則在地上物不曾測量之情況下,是要如何公平地分割土地?難道法院在分割土地時毋庸考慮地上物之使用情形,可隨意將A家分到b地、B家分到a地,造成後續更多之產權糾紛嗎?陳金樹一家在最後取得自己想要之土地分割方式之結果,也是拜系爭「兩造同意建物均不保留」之契約所賜。無論如何,在誠信原則、寫明在前訴訟筆錄、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爭點效之下,皆應認為系爭「兩造同意建物均不保留」之契約為有效,不因陳金樹及其繼承人臨訟反悔而無效。

㈧最初係被告等人之父陳金樹為與原告A02爭取三合院右護龍

位置之土地,且其與原告A02之感情不睦,不願與其分到相鄰之土地。是故,陳金樹與原告A01商議,由其分得三合院中央位置之土地,並且建物全數不保留。陳金樹說建物皆不保留之原因亦很單純,因其所居住之三合院部分,為正身之右邊即右廂房,其餘則為其自行加蓋之違章鐵皮屋,位在55-1、55-2、55-12地號上。若以地上物之使用情況分配土地,則陳金樹最有可能分配到目前A01或是A02分配到之土地。但因為地號55-14至55-20也就是被告等人最後所分到之土地,臨近兩邊道路,經濟價值較高,陳金樹欲取得此部分之地,A02一家不同意直接讓陳金樹一家取得其所欲之土地,便和陳金樹一同決定不保地上物,由大哥A01分得中間土地,兩人再去爭執誰取得三合院右側、誰取得左側土地,A01這一家同意,並願意放棄原本居住使用之房屋而分到中間之土地,自前訴訟上訴二審判決「A01、陳永潮即陳文龍於前訴訟主張:同意分割後不保留土地上建物」可以見得,前訴訟上訴二審亦認同,分割後,全體共有人皆應不保留地上建物。

㈨本件亦因為兩造皆同意在土地分割後拆除地上物,才沒有

在勘驗時測量地上物,也因此後續審理中,法院皆無地上物之資料可以審酌,從始至終皆是以建物不保留為判決基礎進行審理。若非如此,為何三家所分到之土地,皆與其所居住、使用之地上物割裂,造成更多產權糾紛,而與分割共有物訴訟定紛止爭之功能完全相反。

㈩原告A02之訴代,雖在前訴訟之上訴審中表示「我造在一審

是同意用抽籤的方式如建物拆除沒關係,但後來全體共有人沒有同意抽籤」云云。但當時是全體共有人同意不保留建物在先,後續因陳金樹與原告A01講好要A01分到中間之土地,始不使用抽籤,原告A02未於一開始即提出須以「全體共有人同意用抽籤的方式分配」始同意建物不保留,乃爲單純之動機錯誤,原告A02亦承認之,不影響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

雖原告A02於二審中陳述因其居住權益,欲保留住屋。惟此

一主張並未被上訴審法院採納,反被前訴訟上訴審法院以原告A02與被告等人之居住利益相同(其等皆居住於三合院右護龍)為由駁回,亦僅為因其一審受不利益判決,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非對於系爭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況其並不具備解除權。

因A02和陳金樹都想爭虎邊鄰雙面路的土地。雙方都以有住

房在虎邊(A02房子位虎邊前方,陳金樹房子位虎邊後房和土地中後方的鐵皮屋〕。因雙方都用有房在虎邊爭議不下,後來雙方決定用全拆來分割。A013兄弟住房都在龍邊,因他們都要全拆分割而不得以同意需失去唯一住房配合全拆分割土地 。

A013兄弟分土地中間位置的由來:

⒈陳金樹想要虎邊土地,但他在土地中後方也有建物,怕爭輸A02而被分去中間。

⒉並以陳金樹和A02感情不睦,不想和A02將來土地相鄰,拜托A013兄弟做中間來隔開他們兩方。

⒊並說將來希望如要賣土地時能和A013兄弟土地一起賣給

給建商謀更好的價錢,說他無法確定A02將來是否會配合,所以拜託A013兄弟做中間。他要用A013兄弟做中間的方式和A02爭虎邊土地。因要全拆,大家都會失去房子,A013兄弟覺得做中間也無妨,才答應陳金樹的請求。

多年來分割圖提案都以A013兄弟為中間來劃分割圖:

⒈主要土地分成A,B,C,D,E部分。A為虎邊。B,C,D為中間。E為龍邊。

⒉多年來分割圖提案都是以A01做中間佔B.C.D位置。他們

兩方爭赢的得虎邊,輸的去分龍邊這樣的方式來畫分割圖。

⒊訴訟途中多少有修改調正分割圖形,但都是以A01兄弟做中間位置不變。

陳金樹繼承訴訟繼承人陳金寶七人,拿以全拆為由規劃出

的提案,戊案,稱希望保留住家給她們母親終老來爭得虎邊,但戊案卻以A013兄弟需失去全部住家做中間,和A02需失去虎邊全部住家去分A013兄弟的龍邊。豈不是不合理嗎?要其他兩方失去住家,但只有他們可以有房住。此不合理聲明在陳金樹在世時他也曾提出不合理要求,希望法官能保留一部份住家給他夫妻住,他的不合理要求早被A04反駁。

且被告和她們母親陳金寶要求變價分割土地55-1和55-2地

號來分價金。她們的房子幾乎全在55-1、55-2地號上,連廚房、廁所、衛浴也是在此2土地上。所以根本無所謂的給她們母親留房子終老的考量。房子都要全拆,她們只能企圖用保留房子給母親的說法來影響法官,從而判虎邊給她們。

我們三方都因全拆為由產生的破裂分割失去住家。唯陳金

樹繼承人陳金寶七人原有些住家在虎邊,她們分得的土地大部分是A02在使用的虎邊(虎邊土地前方鄰大馬路的地),還有他們原本在虎邊的部分房子。約有4間房間是完整的。

被告之先父陳金樹於前訴訟審理中之陳述:

⒈「三合院正廳虎邊(簡圖F部分)為我居住的地方。」此簡圖F即為本件勘驗之建築物Bl、B2。

⒉「三合院後方右側(簡圖I部分)及後方鐵皮屋(簡圖M

部分)也是我居住的地方,其餘部分(簡圖J、K、L、N)亦均為我在使用」此簡圖I、M、J、K、L、N,即為本件勘驗之建築物H、HI、H2、P、PI、P2、P3、P4、F、F1。

⒊「另磚造房屋(簡圖I)旁的棚架內(簡圖J)及右側角落

(H部分)各有一間磚造廁所」足資證明上開建物皆係被告等人之先父陳金樹所有,被告等人應繼承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無訛。

爰依前案分割共有物協議拆除契約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

上地上物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拆除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號土地上如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3月4日彰土測字第4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3、B4、B5、F、F1、H、H1、H2、P、P1、P2、P3、P4、E、R建物拆除。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43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未曾就「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後,共同拆除上開土地全部地上物」乙情達成合意,更無成立原告所稱「共同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契約」。說明如下:⒈訴外人陳金樹即被告A11四人之父於105年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105年訴字第46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簡稱分割事件),雖該案履勘現場時,陳金樹曾表示「系爭土地上建物不保留,不用測量」,然伊當時係因欲避免分割方案受原有建物保留與否之限制,因此表示不用測量,不代表分割土地後即需拆除建物,更非表示「土地分割後,不論有無占用他人分得土地,皆同意拆除」。

⒉分割事件一審判決後,本件原告即分割事件被告A02提起

上訴,A02於民事上訴理由狀第2頁陳稱:「一、…待日後分割確定,較無需拆除兩造現有建物,符合現況分割之原物分配原則,…三、反觀,如採被上訴人原審附圖一分割方案,將使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第55、55-2地號合併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無法整合外,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仍需持確定判決執行拆除被上訴人位於第55、55-2地號之建物後,始得利用,將造成共有人間之緊張關係,且未尊重土地使用現況…」。於分割事件二審準備程序期日,A02訴訟代理人表示:「不同意戊案,因戊案會使上訴人居住多年的房舍無法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A11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則表示:「陳金樹的配偶現在還住在該處,所以其子女沒有要賣土地,要讓媽媽繼續住在該處」(當時原告陳金樹已去世,由本件被告及母親承受訴訟)。再參A02訴訟代理人於分割事件二審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頁陳稱:「二、…如採上訴人之己案,將可使被上訴人陳金寶老夫人得繼續使用上開磚造建物、二層鐵皮建物等建物,亦不會使得其無處可住。三、…被上訴人陳金寶等人所提『戊』案,顯使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居住數十年之土地,嚴重影響上訴人既有居住、使用權利」。而A11等人訴訟代理人則於二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被上訴人陳金寶(陳金樹之承受訴訟人)目前還住在三合院內,因年紀很大了行動不便,他與外籍看護現住在建物內,確實還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建物的需求」,A02訴訟代理人繼而稱:「參照陳金寶的使用現況,採上訴人的己案反而可以保留其現在使用的建物」。由上兩造於分割事件二審之書狀或言詞陳述內容,可知A02於分割事件一再主張其有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房屋,若採A11等人之分割方案,須拆除其所住房屋;又若採取A02之分割方案,A11之母陳金寶所住系爭土地上房屋得以保留,可供陳金寶居住至年老等等。準此,顯然A02在分割事件從無表示「系爭土地分割後,不論有無占用他人分得土地,皆同意拆除」之意,A114人亦已明確表示希望保留土地上建物供母親居住,自無可能與其他共有人成立拆除地上物之合意。

足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內容,均與事實不符。又既然兩造在分割事件均表示希望保留系爭土地上建物以供居住,自無可能成立「系爭土地分割後,不論有無占用他人分得土地,皆同意拆除」之合意,實甚灼然。

⒊分割事件二審判決理由雖提及:「原審現場履勘時兩造

均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不保留、無庸測量等情」、「長期而言,勢須因應土地之分割而自前開三合院搬遷,此觀兩造於原審表示分割後地上建物均不保留即足明之,因此A02以前開理由主張應採己案分割,亦非有據」。惟查,上開判決理由不過是在說明為何二審法院認A11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較可採,並非認定「兩造已合意於分割系爭土地後願拆除土地上全部建物」。故二審判決理由接著上開內容後即續說明:「衡上各情,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現況、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之經濟效用、公平原則,認如附圖一所示之戊案應足採為本件分割方法」。原告擷取片段判決理由加以比附,殊無可採。

⒋無論被告之父陳金樹於分割事件一審陳述內容為何,均

與被告A114人無關,亦無拘束被告4人之效力。㈡原告就兩造於分割事件有成立「系爭土地分割後,不論有

無占用他人分得土地,皆同意拆除」之合意乙節,全無舉證,語焉不詳,實屬無稽。

㈢原告於民事準備㈠狀稱:「共同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契約」

成立於105年6月22日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勘驗期日當天,因當事人曾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不保留,不用測量」,故兩造當時已合意成立系爭拆除地上物契約云云,毫無可採。說明如下:

⒈上揭分割事件勘驗期日,當事人在場主張「系爭土地上

建物不保留,不用測量」,只不過係在向承辦法官表明「因分割土地之方法先不考慮地上物坐落位置,故不需測量地上物」,以節省測量費用;而「系爭土地上建物不保留,不用測量」或「分割土地之方法先不考慮地上物坐落位置」等詞,與「全體『土地共有人』有無約定以裁判分割判決確定為停止條件,共同拆除『全部地上物』?」,二者之意義、用詞,完全不同,並無混淆之處。

原告曲解陳金樹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不保留,不用測量」之意,毫無可採。何況「土地共有人」與「平房或鐵皮建物或其他地上物之所有人」又非完全相同,土地共有人顯然不會擅做主張,約定拆除全部地上物。

⒉陳金樹於前揭分割共有物訴訟歷審審理中,既有主張欲

保留建物供己夫妻居住,一審判決理由亦有交代陳金樹主張須保留建物,足證陳金樹從未表示系爭土地分割後願與其他共有人共同拆除全部地上物之意思,何來伊與本件原告有成立系爭拆除地上物契約之合意?既無合意及成立系爭契約,何來單方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之事?⒊由分割土地訴訟兩造於二審之書狀或言詞陳述內容,可

知A02於分割事件一再主張「其有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房屋,若採A11等人之分割方案,須拆除其所住房屋;又若採取A02之分割方案,A11之母陳金寶所住系爭土地上房屋得以保留,可供陳金寶居住至年老」等詞。可見A02在分割訴訟從無表示「系爭土地分割後,不論有無占用他人分得土地,皆同意拆除」之意,A114人亦已明確表示希望保留土地上建物供母親居住,自無可能與其他共有人成立拆除全部地上物之合意。足證本件原告主張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⒋既然兩造在分割事件均表示希望保留土地上建物以供居

住,自無可能成立「土地分割判決確定後,不論有無占用他人分得土地,皆同意全部拆除」之合意,實甚灼然。

㈣關於114年3月20日勘驗測量筆錄記載內容,說明如下:

⒈法官當日詢問系爭土地上建物為何人所有?原告訴訟代

理人表示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4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內複丈日期106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為原告所有…云云,尚有錯誤。經查,上開二審法院履勘現場時製作之「現場簡圖」(參狀附乙證五)記載內容方為正確,上揭「複丈成果圖」記載內容有部分錯誤。例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建物並非陳永潮使用,而係A02使用。因此,原告主張「編號B-1建物為公廳」、「編號D建物為陳永潮所有」等情,均為錯誤。

⒉再者,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日並無表示:「對原告訴訟代

理人所述建物及所有人情形,無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係表示「原告所述為其自己之主張」。

㈤原告A01所提具狀日113年12月1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內容,均非事實,扼要說明如下:

⒈105年度訴字第46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卷宗資料,可

知該件被告即本件原告A02、A04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與立場均相同,與陳金樹不同,故陳金樹與該案被告各提出如判決書附圖所示陳金樹分割方案與A04分割方案,雙方相爭不下,甚至在一審判決後A02猶提出上訴,試圖推翻一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既然如此,兩造各有主張、互不退讓,陳金樹豈有可能與A02或A04兄弟三人分別成立「全部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合意,以換取他方支持陳金樹或繼承人主張之分割方案?A04等被告,又豈會始終堅持按自己主張之方案分割,堅不退讓?可見本件原告所述,顯非事實。

⒉A01三兄弟在分割案同意受分配系爭土地中間位置,乃因

渠等認為分配該位置符合渠等意願,與系爭土地上房屋需否拆除?毫無關聯,更非因與陳金樹有成立何等交換條件。

⒊陳金樹或繼承人A11等人於分割訴訟並無主張分割前同段

55-1、55-2二筆地號土地變價分割;若假設有此主張,亦係因考量上二筆土地面積小、地形狹長,本即不易利用,若再細分,定將成為多筆難以利用之畸零地,與其如此,不如經由變價分割,讓有意願者取得上二筆土地全部所有權,方不會導致上二筆土地細分後根本無法利用。再者,上二筆土地若予細分,陳金樹所有坐落於土地上之建物大多數無法保留,能保留者,亦僅存拆除部分後之殘留物,難以保持原本之使用功能或交換價值。

因此,上二筆土地不論變價或原物分割,對於土地上建物造成之影響幾乎相同。故首揭書狀稱被告係因沒有保留系爭土地上建物之考量,方會主張變價分割上二筆土地云云,毫無可採。

㈥我國就醫均有健保給付,可見訴外人陳永潮因病過世之原

因,與系爭土地上房屋有無拆除等情無關,茲不贅述。並否認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3月4日彰土測字第4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建物R是被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原為陳金

樹、A01、A04、陳永潮(即陳文龍)、A02所共有,經本院105年訴字第46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上字第44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確定在案,並已辦理共有物判決分割登記為如附表「分割後地號」及「登記取得人」欄所示。

㈡如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3月4日彰土測字第41

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地上建物編號及坐落土地」欄所示之建物(除編號R以外),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即為被繼承人陳金樹所有,嗣由原告A03(筆錄漏載)、被告A09、A10、A11、A12、A13、A14、訴外人陳金寶等人繼承。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分割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

業經本院105年訴字第46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上字第44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確定在案,個共有人並已辦理共有物判決分割登記為如附表「分割後地號」及「登記取得人」欄所示,原告主張分割前上開土地原所有權人陳金樹、A01、A04、陳永潮(即陳文龍)、A02,就本院105年訴字第463號事件於105年6月22日法院現場履勘時曾表示「系爭土地上建物不保留,不用測量」等語,即係共有人間已有同意拆除地上物之協議云云,然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本就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而當事人於分割事件所為「土地上建物不保留」之語僅為意見陳述,其意應係同意將土地以視為無建物於其上之情形來擬定土地分割方法,如何審認仍由法院決斷,難認有成立任何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可言,事後如欲改以保留建物之方式請求分割亦非不可,此由該案上訴人即本件原告A02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上字第443號審理時,以106年11月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請求法院至現場測量建物,其欲保留建物以無需拆除現有建物之方法分割(見該院卷一第41、42頁),該院於106年12月22日至現場履勘時視同上訴人即本件原告A01及被上訴人陳金樹亦表示欲就渠等所有建物進行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見該院卷一第57、58頁),A02亦提出以保留其所有建物為方法之分割方案(見該案卷宗第93-100頁),原告A01、A04均同意A02提出之方案(見該案卷宗第135頁背面)等情,復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告等人早於該案已明共有人於一審現場履勘時所稱「土地上建物不保留」一語並無任何協議存在,對渠等亦無任何約束之效力至明,因此原告於本件主張共有人間於前案分割共有物案件,在一審時已成立同意拆除地上物之協議顯屬無稽,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表所示「附圖所示建物編號」欄之建物,洵屬無據,為無理由。㈡又分割後之秀水鄉馬鳴段55-3~8、55-11、55-13~19、55-2

1~27地號等土地為被告及訴外人陳永潮、陳金寶分別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91、97、101-117、121頁),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非位於原告所有土地上之如附表所示編號②、③、⑤、⑦、⑧、⑨、⑪等部分建物,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已有可議;且「附圖所示建物編號」欄之建物(編號R部分除外)原為訴外人陳金樹所有,陳金樹於前案共有物分割案件繫屬中已死亡,該等建物未經保存登記,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原告A03、被告A09、A10、A11、A12、A13、A14、訴外人陳金寶等8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被告A09、A10、A11、A12、A13、A14等6人僅為一部分之公同共有人,並無拆除權能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等6人拆除系爭房屋,復無所據;另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建物被告否認為被繼承人陳金樹所有,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建物為陳金樹所有,是其請求被告等拆除該部分地上物,亦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協議請求被告應拆除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3、B4、B5、F、F1、H、H1、H2、P、P1、P2、P3、P4、E、R部分等建物(即附表編號①至⑫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附圖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3月4日彰土

測字第4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分割前地號 分割後地號 登記取得人 附圖所示建物編號 面積(㎡) 現況說明 建物所有人 ①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原告A03 E 2.03 一層樓磚造平房 原告A03、被告A09、A10、A11、A12、A13、A14、訴外人陳金寶公同共有(即陳金樹之繼承人) 同地段55-3地號 被告A09、被告A10 同地段55-4地號 訴外人陳金寶 同地段55-5地號 被告A11 同地段55-6地號 被告A12 ② 同地段55-7地號 被告A13 B3 20.49 一層樓磚造平房 陳金樹之繼承人 ③ 同地段55-8地號 被告A14 B4 16.36 一層樓磚造平房 陳金樹之繼承人 A 2.34 一層樓磚造平房 陳金樹之繼承人 ④ 同地段55-9地號 原告A01 同地段55-10地號 原告A04 ⑤ 同地段55-11地號 訴外人陳永潮即陳文龍 F 1.9 二樓鐵皮 陳金樹之繼承人 B5 0.01 一層樓磚造平房 陳金樹之繼承人 ⑥ 同地段55-12地號 原告A02 P4 0.16 一層樓鐵皮 陳金樹之繼承人 F1 54.89 二樓鐵皮 陳金樹之繼承人 R 30.74 一層樓磚造平房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同地段55-20地號 原告A03 同地段55-19地號 被告A09、被告A10 同地段55-18地號 訴外人陳金寶 同地段55-17地號 被告A11 同地段55-16地號 被告A12 ⑦ 同地段55-15地號 被告A13 H 6.29 一層樓磚造平房 陳金樹之繼承人 ⑧ 同地段55-14地號 被告A14 H1 10.03 一層樓磚造平房 陳金樹之繼承人 ⑨ 同地段55-13地號 訴外人陳永潮即陳文龍 H2 35.03 一層樓磚造平房 陳金樹之繼承人 P 16.68 一層樓鐵皮 陳金樹之繼承人 ⑩ 同地段55-1地號 原告A02 P1 39.18 一層樓鐵皮 陳金樹之繼承人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同地段55-28地號 原告A03 同地段55-27地號 被告A09、被告A10 同地段55-26地號 訴外人陳金寶 同地段55-25地號 被告A11 同地段55-24地號 被告A12 同地段55-23地號 被告A13 同地段55-22地號 被告A14 ⑪ 同地段55-21地號 訴外人陳永潮即陳文龍 P3 18.72 一層樓鐵皮 陳金樹之繼承人 ⑫ 同地段55-2地號 原告A02 P2 18.74 一層樓鐵皮 陳金樹之繼承人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