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98號原 告 陳勇仁被 告 陳相遠訴訟代理人 陳慧瑛被 告 陳恒春
陳柏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31日彰土測字第5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各自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恒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陳勇仁與被告陳相遠、陳恒春及陳柏舟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4(見附表一),兩筆土地相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兩造至今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二、系爭土地相鄰,歷年來均合併使用,系爭土地上有同地段1297建號建物一棟坐落占有使用,為兩造所有之房屋,其占用現況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9日彰土測字第16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惟附圖一關於「陳相遠(D1)」與「陳恒春(B1)」之位置標示錯置,應以「陳相遠:B1」、「陳恒春:D1」始為正確(見本院卷第127頁)。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則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31日彰土測字第5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原告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有利全體共有人使用,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現有道路,能發揮最大經濟價值。
三、系爭137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20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原應有面積均為80平方公尺,惟被告陳柏舟於系爭1377地號土地實際占用面積較應有面積多增加21平方公尺,為求整體分割結果符合公平,並避免金錢補償所生鑑價費用與履行爭議,宜由被告陳柏舟以其於系爭137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作為其他共有人於系爭1377地號土地面積短少之補償。故將系爭1375地號土地分配面積調整,進行補償分配,各共有人分配後面積對照表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
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31日彰土測字第5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各自分擔。
參、被告陳柏舟、陳相遠皆同意原告方案,被告陳恒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經查,系爭兩筆土地相毗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兩筆土地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經查,兩造言詞辯論被告陳恒春均未到庭,依據法律關係之性質及當事人之情況不能調解,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兩筆土地,應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且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兩筆土地南北相鄰,歷年來均合併使用,系爭1377土地上四棟3層或2層混泥土建物,由左至右分佈,1375地號土地為建築物前之空地,又兩造所有之房屋,其占用現狀如附圖一所示,惟附圖一關於「陳相遠(D1)」與「陳恒春(B1)」之位置標示錯置,應以「陳相遠:B1」、「陳恒春:D1」始為正確(見本院卷第127頁)。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則如附圖二所示。原告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有利全體共有人使用,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現有道路,能發揮最大經濟價值,系爭137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20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原應有面積均為80平方公尺,惟被告陳柏舟於系爭1377地號土地實際占用面積較應有面積多增加21平方公尺,為求整體分割結果符合公平,並避免金錢補償所生鑑價費用與履行爭議,宜由被告陳柏舟以其於系爭137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作為其他共有人於系爭1377地號土地面積短少之補償。故將系爭1375地號土地分配面積調整,進行補償分配,各共有人分配後面積對照表詳如附表二所示。復審酌系爭兩筆土地,係相鄰之土地,且共有人(含持分比例)均相同,如合併加以分割,非但不妨礙共有人之權利,也能提高土地利用價值,是本院認系爭兩筆土地以合併分割為適當,且該方案被告陳柏舟、陳相遠皆同意原告方案,被告陳恒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方案本院認為可採為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且斟酌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意願及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兩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壹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所示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貳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共有人 秀水鄉西興段1377地號 (面積320平方公尺) 秀水鄉西興段1375地號 (面積359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陳柏舟 1/4 1/4 25% 陳相遠 1/4 1/4 25% 陳勇仁 1/4 1/4 25% 陳恒春 1/4 1/4 25% 1 1 100%附表二:各共有人面積分配對照表共有人 秀水鄉西興段1377地號 秀水鄉西興段1375地號 合計面積 附圖二編號 分割後面積 面積增減 附圖二編號 分割後面積 面積增減 陳柏舟 A1 101m2 +21m2 A 68.75m2 -21m2 169.75m2 陳相遠 B1 76.5m2 -3.5m2 B 93.25m2 +3.5m2 169.75m2 陳勇仁 C1 74.5m2 -5.5m2 C 95.25m2 +5.5m2 169.75m2 陳恒春 D1 68m2 -12m2 D 101.75m2 +12m2 169.75m2 總計 320m2 21m2 總計 359m2 21m2 679m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