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56號原 告 許仁傑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被 告 許庚龍
許細針許壬禎許再生許武州許智盛許鴻璋許傳炘黃玉蕊陳桂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世崇被 告 許淑莉訴訟代理人 丁志宏被 告 許圳源
許文通許瑞楠許峰華許培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應更正為2,880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除被告許圳源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有誤,應將登記面積由3,046平方公尺,更正為2,880平方公尺。又兩造就該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偕同伊就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為2,880平方公尺,並依附圖二所示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之部分(下逕稱其姓名):㈠許圳源、陳桂葉陳稱:同意就系爭土地偕同辦理面積更正,並且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㈡許淑莉辯稱:就系爭土地需更正面積為2,880平方公尺,並無
意見。同意不保留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但希望單獨取得1筆土地,並避免分割後土地過於狹長,難以建築使用等語。㈢許智盛辯稱:就系爭土地需更正面積為2,880平方公尺,並無
意見。希望與許庚龍、許細針、許壬禎、許再生、許武州、許鴻璋、許傳炘等7人維持共有,共同取得土地等語。
㈣許細針辯稱: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應避免分割後土地
淪為袋地,且應考量分割後土地能否符合建築法令,以作為建築基地使用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
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可參)。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3,046平方公尺,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實際面積為2,880平方公尺,已超出法定容許誤差,有附圖
一、二說明欄可參,可見該地面積登記錯誤係測量技術引起,非就土地界址或其他私權爭執所致,且到場兩造對於應更正面積均無爭執,未到場被告亦無具狀表示任何異見,依前開說明,待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由兩造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即可,無由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等
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又系爭土地經測量後實際面積為2,880平方公尺,北側及東南側部分土地鄰約2至3公尺寬之打鐵巷,該地中央設置私設道路以通行,其餘則未臨路。又系爭土地上坐落被告許文通、許瑞楠、許峰華、許培然共有如附圖一(下同)所示編號A、B部分三合院建物;被告許庚龍、許細針、許壬禎、許再生、許武州、許智盛、許鴻璋、許傳炘共有編號C、D部分建物;被告許圳源、許文通、許庚龍各自所有編號E、F、G部分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一所示);至其餘地上物則經原告及被告許庚龍
到場陳明毋庸保留,故未測量等情,有原告所提現場簡圖、國土測繪中心空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
46、105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及該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鹿土測字第10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3、147頁)。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均未爭執,且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⒊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於系爭土地中央偏西
處設置6公尺寬之私設道路,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供通行使用。兩造分得土地均與該私設道路相鄰,得通行至北側打鐵巷,交通均屬便利。又兩造取得土地地形均稱方正,便於利用,且被告許庚龍、許圳源取得其單獨所有編號G、E部分建物,可維持建物占用基地之正當性。被告許瑞楠、許峰華、許培然、許細針、許壬禎、許再生、許武州、許智盛、許鴻璋、許傳炘亦取得其共有建物之坐落基地,與其等原使用範圍大致相同,是認該方案尚屬適當可採。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多寡,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附表一: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仁傑 45/240 45/240 2 許庚龍 1/35 1/35 3 許細針 1/35 1/35 4 許壬禎 1/35 1/35 5 許再生 1/35 1/35 6 許武州 1/35 1/35 7 許智盛 1/35 1/35 8 許鴻璋 1/70 1/70 9 許傳炘 1/70 1/70 10 黃玉蕊 1/24 1/24 11 陳桂葉 1/24 1/24 12 許淑莉 1/24 1/24 13 許圳源 45/240 45/240 14 許文通 1/10 1/10 15 許瑞楠 1/20 1/20 16 許峰華 1/20 1/20 17 許培然 1/10 1/10 合計 1 1附表二: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甲 436 許仁傑 全部 乙 436 許圳源 全部 丙1 97 黃玉蕊 全部 丙2 97 陳桂葉 全部 丙3 97 許淑莉 全部 丁1 232 許培然 全部 丁2 116 許瑞楠 全部 丁3 116 許峰華 (附圖二誤載為許「峯」華) 全部 丁4 232 許文通 全部 戊1 83 許庚龍 全部 戊2 63 許壬禎 全部 戊3 63 許再生 全部 戊4 63 許武州 全部 戊5 63 許智盛 全部 戊6 63 許細針 全部 戊7 32 許傳炘 全部 戊8 32 許鴻璋 全部 己 559 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合計 2,8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