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5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英隆訴訟代理人 林芳津原 告 林小莉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喜三郎訴訟代理人 黃啓勳
黃麗勤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81.0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林英隆。
二、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7日土丈字第11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坵塊(面積67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訴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時聲明則為:㈠被告應將000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林英隆。㈡被告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7日土丈字第11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坵塊(面積67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全體,係依測量結果及所查得之資料而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原告起訴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坵塊(合稱系爭土地),被告則反訴請求原告林英隆返還溢收租金,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合於反訴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要件。又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反訴請求林英隆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476元及利息,嗣於114年1月10日擴張聲明請求林英隆應給付被告19萬2,589元及利息(見卷二第435頁),程序上合於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於113年6月19日於彰化縣田中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於113年8月14日於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不成立,經彰化縣政府以113年8月19日函移送本院審理,有相關調解、調處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一第9-255頁),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起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000、000地號土地於38年6月10日訂立系爭租約(字號為田安字第000號),出租人為原告林英隆父親及原告林小莉(下稱林小莉)祖父即訴外人林啓祥,承租人為被告父親即訴外人黃壽。嗣上開系爭租約迭經出租人及承租人變更、地籍重測,000號地號土地出租人現為原告林英隆、承租人為被告;000地號土地出租人為原告林英隆及林小莉、承租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黃樹東(被告及黃樹東承租面積各為0.0678公頃、0.339201公頃,兩人租約於74年已分開),租期續訂至115年12月31日止,土地重測後被告承租面積變大,但被告及黃樹東每期租額仍各為690台斤、645台斤,清償地記載為田中鎮合作社(現為田中鎮農會),而被告應至原告住所繳交地租,被告將稻穀送往私人碾米廠後,將私人碾米廠開立之秤量單交付原告林英隆以為地租之支付,90幾年之後被告自行改為現金繳租,104年後並改以匯款方式繳交地租,原告104年起迄今均以農業部公糧稻穀收購價額(乾穀)中間值每公斤23元為租金計算基礎,惟被告已積欠111、112年共4期地租未繳納,原告林英隆於113年3月4日寄發蘆竹郵局存證號碼9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給付111、112年租金3萬8,088元(計算式:每公斤23元×690台斤×0.6×4期=3萬8,088元),被告於113年3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給付租金,原告乃於113年3月18日寄發蘆竹郵局存證號碼115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13年3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地租積欠達2年總額之情事,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另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19日終止,被告事後始主張有溢繳租金並為抵銷抗辯,均無礙系爭租約已終止之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答辯略以:林啓祥與黃壽之租約係約定由出租人林啓祥至承租人黃壽住處(即○○路000巷000弄)收取稻穀繳納地租,嗣因黃壽死亡以及被告搬遷,74年間原告林英隆與被告約定至被告住○0○○○街000號)收租,是系爭租約為往取之債。惟原告未曾至被告住處收取111、112年地租,自不得終止系爭租約。另原告林英隆與被告前於80幾年口頭約定改為現金繳租,近幾年原告復要求改為匯款繳租,被告便請人匯款予原告,但因被告匯款不便,被告仍不斷請求原告依原約定至被告住處收取現金租金,自104年後,被告每期均繳交9,500元租金予原告林英隆。被告與黃樹東繼承同份系爭租約,且系爭租約尚未為遺產分割登記,而為不可分租約,原告並未向黃樹東催收租金,可見黃樹東有按期繳納租金,則系爭租約租金僅係未繳足而非全部未繳,難認系爭租約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事由。被告不識字且生病,租佃事宜係委託子女處理,原告所寄發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未寄至被告住處交由其子女處理,且該存證信函並未由被告簽名,不生送達效力,原告特意不到距離650公尺(田中鎮公所至○○街000號之距離)內的被告住處收租,為權利濫用。被告仍有續租意願,旋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委託子女寄出郵政匯票予原告,無奈原告拒絕受領,被告事後已將111年至113年間6期租金提存至法院,原告有受領遲延情事,反而以被告未繳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有違誠信原則。另原告有溢收租金,被告乃已其溢繳之租金19萬2,589元與原告主張其積欠之租金為抵銷,抵銷後,被告欠租未滿2年。從而,系爭租約現仍有效,被告本於租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黃喜三郎(以下逕稱其姓名)主張:系爭土地地租均由反訴被告林英隆收取。000地號土地每年租額為1,070台斤、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坵塊每年租額為265.54台斤,系爭土地每期租額應為667.77台斤【計算式:(1,070台斤+265.54台斤)÷2期=667.77台斤】,反訴被告林英隆就系爭土地每期均向反訴原告收取690台斤租額,顯已超收。又依農業部農糧署公告稻穀收購價格計算,反訴被告林英隆自70年起至113年間已向黃喜三郎溢收19萬2,589元(按:依附表計算之溢繳金額應為19萬2,628元,反訴金額應為誤算)。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林英隆應給付反訴原告19萬2,589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林英隆(以下逕稱其姓名)辯以:林英隆係依約收取租金無溢收情事。黃喜三郎以稻穀實物繳交地租時,未依系爭租約將稻穀送至田中鎮農會,而係自行將稻穀送往私人碾米廠後,將私人碾米廠開立之秤量單交付林英隆以為地租之支付,故繳交稻穀數量之掌控權在黃喜三郎手上,林英隆只能被迫接受短少之數額,且林英隆另需支出車工費。黃喜三郎所提農業部農糧署公告稻穀收購價格係私人糧商收購價格,非公糧價格。黃喜三郎以短少之台斤數,及較低且每日浮動之私人糧商收購價格計算每期租額,藉此低報租額。於70年間黃壽在世時,000、000地號土地每期租額合計為1,335台斤,而黃喜三郎、黃樹東每期租額各為678台斤、657台斤,因黃喜三郎承租面積較大,黃喜三郎、黃樹東每期租額自行調整各為690台斤、645台斤。土地重測後黃喜三郎承租面積變大,惟林英隆均未調漲租額,每期租額仍為690台斤,未逾千分之375,並以農業部公糧稻穀收購價額(乾穀)中間值每公斤23元為租金計算基礎,是黃喜三郎每期應繳納9,522元地租(計算式:每公斤23元×690台斤×0.6=9,522元),惟黃喜三郎每期至多僅繳納9,500元,並未如數繳交足額地租。104年前黃喜三郎以稻穀實物繳交地租,稻穀價格毋庸換算為現金,且黃喜三郎所提秤量單可證其亦未交付足額稻穀予碾米廠。黃喜三郎自74年起始變更為承租人,其尚無從請求返還74年前溢繳租金,且99年第1期之前所溢繳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其自111年起即未繳納租金,更無溢繳租金之可能等語。並聲明:反訴駁回。
參、本院偕同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見卷三第288-289頁):㈠原告主張黃喜三郎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即111、112年共4期
租金),已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㈡黃喜三郎為以下抗辯,有無理由?⒈黃喜三郎辯稱本件租金為往取之債,原告應自黃喜三郎住處
收租,然本件原告未曾至黃喜三郎住處收取111、112年地租,黃喜三郎並未遲延繳租,故原告不得終止租約,有無理由?⒉黃喜三郎主張原告有溢收租金,已於114年2月17日主張以溢
繳之租金與原告主張其積欠之租金為抵銷,抵銷後,黃喜三郎欠租未滿2年,故原告不得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⒊黃喜三郎與黃樹東繼承同份系爭租約,且系爭租約尚未為遺
產分割登記,黃樹東既有按期繳納租金,則系爭租約租金僅係未繳足而非全部未繳,又原告並未向黃樹東催收租金,難認系爭租約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事由,有無理由?⒋黃喜三郎不識字且生病,租佃事宜係委託子女處理,原告所
寄發之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未寄至黃喜三郎通訊地(○○街000號)交由其子女處理,且該封存證信函並未由被告簽名,不生送達效力,原告特意不到距離650公尺(田中鎮公所至○○街000號之距離)內的黃喜三郎住處收租,為權利濫用,有無理由?㈢本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喜三郎返還
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㈣黃喜三郎以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租金最高額
之限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林英隆返還自70年第1期至113年第2期每年溢收租金,合計19萬2,589元,有無理由?⒈林英隆抗辯其乃依系爭租約收租,且收取台斤數(690台斤)未
逾千分之375、黃喜三郎每期並未繳足690台斤、黃喜三郎74年始變更為承租人,尚無從請求返還74年前溢繳租金,且就99年第1期以前部分為時效抗辯,無理由?⒉倘認林英隆有溢收租金情事,林英隆主張以黃喜三郎積欠林
英隆2年租金3萬8,088元與其溢收之租金為抵銷,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有
無理由?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
時之情形者,得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再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375者,減為千分之375,不及千分之375者,不得增加,為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是契約當事人有較低之約定者,或合意依當時當地之市價折算現金給付者,應從其約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可參)。
⒉經查:108年4月12日000地號土地出租人變更為林英隆、林小
莉,故000號地號土地出租人現為林英隆、承租人為黃喜三郎;000地號土地出租人為林英隆及林小莉、承租人為黃喜三郎及黃樹東,租期續訂至115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租約所示租金給付類型,如為繳納實物,則清償地記載為田中鎮合作社;如為繳納現金,則無記載清償地。000地號土地為林英隆所有,000地號土地原亦為林英隆單獨所有,林英隆於108年1月25日將000地號土地62/100移轉予林小莉。林小莉108年1月25日受贈取得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即委由林英隆全權處理000地號土地租佃事宜。田中鎮公所於98年2月18日所補發系爭租約抄本記載000、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各為0.278102公頃、0.407001公頃、地租為繳納實物、繳納地點為田中鎮合作社、繳納期間為每年7月及11月、租額各為1,070台斤、1,594台斤,出租人林英隆住○○○路街0號、承租人地址黃喜三郎及黃樹東為○○路000巷000弄00號,嗣兩造就系爭土地租金遲自104年第2期起同意變更以匯款方式繳租等情,有田中鎮公所113年10月15日田鎮民字第1130016525號函、系爭租約抄本、耕地租約登記及申請資料等可證(見卷一第419-4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三第285-286頁不爭執事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黃喜三郎分別於105年1月7日(104年第2期)、105年7月
29日(105年第1期)、106年1月3日(105年第2期)、106年7月28日(106年第1期)、106年12月5日(106年第2期)、107年7月30日(107年第1期)、107年12月4日(107年第2期)、108年7月23日(108年第1期)、108年12月31日(108年第2期)、109年7月6日(109年第1期)、109年12月17日(109年第2期)、110年12月7日(110年第1、2期)匯款9,470元、9,500元、9,500元、9,500元、9,500元、9,470元、9,500元、9,500元、9,500元、9,500元、9,500元、1萬9,000元租金匯款至林英隆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可稽(見卷二第233-2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黃喜三郎自承其自104年後,每期均繳交9,500元租金予林英隆等語,及其歷年實繳金額均等於或少於9,500元(見卷二第23、25、435-437頁),並未高於原告所主張改以現金繳租後係以690台斤、每公斤23元,換算成台斤應乘以0.6之金額9,522元(計算式:每公斤23元×690台斤×0.6=9,522元),且原告長期收取租金9,500元,且未曾催告被告補繳差額,依經驗法則,堪認兩造合意自斯時起改以折算現金每期9,500元以匯款方式給付,且迄110年第2期止被告均已足額給付之事實。
⒋再查:原告因黃喜三郎未再依約給付111年地租,林英隆先於
112年4月18日寄發蘆竹郵局存證號碼96號存證信函予黃喜三郎,限於函到10日內將111年(共2期)租金合計1萬9,000元匯款予林英隆,並請黃喜三郎將來應遵期於每年7月31日、11年30日前給付各期租金(見卷一第63頁),經黃喜三郎於112年4月20日簽名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卷一第65頁);原告復於112年12月5日寄信予黃喜三郎,請黃喜三郎於函到7日內將積欠2年(共4期)租金合計3萬8,088元以匯款方式為給付,上開信件於112年12月6日送達黃喜三郎;嗣林英隆再於113年3月4日寄發蘆竹郵局存證號碼98號存證信函予黃喜三郎,請黃喜三郎於函到10日內將111、112年(共4期)租金合計3萬8,088元匯款予林英隆,逾期未給付則其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經黃喜三郎於113年3月5日簽收上開存證信函;以及原告2人於113年3月18日寄發蘆竹郵局存證號碼11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因黃喜三郎逾期未給付111、112年(共4期)租金合計3萬8,088元,被告欠租達2年,原告乃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113年3月19日送達○○路000巷000弄00號,且經被告收受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證(見卷一第47-49、67-69、卷二第15、41-43頁),被告已先當庭表示不爭執(見卷二第410-411頁),嗣後雖改為爭執回執簽名之真正,惟對照經被告本人簽名之送達證書(見卷一第407頁),兩者呈現之字跡外觀、書寫方式、筆劃結構、特徵變化範圍等筆劃特徵大部分均屬相同,可見應俱出於同一人所為,堪認回執上「黃喜三郎」之簽名,係被告親自為之。準此,黃喜三郎積欠111年及112年地租未繳,積欠地租總額達2年以上,是原告2人均已定期向黃喜三郎催告已遲延給付租金,並於113年3月18日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契約即為終止,是黃喜三郎辯稱未簽收回執,及原告並未依法終止系爭租約云云,並不可採。
㈡黃喜三郎所為權利濫用、其已將遲延租金提存、與黃樹東繼
承同份系爭租約、以溢收租金抵銷積欠租金等抗辯,有無理由?⒈兩造已協議至遲自104年第2期起同意變更以匯款方式繳租(見
卷三第288-289頁不爭執事實㈥),且黃喜三郎自105年至110年之地租繳款方式亦係均匯款至林英隆帳戶,審諸雙方歷年來皆以匯款方式繳付租金均無爭議,堪認兩造已合意以現金匯付方式繳租,自無被告所爭執往取債務之問題,黃喜三郎未依約繳租總額達2期以上,原告係依法終止租約,並非權利濫用。另原告已於113年3月19日合法終止租約,系爭租約關係已不存在,黃喜三郎遲至原告聲請調解調處後之113年12月3日始至本院提存所提存4萬4,688元,自不生清償效力。
⒉又黃喜三郎與黃樹東固簽立同份系爭租約,然該2人承租面積
及位置均明確可分,亦各自分開繳租等情,此觀系爭租約、複丈成果圖田中鎮公所113年4月3日田鎮民字第1130004873號函自明(見卷二第1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407頁),原告向田中鎮公所申請終止與黃喜三郎間之租約登記後,田中鎮公所受理後亦製作耕地標示清冊,亦將黃樹東部分獨立列冊,有田中鎮公所113年4月23日田鎮民字第1130006452號函可佐(見卷二第445-451頁),堪認黃喜三郎與黃樹東與原告間所簽立之租約為個別契約,並非不可分之契約,是原告自可僅就黃喜三郎之系爭租約行使終止權。從而,黃喜三郎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⒊黃喜三郎以原告違反減租條例所規定租金最高額之限制,以
其自70年第1期起至113年第2期止每年溢繳租金,合計19萬2,589元為抵銷,有無理由?①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
之375,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375者,減為千分之375,不及千分之375者,不得增加,為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限定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其目的在保障承租人免於地主之剝削,本此意旨,出租人與承租人合意以現金折算租金時,自應依當地當時市價折算,不能坐令出租人單方決定。就令係租佃雙方合意,如與市價相較,顯然偏高時,亦應認與前開規定有違,而屬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參照)。然該條項所謂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乃耕地租額之最高限制,契約當事人有較低之約定者,或合意依當時當地之市價折算現金給付者,應從其約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租約記載000、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各為0.278102公頃
、0.407001公頃、000地號土地稻穀全年收穫總量為2,854台斤,約定租額為1,070台斤;而000地號土地稻穀全年收穫總量為4,252台斤,約定租額為1,594台斤,地租為繳納實物、繳納地點為田中鎮合作社、繳納期間為每年7月及11月等情,有系爭租約抄本可考(見卷一第421頁),原告雖主張土地重測後租額應隨面積調整而增加黃喜三郎租額,然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租額變更,原告對此有利之主張亦未舉證,故應認兩造租額仍依系爭租約約定為準。依系爭租約所載之台斤數計算(000地號土地計算式:1,070台斤/2,854台斤=0.37491;000地號土地計算式:1,594台斤/4,252台斤=0.37488,小數點第5位以下無條件捨去),000、000地號土地租穀約定均未高於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合於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③嗣兩造自104年第2期起改以每期9,500元給付,不再以實物稻
穀給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原實物公斤數依當地當時市價折算現金。按所謂「計畫收購價」,為我國農業「稻穀保價收購措施」之保證價格,旨在發揮政策功能,以支持農民所得及穩定市場供需,並可分為「計畫收購」(主要目的為增加稻農收益)、「輔導收購」(著眼穩定市場價格及供需)、「餘糧收購」(避免稻農售穀價格低於直接生產成本,保障基本收益)」。查政府收購農民稻穀價格自100年至109年止,「輔導收購」價格均為每公斤23元、「計畫收購」價格均為每公斤26元(見卷四第93、97頁)。兩造租額依系爭租約約定每年租穀租額各為1,070台斤、1,594台斤,按黃喜三郎占有使用面積換算成公斤數為801.32公斤【計算式:{1,070台斤+(1,594台斤×678/4070.01)}×0.6=801.32公斤】,則半年一期應收取400.66公斤(計算式:8
01.32公斤÷2=400.66公斤)。以計畫收購價每公斤26元計算,半年一期為10,417元【計算式:400.66公斤×26元(計畫收購)=10,417元】,以輔導收購價每公斤23元計算,半年一期為9,215元【計算式:400.66公斤×23元(輔導收購)=9,215元】。兩造約定每期繳交9,500元,介於計畫收購價與輔導收購價之間,合於情理,並無因違反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即無其所辯遭原告溢收租金之情形,自無抵銷欠繳租金之可能。從而,黃喜三郎前開抗辯,均無礙系爭租約已終止之效力。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因黃喜三郎積欠地租總額達2年以上,已經原告終止租約,然黃喜三郎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黃喜三郎將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林英隆,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坵塊(面積67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全體,自屬有據。㈣黃喜三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林英隆返還自70年第
1期至113年第2期每年溢收租金,合計19萬2,589元,有無理由?黃喜三郎自認每期繳交9,500元,並無因違反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及溢繳之情形,業如前述。則黃喜三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林英隆返還自70年第1期至113年第2期每年溢收租金合計19萬2,589元,均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訴原告已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喜三郎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黃喜三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林英隆返還自70年第1期起至113年第2期每年溢收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本訴、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何玉鳳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表:黃喜三郎主張溢繳租金數額。
編號 繳納期數 應繳稻穀(台斤) 每台斤單價(新臺幣/元) 應繳金額(新臺幣/元) 實繳金額(新臺幣/元) 溢繳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70至79年 (共20期) 13,355 7.8 104,169 151,939 47,770 本院卷二第301-303頁 2 80至89年(共20期) 13,355 8.3 110,847 156,800 45,953 3 90至99年(共20期) 13,355 8.8 117,524 156,800 39,276 4 100年上 667.77 9.55 6,377 9,500 3,123 本院卷二第409頁 5 100年上 667.77 10.76 7,185 9,500 2,315 6 101年上 667.77 10.57 7,058 9,500 2,442 7 101年下 667.77 11.08 7,399 9,500 2,101 8 102年上 667.77 10 6,678 9,500 2,822 9 102年下 667.77 10.93 7,299 9,500 2,201 10 103年上 667.77 10.4 6,945 9,500 2,555 11 103年下 667.77 11.32 7,559 9,500 1,941 12 104年上 667.77 9 6,010 9,500 3,490 13 104年下 667.77 11.5 7,679 9,500 1,821 14 105年上 667.77 9.86 6,584 9,500 2,916 15 105年下 667.77 12.05 8,047 9,500 1,453 16 106年上 667.77 9.7 6,477 9,500 3,023 17 106年下 667.77 10.17 6,791 9,500 2,709 18 107年上 667.77 9.1 6,077 9,500 3,423 19 107年下 667.77 9.96 6,651 9,500 2,849 20 108年上 667.77 9.68 6,464 9,500 3,036 21 108年下 667.77 10.81 7,219 9,500 2,281 22 109年上 667.77 9.2 6,143 9,500 3,357 23 109年下 667.77 9.36 6,250 9,500 3,250 24 110年上 667.77 9.28 6,197 9,500 3,303 25 110年下 667.77 10.08 6,731 9,500 2,769 26 111年上 667.77 10.2 6,811 6,854 43 27 111年下 667.77 11.24 7,506 7,553 47 28 112年上 667.77 10.2 6,811 7,022 211 29 112年下 667.77 11.3 7,546 7,594 48 30 113年上 667.77 10.69 7,138 7,184 46 31 113年下 667.77 12.62 8,427 8,481 54 溢繳金額合計 192,628
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7日土丈字第11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