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偉權
成權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靜紋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施偉琪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52,7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