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47號原 告 侯武樟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吳雨潔
黃文彥受告知人 彰化縣埤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57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前開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65萬154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57分之29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定有明文。經查,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侯武樟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57分之766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縣埤頭鄉農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見院卷第15至19頁)附卷可稽。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上開抵押權人彰化縣埤頭鄉農會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已將本件程序告知上開抵押權人(見院卷第103頁、第199頁),受告知人並未聲明參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中華民國共有,被告為管理機關。依國私共有土地處理原則第2條規定,係國有土地持分土地分割應依「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辦理協議分割或聲請法院裁判分割,本件被告既不同意分割,故由原告依法聲請法院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被告所管理之持分僅29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呈狹長形,寬度不足10公尺而長逾百公尺,倘依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將致分得土地狹小難以單獨農牧使用,顯與土地利用目的不符。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段112地號土地相鄰,現況均整體作為畜牧使用,合併利用具有較高經濟效益,故原告請求分割之分案係由原告取得本案土地全部,並以價金補償被告,俾利土地發揮發揮經濟效益。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全部土地,被告受價金補償。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中華民國持分部分屬國有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規定未變更用途前不得處分,且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既有函示,國有公用持分與私有持分之共有土地,必須在分割後仍能維持公用用途、價值不致減損之情形下始得為之。惟原告所提方案係由原告取得全部土地,中華民國僅受價金補償,性質上構成處分國有公用財產,亦與保持公用不變更及財產價值不減損之原則不符,故本府無權同意,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中華民國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見院卷第15頁),應堪認為真實。又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發現系爭土地並未作公用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20日北土測字第1304號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證(見院卷第85頁、第89至91頁、第95頁),被告亦稱:系爭土地先前現勘發現被占用,目前並沒有做任何公用等語(見院卷第204頁),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以前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惟按公用財產以各直
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其事業用財產,仍適用營業預算程序。天然資源之開發、利用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管理機關善為規劃,有效運用。國有財產法第11條、第28條、第32條固有明文。然此規定僅就管理機關對其所管公用財產以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者,始有適用。是在管理機關與他人共有土地,而經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情形,因非屬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以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系徵土地現無公用用途,已如前述,則被告援引上開規定,辯稱系爭土地有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顯非可採。
㈢又系爭土地地形呈狹長形,毗鄰之同段11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等情,有上開土地謄本、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倘依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將致分得土地狹小難以單獨農牧使用,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亦得與其所有同段112地號合併使用。再觀諸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逾3分之2,且現為原告管理使用,是原告主張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以現金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不僅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之規定,亦可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及公平,且變動最小,法律關係不致趨於複雜,更將有效促進不動產未來之經濟使用收益,是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予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
㈣再按原物分配時,倘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不相當者,即應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既分歸原告所有,被告未受分配,原告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被告。
又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該事務所以114年2月26日為價格日期,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等一切情況後,進行綜合評估,認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36萬6623元,兩造對此鑑定結果並未表示反對意見。據此,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上開鑑價方法及結果,應可據以採為系爭土地金錢補償價值計算之標準,依此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65萬1549元。
四、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有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