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福鎮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容忍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3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上訴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萬7,100元(計算式:36,300×17=617,100)。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1萬2,390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