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喜三郎訴訟代理人 黃麗勤被 上訴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英隆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小莉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反訴之上訴,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租佃爭議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包括承租人請求交付耕地或於耕地出賣、出典時主張優先承受,出租人請求繳付地租;租期屆滿前租約是否無效或得終止,租期屆滿後出租人得否收回自耕;租約消滅後出租人請求返還耕地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大法庭裁定可參)。若非屬租佃爭議事項,縱經一併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該非屬租佃爭議事項,仍應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12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含本訴及反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告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林英隆應給付上訴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19萬2,589元,即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訴上訴部分,屬租佃爭議事項,固免徵裁判費。惟反訴上訴部分,非屬租佃爭議事項,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9萬2,589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2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反訴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何玉鳳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