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11號原 告 李允成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被 告 李明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李允興
李長庚
李長生
李冠勳
李建勲
賴虹臻李金來李東穎
李初枝李健男
李碧娥李健澤
李健隆
李碧蓮
李雅蕙
李世勲(兼李雅蕙之承當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 告 李文環
李文筆
李德清
李德龍李欣
李仁靜李幸吉
李世傳
李品逸
李賴秀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丞永
李占春
李占進
李占豪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姿嫻被 告 李岳翰
李金倉
李連發
黃蘭花賴香妙
李承祐李昀臻兼上二十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榮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鍾傑名律師被 告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榮廷訴訟參加人 賴信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玟君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圖一、二、三關於「李建勳」、「李世勳」之記載,均應分別更正為「李建勲」、「李世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