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大緯
莊子賢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牡丹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而為新臺幣(下同)930,3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