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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59號反訴 原告即 被告 黃喜三郎訴訟代理人 黃啓勳

黃麗勤反訴 被告即 原 告 林英隆訴訟代理人 林芳津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關於租佃雙方不服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免收裁判費用之規定,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始有適用之可言。若非屬租佃爭議事項,縱經一併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該非屬租佃爭議事項,仍應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120號、第578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坵塊,被告則抗辯原告林英隆有溢收租金,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林英隆返還溢收租金新臺幣(下同)190,476元,嗣於訴訟繫屬中擴張反訴請求金額為192,589元(見卷二第439頁),是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且反訴部分非屬租佃爭議事項,即應另徵收裁判費。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92,589元,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2,800元。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