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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50號原 告 林炳坤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林代芸律師被 告 羅平旺

羅佑成羅明宗羅城都林冠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被 告 李玉文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受 告知人 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詹日新受 告知人 黃秀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5月1日員土測字616號、複丈日期民國114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六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590.11平方公尺,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中編號A藍色區塊,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95.06平方公尺,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中編號B綠色區塊,分割為被告林冠宇(下稱姓名)單獨所有;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569.90平方公尺,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中編號C黃色區塊,分割為被告羅平旺、羅佑成、羅明宗、羅城都(下分稱姓名,並合稱羅城都等4人)維持共有(按羅平旺之持分為30127分之1923、羅佑成之持分為30127分之5764、羅明宗之持分為30127分之9680、羅城都之持分為30127分之12760);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649.93平方公尺,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中編號D紅色區塊,分割為被告李玉文(下稱姓名)單獨所有;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420.18平方公尺,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中編號E黑色區塊,分割為兩造維持共有(按原告之持分為1302分之365、羅平旺之持分為2604分之45、羅佑成之持分為0000000分之86460、羅明宗之持分為0000000分之145200、羅城都之持分為0000000分之191400、林冠宇之持分為2604分之365、李玉文之持分為2604分之804)(卷㈠第10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分割方案補充聲明為: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1日員土測字第616號、複丈日期114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附表二所示即編號A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分歸林冠宇取得、編號C分歸羅佑成取得、編號D分歸羅城都取得、編號E分歸羅明宗取得、編號F分歸李玉文取得、編號G分歸兩造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下稱原告方案)(卷㈡第474頁)。經核上開分割方案變更,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前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求為裁判分割必要。系爭土地北側為彰化縣永靖鄉九分路421巷(下稱九分路421巷),上有羅明宗占有使用之鐵皮廢棄工舍,林冠宇占有使用之農舍及車棚,林炳坤占有使用之農舍,羅佑成、羅明宗、羅城都占有使用之農舍等地上物,其餘共有人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通行方式,並依變動最小原則為分割;且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石亦隆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即附表六互為補償,原告方案應屬適切,羅城都方案、李玉文方案、林冠宇方案均非適切方案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所述。

三、被告方面:㈠羅城都等4人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

原告方案違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及以現況原物分割之原則,且原告、林冠宇及其等均有各自的出入大門及通路,多年來不影響正常通行,故無需額外新增道路對外通行,況同段749-9地號土地與本案無關;不同意李玉文方案、林冠宇方案,依李玉文方案、林冠宇方案分割結果,附圖三編號D、附圖四編號A、均分配由其等共有取得,然其等分割後並不願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除附圖二編號H所示位置外,故原告方案、李玉文方案、林冠宇方案均非可採方案。是請求分割如附圖二即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0月7日員土測字第1339號、複丈日期114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附表三所示(下稱羅城都方案),並依系爭估價報告即附表七互為補償,因羅城都方案為最多共有人同意之分割方案,且均依土地使用現況為原物分割,分割後無拆屋還地問題,亦使共有人均能單獨分配土地,應屬最適切方案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如羅城都方案。

㈡李玉文抗辯略以:其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羅城都

方案、林冠宇方案,請求分割如附圖三即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1日員土測字第615號、複丈日期114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附表四所示(下稱李玉文方案),並依系爭估價報告即附表八互為補償,李玉文方案雖將羅城都等4人維持共有,但係受限系爭土地僅能分割為7筆而為,李文玉方案使各共有人利益相同,應屬最適切方案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如李玉文方案。

㈢林冠宇抗辯略以:其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羅城都

方案、李玉文方案,請求分割如附圖四即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年7月30日員土測字第1038號、複丈日期114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四)、附表五所示(下稱林冠宇方案),並依系爭估價報告即附表九互為補償,林冠宇方案係最大限度尊重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意願,避免判決後,各共有人間再起紛爭,附圖四編號A所示位置,將羅城都等4人維持共有,係受限系爭土地僅能分割為7筆,若將附圖四編號A再分為4筆,將使該部分之各筆土地臨路寬度將過度狹窄,不利使用與進出,是林冠宇方案應屬最適切方案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如林冠宇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現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另因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且無不為分割約定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㈠第169-173頁),且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又系爭土地(重測前:五汴頭段五汴頭小段7-1地號)領有(81)永鄉建字第11258號:豬舍等畜牧設施、(82)永鄉建字第8777號:羊舍等畜牧設施、

(90)永鄉建字第900516號:豬舍、(105)永鄉建字第0000000號:畜牧設施(羊舍)、管理室等使用執照,上開查詢設施皆為畜牧設施,僅需依原使用執照申請建物套繪管制,不受農舍土地之地籍套繪管制;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由羅平旺、羅丙丁等6人共有,農發條例施行後部分共有人因繼承、贈與等所有權發生移轉,現為羅平旺、林炳坤、林冠宇等7人共有,如欲辦理分割,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第11點規定,至多可分為7筆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5日府建管字第1130337490號函、彰化縣○○鄉○○○○○○○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附使用執照相關資料、永靖鄉公所113年9月11日永鄉建字第1130013518號函、永靖鄉公所113年10月24日永鄉建字第1130015783號函、員林地政113年10月28日員地二字第1130007328號函附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永靖鄉公所113年11月7日永鄉建字第1130016567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卷㈠第83、85-163、205、307-308、311-325、333頁)。又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能協議分割等節,亦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114年4月9日、114年9月2日、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卷㈠第241-245頁、卷㈡第109-116、327-

329、473-479頁),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⒉系爭土地坐落於彰化縣永靖鄉,現狀有道路1筆,但目視所及

未見路牌,上開道路部分鋪設水泥、部分鋪設柏油,並以鐵條為界;系爭土地上有建物3筆,其中編號1建物為一層樓鐵皮建物,經羅城都、羅明宗分別主張共有、單獨所有;編號2建物為1層樓鐵皮建物附連車棚,為林冠宇單獨所有;編號3建物為1層樓鐵皮建物附連鐵皮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編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上開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等情,業經本院函囑員林地政會同本院、共有人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㈠第389-397、401-405頁、卷㈡第57頁)。系爭土地利用情形,應屬可認。

⒊本院審酌各共有人提出方案,其中李玉文方案、林冠宇方案

將羅城都等4人分得土地維持共有,與羅城都、羅佑成、羅明宗意願不符;原告方案、羅城都方案,將系爭土地分配由原告、李玉文、林冠宇、羅城都、羅明宗、羅佑成單獨取得坵塊,合於各共有人意願,羅平旺雖無單獨取得土地而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但亦得以金錢補償其損失;惟因羅城都等4人分割結果,使原告、羅城都等4人各取得之E坵塊、H坵塊土地之通行,受制於F坵塊土地所有權人,而有形成袋地之疑慮,而原告方案則就系爭土地現有道路分歸為共有人維持共有,以利各坵塊土地均能通行至公路,而無形成袋地可能。是本院衡酌上開情形,及系爭土地坐落位置、性質、其上建物坐落情形、各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方案方屬適切。

⒋各共有人按原告方案分得土地結果,使共有人分配土地存有

價值差異,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各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則本件經囑託石亦隆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估價報告業已審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六所示,有系爭估價報告可參。審酌系爭估價報告已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形下,進行系爭土地價值評估後為鑑定,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所為鑑定,應屬妥適,足採為補償之基準;被告就系爭估價報告關於原告方案部分,亦無以書狀或言詞爭執鑑定不當。是本院參酌前開估價報告,認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為分割後,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六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性質、各共有人意願等項,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方案,並各依附表六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金錢補償,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如附表六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附表六所示應補償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並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併予敘明。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1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李玉文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前經設定義務人張從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即黃秀枝,林冠宇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前經設定義務人林聰明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即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有土地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卷㈠第25-28、169-177、263-269、313-315、321-323、345-349頁,卷㈡第433-435、461-463頁),本院已對上開抵押權人黃秀枝、彰化縣永靖鄉農會為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㈠第301、365-367頁,卷㈡第79-81、215-219、423-425頁),惟黃秀枝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書狀表明參加訴訟、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未為訴訟參加,依前揭規定,前開抵押權應各移存於抵押人李玉文、林冠宇所分得之土地,併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羅平旺 2604分之45 100分之2 2 林炳坤 1302分之365 100分之28 3 林冠宇 2604分之365 100分之14 4 羅佑成 0000000分之86460 100分之5 5 羅明宗 0000000分之145200 100分之9 6 羅城都 0000000分之191400 100分之11 7 李玉文 2604分之804 100分之31附表二:原告方案土地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25.18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A 604.19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B 302.0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冠宇單獨取得 - C 111.6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羅佑成單獨取得 - D 247.1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羅城都單獨取得 - E 187.4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羅明宗單獨取得 - F 665.4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李玉文單獨取得 - G 407.22平方公尺 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羅平旺 40722分之704 林炳坤 40722分之11416 林冠宇 40722分之5708 羅佑成 40722分之2109 羅城都 40722分之4670 羅明宗 40722分之3542 李玉文 40722分之12573附表三:羅城都方案土地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25.18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A 281.2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羅城都單獨取得 - B 211.3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羅明宗單獨取得 - C 114.1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羅佑成單獨取得 - D 779.6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李玉文單獨取得 - E 707.90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F 353.9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冠宇單獨取得 - H 76.9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羅平旺、羅明宗、羅城都、羅佑成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羅平旺 7692分之4364 羅明宗 7692分之832 羅城都 7692分之832 羅佑成 7692分之1664附表四:李玉文方案土地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25.18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A 644.89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B 322.4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冠宇單獨取得 - C 710.2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李玉文單獨取得 - D 622.8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羅平旺、羅佑成、羅明宗、羅城都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羅平旺 62281分之3976 羅佑成 62281分之11916 羅明宗 62281分之20011 羅城都 62281分之26378 E 224.78平方公尺 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林炳坤 22478分之6301 林冠宇 22478分之3151 李玉文 22478分之6940 羅平旺 22478分之388 羅佑成 22478分之1164 羅明宗 22478分之1956 羅城都 22478分之2578附表五;林冠宇方案土地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25.18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A 621.8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羅平旺、羅佑成、羅明宗、羅城都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羅平旺 62185分之3969 羅佑成 62185分之11897 羅明宗 62185分之19981 羅城都 62185分之26338 B 709.1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李玉文單獨取得 - C 321.9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冠宇單獨取得 - D 643.89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E 228.32平方公尺 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羅平旺 22832分之395 羅佑成 22832分之1183 羅明宗 22832分之1986 羅城都 22832分之2618 李玉文 22832分之7049 林冠宇 22832分之3200 林炳坤 22832分之6401附表六:原告方案相互補找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林炳坤 應補償人林冠宇 應補償人羅佑成 應補償人羅明宗 應補償人羅城都 受補償金額合計 受補償人羅平旺 98,206元 34,733元 16,065元 31,009元 42,833元 222,846元 受補償人李玉文 27,942元 9,883元 4,570元 8,823元 12,187元 63,405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126,148元 44,616元 20,635元 39,832元 55,020元 286,251元附表七:羅城都方案相互補找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羅平旺 應補償人羅佑成 應補償人羅明宗 應補償人羅城都 受補償金額合計 受補償人林炳坤 1,477元 3,577元 4,560元 3,629元 13,243元 受補償人林冠宇 5,163元 12,494元 15,931元 12,676元 46,264元 受補償人李玉文 3,455元 8,361元 10,660元 8,482元 30,958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10,095元 24,432元 31,151元 24,787元 90,465元附表八:李玉文方案相互補找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羅平旺 應補償人羅佑成 應補償人羅明宗 應補償人羅城都 應補償人李玉文 受補償金額合計 受補償人林炳坤 1,422元 4,232元 7,070元 9,328元 9,943元 31,995元 受補償人林冠宇 38元 113元 189元 250元 267元 857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1,460元 4,345元 7,259元 9,578元 10,210元 32,852元附表九:林冠宇方案相互補找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羅平旺 應補償人羅佑成 應補償人羅明宗 應補償人羅城都 應補償人李玉文 受補償金額合計 受補償人林炳坤 1,393元 4,205元 7,088元 9,339元 9,943元 31,968元 受補償人林冠宇 37元 110元 185元 244元 260元 836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1,430元 4,315元 7,273元 9,583元 10,203元 32,804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