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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林月昭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欣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鴻傑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買賣標的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711,309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0,054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查: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遷讓返還附表1所示建物予被上

訴人,應依該建物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認定其上訴利益價額,參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928號執行事件就該建物之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茲認定為主文第一項之上訴利益為1,280萬元。

㈡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

被上訴人,又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係於113年8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則自被上訴人請求起始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7日止,主文第二項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分別如附表2所示,小計1,911,309元。

㈢揆諸上開規定,㈠與㈡應併算其價額,合計14,711,309元,故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4,711,309元。

三、經核本件上訴利益為14,711,3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0,0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表1:

編號 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坐落土地 1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層:112.58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2層:128.53 3層:78.87 2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層:76.25 同上 2層:87.32 3層:84.07附表2:

請求期間(民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註1) 計算式 110年9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 169,635元 54,721元/月×(3月+3日/30)=169,635元 111年 656,232元 54,686元/月×12月=656,232元 112年 655,812元 54,651元/月×12月=655,812元 113年1月1日至同年8月27日(起訴前1日) 429,630元 54,614元/月×(7月+26日/30)=429,630元 合計 1,911,309元註1: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