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80號原 告 莊牡丹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被 告 莊明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莊明德被 告 莊太白兼 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美鳳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添進被 告 莊大緯
莊子賢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莊圳良被 告 莊喻涵受告知人 柯萬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被告莊明熷應依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找補原告及其餘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大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自得請求分割,並應以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以甲案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莊太白、莊美鳳、莊添進以:同意依甲案分割,但鑑價報告的找補金額過低等語。
㈡被告莊喻涵以:
同意依甲案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
㈢被告莊子賢、莊大緯、莊明熷以:
應以如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案)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㈡經查,系爭土地北臨番婆街,土地上建物由西往東依序為被
告莊明熷所有建物、被告莊喻涵所有建物、被告莊大緯、莊子賢所有建物,業經本院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製成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9頁),其中如附圖二編號乙所示位置,有被告莊明熷所有之建物坐落其上,編號丙所示位置則有被告莊喻涵所有之建物坐落其上,編號丁及丁1部分,為被告莊子賢及莊大緯所有之建物坐落其上,編號甲及甲1則為空地,業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堪以認定。
㈢查被告莊喻涵提出之甲案,與被告莊子賢、莊大緯所提出之
乙案,主要差異在於如附圖二編號丁1部分分歸何人所有。本院審酌甲、乙兩案各分配位置之面積雖均屬方正,且均有臨路,對於利用上尚無困難。惟甲案中原告及被告莊太白、莊添進、莊美鳳分得之面積,較之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分配之面積,已不足70平方公尺,乙案中更不足134平方公尺;而甲案中被告莊大緯及莊子賢分得面積,較之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分配之面積不足45平方公尺,乙案中則增加16平方公尺,足徵乙案無非係擴大原告及被告莊太白、莊添進、莊美鳳分配不足之面積,並據以增加被告莊大緯及莊子賢分配面積,而僅有利於被告莊大緯及莊子賢,未能考量各共有人間之公平,並不妥適。且乙案明顯增加被告莊大緯及莊子賢分得臨路部分之寬度,對於其他共有人亦不公平。據上,堪認甲案較為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平衡,應屬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莊大緯及莊子賢雖辯稱:乙案毋庸拆除附圖二編號丁1部
分之建物,且符合分管之範圍,應屬較佳之分割方案云云。然乙案中被告莊大緯及莊子賢分配面積逾其應有部分比例已如前述,足徵附圖二編號丁1部分之建物雖屬被告莊大緯及莊子賢所有,但其利用已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且其他共有人已否認有分管協議存在,被告莊大緯及莊子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確有該協議存在,自難為有利被告莊大緯及莊子賢之認定,尚不能僅因被告莊大緯及莊子賢之建物坐落於附圖二丁1部分,即認定應將該部分分配予被告莊大緯及莊子賢,被告莊大緯及莊子賢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㈤被告莊大緯及莊子賢另辯稱如採甲案將導致其等於南側同段3
13地號土地分管之範圍無法通行云云,惟被告莊大緯及莊子賢就其等於同段313地號土地分管之範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已難認定其所辯屬實。況被告莊大緯及莊子賢所稱分管之範圍,西側即為其所有之建物佔用,堪認該部分亦屬被告莊大緯及莊子賢得使用之範圍,自非無法利用該範圍對外通行,並無被告莊大緯及莊子賢所辯無法通行之情況。再者,原告並非南側同段3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僅因配合被告莊大緯及莊子賢使用範圍而決定系爭土地之分配方式,不啻使原告需配合其他土地之分管利用,亦乏依據,堪認被告莊大緯及莊子賢此部分辯解,應不足採。
㈥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乃各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又依上開分割方案,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逾越其持分面積,是受分配之共有人自應對分配不足其持分面積之共有人予以金錢補償。
㈦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依甲案分割後
,各共有人間應找補之數額,經該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利用情形,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後,依其評估結果與個別條件差異性比較,分別計算各筆土地應找補之數額如附表三所示,有該所估價報告書可參,本院審酌其估價內容均有所依據,且並無明顯失衡不當之處,應屬可採,爰依此計算被告莊明熷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至被告莊太白、莊美鳳、莊添進雖辯稱補償之金額過低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鄰近之土地有較高之出售價格,且亦無法認定該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各類條件是否相同,自難據以比附援引,此外,其等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前開鑑價報告有何不當之處,自難為有利其等之認定,應認其辯解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各共有人間利益之平衡,認以甲案為妥適之分割方案,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承信附表一: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莊明熷 12/90 2 莊太白 2/15 3 莊添進 2/15 4 莊美鳳 2/15 5 莊牡丹 2/15 6 莊大緯 15/150 7 莊子賢 15/150 8 莊喻涵 12/90附表二: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甲 甲1 595 莊牡丹、莊太白、莊添進、莊美鳳 各4分之1 乙 281 莊明熷 全部 丙 166 莊喻涵 全部 丁 204 莊大緯、莊子賢 各2分之1附表三: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找補方式 莊明熷補償金額 莊牡丹受補償金額 394,393元 莊太白受補償金額 394,393元 莊添進受補償金額 394,393元 莊美鳳受補償金額 394,393元 莊喻涵受補償金額 3,025元 莊大緯受補償金額 512,749元 莊子賢受補償金額 512,749元 合計 2,606,095元附表四: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甲 甲1 531 莊牡丹、莊太白、莊添進、莊美鳳 各4分之1 乙 284 莊明熷 全部 丙 166 莊喻涵 全部 丁 丁1 265 莊大緯、莊子賢 各2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