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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14號原 告 嘉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月嬌訴訟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被 告 張宏森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於112年8月1日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然原告另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分派賸餘財產訴訟(下稱另案事件),該件判決認定原告之債務尚未完全清償(見卷二第449至454頁),且本件原告爭執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在此清算範圍內,原告法人格仍視為存續。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徇私之舉。若公司已因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而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屬原告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之監察人即陳月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已補正以監察人陳月嬌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見卷二第475至477頁),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由訴外人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養樂多公司)、

王先篇、被告及其他股東合資成立,嗣因經銷契約未能續約,致公司所營事業目的不達,原告於111年2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進行清算,清算人為董事即王先篇、劉美玲、被告,並推由被告擔任清算代表人,被告於清算期間每月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0元,復同意被告聘僱張峻榕擔任助理,協助辦理清算事務,每月酬勞33,000元。

㈡被告拖延清算之情形:

原告既已停止營業,無業務開發與營運需求,被告應儘速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並於法定6個月期間即111年9月前完成清算。而原告資產主要為車輛、冷藏櫃及其他生財器具,原已有財產目錄,歷年帳務亦經會計師查核,資產及帳務並不複雜,依養樂多公司以往處理經銷商終止經營之經驗,資產、員工資遣及貨款結算等事務,通常1至2個月即可處理完畢,縱有部分行政程序,亦應可於公司法所定6個月內完成清算。然被告就任清算代表人後,遲未積極處分原告資產,所提出之多數估價單日期均在111年9月以後,日記帳亦自111年10月後始有出售資產之紀錄,足見被告於解散後之前6個月並未積極辦理資產變價。被告雖稱須逐一向下游客戶回收設備,並尋找多家二手商估價,惟冷藏櫃、保冷袋等均屬高度折舊之資產,為爭取有限之變賣價差,反而長期支出薪資、租金及保管成本,顯不符合原告利益。況倘設備確實無人收購,即應依其他清算人及監察人之要求儘速報廢,而非藉故以耗時之處理方式拖延清算。被告另以應收、應付帳款及帳務差異尚未釐清為由聲請展期,惟監察人所要求者僅係提出應收、應付帳款明細,該等資料本屬一般財務報表之基本內容,並不影響資產處分及清算進度,且其他清算人為使程序順利,已同意將無法查明之短帳原因列為呆帳,無法尋得買家之資產予以報廢處理,並限期要求被告完成清算,被告仍未積極辦理,足認其係以帳務問題作為延宕清算之藉口。

㈢被告於111年3月至111年8月留用4名人員,致原告支出1,035,764元部分:

被告違反系爭股東會決議、踰越授權,於111年3月至同年8月間,擅自留用員工即其弟張宏基擔任協理,蕭惠玲及蕭素媛擔任會計,何奕德擔任推廣員(司機)。惟被告已聘有張峻榕協助清算,復委請專業會計師處理財務報表及清算申報,自無另行留用4名人員之必要。經原告監察人陳月嬌於查核財務資料時,發現被告擅自留用上開人員,遂於111年8月11日發函請被告資遣人員,被告始於111年9月辦理資遣,致原告於111年3月至同年8月間,額外支出該4名人員6個月之薪資891,000元、勞保費66,096元、健保費30,428元及勞工退休金48,240元,合計1,035,764元。

㈣原告支出被告、張峻榕於111年10月至112年4月之人事費用1,

017,000元部分:因被告上述拖延清算之情形,致原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4月共7個月期間,繼續支付被告薪資560,000元及張峻榕薪資231,000元,並各支付相當於2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160,000元、66,000元,合計1,017,000元。若被告依法於6個月內完成清算,上開費用即無支出必要,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向訴外人張春輝支付111年10月至112年4月之租金350,000元部分:

原告向被告之父張春輝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員林營業處所,每月租金50,000元,因被告拖延清算,原告自111年10月至112年4月仍須支付張春輝7個月租金合計350,000元,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向張春輝支付112年5月至113年7月3日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費用合計528,065元部分:

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帳簿保管事宜,清算人劉美玲已提議由養樂多公司無償提供場所保管,以避免支出保管費用,被告卻拒絕該方案,堅持應支付保管費,意在使帳簿繼續存放於原告向張春輝承租之系爭房屋,以此讓張春輝可持續向原告收取租金。劉美玲遂於112年5月29日聲請法院指定養樂多公司為原告帳簿保管人,經法院於112年9月20日裁定由養樂多公司無償保管。惟被告於裁定後仍未迅速交付,並於前2次點交時要求將帳簿逐張點交,每次僅點交少量文件,即以時間不足為由停止。嗣至第3次點交,因雙方律師在場,被告始配合點交,並於1日內完成20、30箱帳簿之點交。足見全部帳簿原可迅速交付,被告故意拖延點交簿冊程序,致原告需向張春輝支付112年5月至113年7月3日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費用合計528,065元,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被告既受有報酬,卻未依法執行職務,擅自留用人員,並假

藉下游廠商眾多、事務繁瑣為由,拖延清算程序,並延遲點交簿冊,實質上是為了浮報、虛耗原告費用,遲延至112年4月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非一般謹慎之人處理清算事務之作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有過失,甚至故意,致原告受有損害合計2,930,829元(計算式:1,035,764元+1,017,000元+350,000元+528,065元=2,930,829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前身為經營養樂多飲品逾60年之佳飲食品有限公司(下

稱佳飲公司),佳飲公司為被告之雙親成立,嗣養樂多公司邀約佳飲公司合資成立原告,由原告負責南彰化及雲林全縣專營經銷養樂多飲品,被告擔任原告之董事長,養樂多公司指派王先篇擔任總經理,而王先篇、劉美玲原本任職於養樂多公司。被告經營期間營運績效卓越,詎養樂多公司於110年10月15日無預警要求原告僅能經銷南彰化地區,否則拒絕締結新經銷合約,原告因無商品來源而所營事業目的不達,於111年2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委由被告擔任清算代表人進行清算事宜,被告對於清算事務執行自有依實際情形決定之權限,該決議雖係同意被告聘用1名助理,但未禁止被告暫時留用其他必要人員。

㈡原告經銷養樂多飲品,範圍涵蓋南彰化及雲林多個鄉鎮,下

游客戶包括超市、飲料店、餐廳、學校福利社及機關等數百家,另有冷藏櫃、三輪車、保冷袋等生財器具分散設置於各客戶處所,因原告突然解散,除須處理員工資遣、會計帳務、資產盤點外,尚須逐一向下游客戶說明、終止契約、返還保證金、協商違約責任,並取得客戶同意後回收設備,再將設備運回、盤點、估價及變賣等事務。又原告有員林總公司及斗六分公司2處營業據點,原經營團隊人數多達近30人,相關帳務及資產分散,並有應收、應付帳款及設備數量差異待查,清算事務繁複,如員工全數通報資遣後,則原告清算事務之進行,絕非僅由被告及1名助理即可於短期內完成,故有延續聘用協理張宏基、總會計及負責斗六分公司會計之蕭素媛、員林會計蕭惠玲、司機何奕德共4名人員,協助辦理清算事務,由張宏基負責處理解約、設備回收及聯繫二手商等事務,何奕德負責駕車至各地搬運、回收、保養設備,因相關資產設備仍均有一定市場交易價值,如果可以出售,將有利於股東剩餘財產分配,而蕭惠玲及蕭素媛則分別負責員林總公司及斗六分公司會計帳務表冊,其等均係清算所需之必要人力,相關人事費用之支付均有助於清算事務的進行,核屬必要費用,且合於系爭股東會授權範圍內。況因原告之現金資金不足以支付因大量解雇員工、處理終止供貨契約須支付違約金等庶務情況下,為了使清算事務可以遂行,被告甚至先行墊付150萬元以供原告清算使用。

㈢原告雖稱已有會計師協助,但會計師實際受任時間係在111年

9月以後,與蕭惠玲、蕭素媛於清算初期從事之工作並不重複。至原告以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多在111年9月以後,即推論此前均未處理資產,然被告自111年3月起即陸續回收散布各地之設備,並以網路或人脈尋找二手商,安排至員林、斗六現場查看,部分廠商看過設備後不願購買,自不會出具估價單,不能僅憑最終估價單日期,否定此前聯繫、勘查及設備回收之工作。又清算人為維護全體股東利益,自應尋找多家買受人比較價格,不能因原告事後認為逕行報廢較快,即認被告尋求較高價格出售資產具有過失。而陳月嬌、劉美玲、王先篇於召開111年8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前,對於被告有聘任上開人員之事亦有所知悉,且清算期間曾與會計蕭素媛聯繫帳務事項,先前未為反對之意,被告於接獲陳月嬌要求解僱人員後,亦陸續辦理人員資遣。是被告雖使原告支出上開4名人員之薪資與勞健保等費用,但係有利於原告清算事務之進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㈣公司法所定6個月清算期間,如不能完成清算得向法院聲請展

期,原告因客戶及設備數量眾多,且尚有帳務差異、資產短缺等問題,無法於法定期限內完成,被告已於期限屆滿前先後向法院聲請展期2次,並經法院准許。再者,111年10月至112年4月間,原告尚有資產出售、召開股東臨時會等清算事務,被告、張峻榕仍實際執行清算工作,其等領取每月報酬均有所據。至原告所稱被告與張峻榕另有領取2個月年終獎金共226,000元,則非事實,該金額係會計師基於申報需要,將112年1月、2月薪資預列於111年12月31日之日記帳,且原告銀行帳戶並無支付其2人年終獎金之金流。又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後,被告即於同年月21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無拖延辦理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㈤原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4月期間,清算尚未完成,員林營業

處所仍存放回收之設備、資產及帳簿,歷次股東臨時會亦在該處召開,現場另有大型組合式冷凍櫃,設置時曾開挖水泥地面並架設基礎鐵架,拆除後尚須移除鐵架及回復地面,並非可直接搬離之一般貨櫃,故原告仍有使用向張春輝承租系爭房屋之必要,則依租賃契約支付租金350,000元,係清算之必要支出,不能因出租人張春輝為被告之父,即推認被告圖利親屬。

㈥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已決議由被告擔任清

算完結後之文件保管人,且股東全體同意支付保管費,只是費用數額尚未形成共識。嗣養樂多公司另向法院聲請指定自己為保管人,經法院裁定由養樂多公司擔任文件保管人,被告亦提出聲請自己為保管人則遭法院裁定駁回。上開裁定於112年11月間確定後,被告即於112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1日及113年1月3日通知養樂多公司辦理點交,並未阻擾簿冊交付,現場除簿冊以外,尚有連線到總公司的電腦系統,第

1、2次點交,係因養樂多公司欲一次全數搬走,不願清點,與被告對交付之細節無共識,且因被告與養樂多公司經銷合約到期之爭議,劉美玲身為原告董事未有作為,王先篇甚至轉任養樂多公司雲林營業所負責人,彼此已無互信,被告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希望逐一確認交付內容,並非刻意刁難。至張春輝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其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無涉,被告甚至基於父子關係居中協調,希望減免原告負擔費用,惟未獲張春輝同意。原告空言被告圖利張春輝,純屬臆測,故請求被告賠償528,065元,亦屬無據。

㈦綜上,被告於辦理清算過程均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在獲得股東會授權下,以分批資遣方式,容留最少且必要人力協助處理清算事務,因而支出之必要人事費用,核屬有利於原告清算事務之執行措施。且被告於清算期間,因原告對外下游經銷商甚多,資材設備回收不易,尚有因違約債務須待處理,對內監察人就公司財務亦有疑義,為釐清爭議所在,以杜將來訟爭之可能,均依法聲請展延清算程序、辦理簿冊交付,原告稱被告刻意拖延清算程序,圖利自家人、6個月就可完成清算程序,均屬臆測。甚且,被告身為原告之股東之一,絕無可能以此傷敵一百自傷五十之方式自損權益。遑論原告清算期間資金不足,被告尚自行墊付高達150萬元支應,如其確有損害公司權益之舉,大可以公司無錢無法續行清算事務即可,何須自己墊錢,且在股東已無互信情況下,仍詳細報告清算事務之進行,故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均無理由等語。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實(見卷二第116至120、183、458頁、卷三第34至36頁):

⒈原告是由佳飲公司與養樂多公司於107年7月5日協議成立(被

證1);其後由被告、張宏基、張峻榕及養樂多公司、王先篇等5人合資發起成立原告。養樂多公司於110年10月15日發函終止與原告共同經營(被證3)。

⒉原告於111年2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通過解散,決議由被告

為清算代表人,每月報酬80,000元,劉美玲及王先篇為清算人,並同意由被告聘請助理協助清算事宜,支付酬勞每月33,000元至清算完成(原證1)。

⒊被告於111年3月間擔任就任清算代表人後,除聘僱助理張峻

榕外,仍持續聘僱張宏基擔任公司協理每月給付60,000元薪資、會計蕭惠玲、蕭素媛2人每月分別給付30,000元及31,500元薪資、司機(職稱為推廣員)何奕德每月給付27,000元薪資,每月共計支付張宏基等4人148,500元薪資。⒋被告聘僱張宏基、蕭惠玲、蕭素媛、何奕德於111年3月至111

年8月共6個月間,原告共計支出薪資891,000元、勞保費66,096元、健保費30,428元及勞工退休金48,240元,合計1,035,764元。

⒌被告於111年3月7日、劉美玲、王先篇於同年月10日聲報就任清算人,經本院於111年3月25日准予備查(被證7)。

⒍111年5月4日被告發函予清算人劉美玲、王先篇及監察人陳月

嬌確認就任時原告之財產清冊、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等會計報表(被證20)。

⒎111年5月25日被告發函予監察人陳月嬌確認就任時原告之財

產清冊、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等會計報表(被證21)。111年6月2日陳月嬌回函索取110年度及111年2月25日財務表冊,並請提供決算報表等會計明細(被證22)。

⒏111年6月8日被告發函予監察人陳月嬌,並副知清算人劉美玲

、王先篇,檢附110年度及111年2月25日財務表冊,並建請監察人陳月嬌至員林總公司確認查察財務(被證32);監察人陳月嬌並於同年6月20日至原告總公司查察相關會計帳冊(被證23)。

⒐111年6月24日原告監察人陳月嬌出具報告書認有應收帳款、應付費用尚待補資訊(原證13)。

⒑111年6月29日被告函覆就監察人陳月嬌之監察人報告書提出說明與辦理進度(被證33)。

⒒清算人王先篇、劉美玲111年8月18日請求被告盡速處分資產

、終止租約,嗣於111年9月13日函請表示:「如無法查出短帳原因,同意以呆帳列計,但須於本函達到後10日內申報清算所得。」(原證14)。另以多數清算人同意方式,終止張宏基、蕭惠玲、蕭素媛、何奕德之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與預告工資(被證34)。

⒓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被證27)。

⒔因原告現金流不足,被告借款予原告150萬元,以辦理清算事務。

⒕被告於111年8月26日去函清算人劉美玲、王先篇與監察人陳

月嬌,說明會計與其他員工被迫資遣帳務整理作業中斷,預定111年9月29日辦理資遣事宜(被證35)。

⒖清算人劉美玲、王先篇111年8月31日來函表示為辦理清算事

務,同意聘任會計師(被證36);清算人劉美玲、王先篇111年9月14日來函,同意就會計帳務差額部分,以呆帳方式處理(原證14)。

⒗被告於111年9月19日、111年10月17日函知清算人劉美玲、王

先篇與監察人陳月嬌有關原告資產處分事宜(被證37)。⒘清算人劉美玲、王先篇111年10月20日向被告表示清算事務應

於111年10月31日辦理完成,若於10月31日前無法找到買家得逕以報廢程序處理即可,並說明於111年11月1日後不得再請領清算人報酬,請求被告盡速辦理清算事宜。

⒙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函知清算人劉美玲、王先篇與監察人陳月嬌原告資產處分事宜。

⒚監察人陳月嬌於111年11月29日委請律師以台北大安存證號碼

000543號函催被告盡速辦理並表示函到即完成清算事務,不得再領取報酬或支出費用等行為。被告於111年12月5日針對清算人劉美玲、王先篇111年10月20日函文函覆原告資產處分事宜(被證39)。被告於111年12月5日回覆陳月嬌前開111年11月29日律師函。

⒛清算人劉美玲、王先篇於111年12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願以70

,000元價購原告電腦(被證41);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4日回覆清算人劉美玲、王先篇原告資產處理進度暨會計帳戶銷帳作業建議。

清算人王先篇、劉美玲於112年1月11日委請律師以112論衡法字第9022號函催促張宏森辦理報廢、完結清算(原證6)。

112年2月3日張春輝退還房屋保證金10萬元(原證7)。

被告於112年2月18日造具資產負債表總額3,630,913元(原證

8),於112年2月22日通知清算人劉美玲、王先篇及陳月嬌(被證43)。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承認上開報表,並指定被告為清算後文件簿冊保管人,股東全數同意支付保管費用,僅保管費用尚待確認(原證9)。

被告於112年4月21日向本院陳報原告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被證28)。

清算人劉美玲於112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指定養樂多公司為原告清算後文件簿冊保管人(被證13)。

本院於112年8月1日准予原告清算完結備查(被證11)。本院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指定養樂多

公司為原告簿冊保管人。另以112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駁回被告聲請為原告指定簿冊保管人(原證10、被證14),經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而告確定(被證15)。

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3日通知養

樂多公司前來進行簿冊點交作業(被證16)。被告於113年7月3日將原告簿冊點交給養樂多公司指派之代理人陳月嬌(被證17)。

張春輝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1

12年5月至112年11月間之租金35萬元,及112年12月起至113年7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00元,共計750,000元,本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租金(112年5月1日至112年8月1日租金151,613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年12月1日至113年7月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6,452元)、2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共計528,065元,經該案兩造提起上訴,於第二審以528,065元調解成立(被證44)。

被告與張峻榕有於111年10月至112年4月共計7個月期間,分

別領取每月80,000元酬勞、33,000元酬勞,共計791,000元。

張宏基為被告之弟、張春輝為被告之父。

原告於109年11月1日向張春輝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處所,

租期自該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約定月租50,000元。屆期原告以月租50,000元續租1個月,即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

被告向本院聲請延展原告清算完結,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0

2號裁定本件清算准自111年9月10日起展期至112年3月9日止完結清算(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02號裁定及卷證)。

被告向本院聲請延展原告清算完結,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

5號裁定本件清算准自112年3月9日起展期至112年9月9日止完結清算(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裁定及卷證)。

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議案及決議如附

表所示(原證9,然兩造對於附表「決議」三之內容尚有爭執,附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書)。

劉美玲、王先篇於113年4月16日簽立終止清算人代表人同意

書,終止被告清算代表人身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1號卷第161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

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劉美玲、王先篇於113年4月16日

簽立終止清算人代表人同意書,終止被告清算代表人身分之期間,為原告之清算代表人,並受有報酬,依上開說明,應忠實執行其清算人之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或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情事,致其受有損害等節,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證明被告有逾越權限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具體行為、或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原告受有損害,及該義務違反或侵權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至111年8月留用4名人員,原告支出

之人事費用1,035,764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

利義務與董事同;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324條、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依原告系爭股東會會議事錄(見卷一第21頁)之議案一記載

:「決議本公司解散,並決議授權被告董事長辦理公司解散清算。被告擔任清算代表人,清算期間依照董事長薪資支付酬勞。為了後續清算工作能順利進行,同意被告聘請助理協助並支付酬勞(每月33,000元,至清算完成)」。是該決議係賦予被告全權辦理清算事務,而清算人為執行清算事務,自得在其清算職務範圍內,就必要人力及工作分配為合理決定,且系爭股東會決議雖同意被告聘請助理1人,惟未禁止被告不得依清算事務之實際需要而暫時留用其他員工,尚難逕認被告於111年3月至111年8月留用4名原告員工,屬逾越授權之行為。

⒊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4日、同年5月25日檢附原告110年度、11

1年度(至111年2月25日決議解散日止)之財產清冊等資料予劉美玲、王先篇(見三不爭執事實6)及陳月嬌(見三不爭執事實7);而陳月嬌於同年6月2日回函要求索取110年度、111年2月25日之財務表冊,並要求補充決算報表之會計科目明細(見三不爭執事實7);陳月嬌另於111年6月20日親自至員林總公司確認查核會計項目,並註明明細尚有差額等語(見卷一第481至495頁之被證23);復依據陳月嬌於同年6月24日所出具給被告之監察人報告書載明:「111年1月1日至2月25日之應收帳款與應付費用有待補資訊,財產目錄冰箱有缺數」等語(見三不爭執事實9),可見雖有會計蕭惠玲、蕭素媛協助,原告之會計帳目直至111年6月間仍尚未全部完成,且有待補充。

⒋依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見卷一

第515至518頁之被證27),於決議一、二追認會計師之109年度之會計帳務撥補事宜及110年度之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惟就111年度之財務報表財產清冊、清算應收帳款差異短缺說明、財產盤點短缺單門冷藏櫃說明、雜項購置清單資產處置等事因尚有爭議而提請決議三討論,被告表示帳款部分經公司會計人員追查後釐清中等語,陳月嬌表示人員應資遣,未收款的部分則請會計師查等語;決議四通過被告先行墊付100萬元支應清算費用;決議六載明如股東會承認相關財務報表等會計帳務後,清算人將辦理帳務上具有財產價值之動產變現出售事宜,以保障股東權益,提請決議同意授權由清算代表人依據市場行情擇優出售資產,並通過授權被告辦理資產處分事宜。依上開會議內容,可見與會之王先篇、劉美玲、陳月嬌均知悉被告有留用原告會計人員。嗣被告於111年8月26日發文通知劉美玲、王先篇、陳月嬌,表示蕭惠玲、蕭素媛均遭資遣,其無釐清帳戶專業,提請聘請專業會計師協助(見三不爭執事實14),經劉美玲、王先篇於111年8月31日發函表示同意聘請會計師(見三不爭執事實15)。依上,可見原告帳目及財產數量直至111年8月間仍待釐清,致資產尚未處分變現,及原告解散後之初期前6個月並無聘任會計師,為釐清帳務差異,劉美玲、王先篇才同意委請會計師辦理確認帳務差異之事。此復由本院112年司司字第31號卷第77頁原告111年9月26日之日記帳、第108頁原告112年2月4日之日記帳會計項目「勞務費」支出各89,000元、101,000元,摘要「偉豐」(按:偉豐會計師事務所)之記載亦明。

⒌證人陳月嬌證稱:我擔任原告監察人,負責監督業務及財務

報表,並於養樂多公司擔任財務襄理。養樂多公司與原告終止經銷合約,對原告決定解散之影響算大,原告解散前有員林、斗六營業處,員工約50人,解散後均在員林營業處開股東會。原告解散後尚有資遣人員、盤點及變賣車輛、冰箱等資產、生財器具,及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剩餘財產等事務,惟資產並不複雜,積極處理約1個月即可完成,至遲應可於6個月內完成。系爭股東會決議僅同意被告聘任助理1人,其事後始知被告留用4人,不清楚各人實際工作情形,因有請會計師協助查核及申報,不用留用會計,監察人報告是請被告補提應收帳款之明細,提出及核對明細並不困難,111年8月22日會議提到請會計師查帳,是因為被告沒有補充上開明細。原告已無營業活動,不需要司機,亦有請助理,已足處理清算業務。我沒有清算經驗,不知道解散後與下游經銷商的契約如何處理。我受養樂多公司委託與被告辦理簿冊點交,前2次我跟劉美玲在場,被告採逐張交付方式,因為我方沒有任何要求對方交付什麼資料的權利,完全依照被告交付的內容作紀錄,第3次點交有養樂多公司之律師在場,我有製作簿冊移交清冊(指卷一第341頁之被證17),前2次點交我沒有提供給被告,第3次點交是以開箱核對移交清冊之方式,於1日內完成約20至30箱簿冊之點交等語(見卷二第322至339頁)。

⒍證人張宏基證稱:我於原告解散前擔任協理,負責人員招募

、總務、車輛及行政管理,原告有員工30餘人,配送車輛約20輛,經銷範圍涵蓋雲林縣及南彰化,下游客戶達數百家,原告解散後,須處理下游客戶供貨契約終止、保證金及違約問題,並收回置於客戶處跟據點之冰箱、腳踏車、保溫箱等設備,另須盤點員林、斗六2處之車輛、冷凍庫、貨櫃屋及辦公設備,聯絡多家廠商估價、變賣或報廢,估價單多數由我經手,且因清算事務多,須有相關人力,故分批資遣員工。我主要負責員林地區事務,何奕德負責斗六地區設備及資產,為尋求多家廠商報價,以較高價格出售並維護原告利益,並無拖延清算之情形。蕭惠玲、蕭素媛則負責整理員林、斗六帳務,張峻榕往返兩地處理被告交辦事項,被告負責銀行及其他須由負責人出面之對外事務等語(見卷二第340至347頁)。

⒎依卷內資料及證人陳月嬌關於原告設有員林、斗六營業處、

解散後尚須處理資遣及資產盤點變賣之證述,及證人張宏基關於客戶、設備分布及實際工作內容之證述,可見原告解散前之經銷區域涵蓋南彰化及雲林多個鄉鎮,下游客戶數量甚多,冷藏櫃等設備並分散放置於各客戶處所,原告停止營業後,須逐一處理帳務、合約、設備回收、盤點、估價及變賣等事務,且原告設有員林總公司及斗六分公司2處營業據點,相關帳冊及資產分散,並有應收應付款及設備數量差異待為核對。是被告辯稱清算期間有留用張宏基、何奕德負責處理2處營業據點之合約、設備回收及變賣等事務,及留用蕭惠玲、蕭素媛處理會計帳務之必要等語,並非無憑。

⒏至原告雖主張已聘有會計師處理清算申報,且有助理,無需

留用4名人員,認為被告拖延清算。惟查,會計師辦理財務報表查核、稅務及清算申報,與公司內部整理傳票、核對帳冊、查明應收應付明細及盤點資產,工作內容並非全然相同,且原告於解散後初期並未聘任會計師,係於111年9月間才委請會計師辦理解散後帳務處理及申報事宜,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11年3月至同年8月間留用原會計人員處理員林、斗六營業處之帳務,以利後續會計師查核及監察人審查,核屬必要。

⒐綜上,被告留用上開4名人員係為協助原告清算事務進行,所

支出費用核屬必要,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故意、過失之情事,且有利於原告清算事務,自非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㈣原告主張支出被告、張峻榕於111年10月至112年4月之人事費

用1,017,00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7條第3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六個

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又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後段僅規定:「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並未明文規定,清算人僅得聲請展期一次。如清算人並無怠忽執行職務之情事,且確實不能於法院准予展延清算之期限內完結清算者,應無不許清算人再聲請展期之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⒉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決議六授權被告

辦理資產處分事宜(見卷一第515至518頁之被證27)。被告陸續於111年9月19日、10月17日、11月2日、12月5日、12月30日、112年1月4日發函向劉美玲、王先篇、陳月嬌通知原告資產之處分事宜;而依劉美玲、王先篇於111年12月13日發函給被告之內容記載「已收受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將資產出售進度與報告,前述函中公司資產僅剩電腦尚未出售完成,餘全數出售變現」等語(見卷二第71至98頁之被證37至43)。復依被告提出之相關資產出售交易憑證、估價單、報價單等資料(見卷一第203至319頁之被證12),被告於清算期間委請多家廠商進行估價,於111年10月間出售機車(見卷一第295頁),於111年11月21日出售20呎貨櫃含捲門2只(見卷一第253頁)等資產,並自111年11月30日起委請廠商進行員林公司冷凍庫坐落處壁面、柱位、地板修復填平工程、廢棄泥塊清運等回復原狀工程(見卷一第505至507頁之被證25),復進行車牌繳銷、報廢等事宜。又被告於112年2月間造具資產負債表,通知清算人劉美玲、王先篇及監察人陳月嬌,並於112年4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承認清算表冊(見三不爭執事實23)。足見被告及張峻榕於111年10月至112年4月之期間仍持續進行清算事務,並向劉美玲、王先篇、陳月嬌報告進度。

⒊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限,理由以監察

人陳月嬌出具的監察意見,認為公司內部會計帳務有部分帳款尚待釐清,而原告資產尚未處分,向法院聲請准予展延清算期限等情,經本院准予展延清算期限,此有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02號裁定(見卷一第195頁之被證8)及卷證可參。嗣被告於112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限,理由以因原告資產數量繁瑣,尚需時日處理會計帳務,且無法於期日內召集股東臨時會等情,向法院聲請准予展延清算期限,經本院准予展延清算期限,此有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裁定(見卷一第197頁之被證9)及卷證可參。核與被告上述就清算事務之進行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依法2次展延清算期間,難認有拖延清算之情事。

⒋原告雖主張其原有財產目錄,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日期均在111

年9月以後,日記帳亦自111年10月後始有出售資產之紀錄,已通知被告可將資產予以報廢處理,認為被告拖延清算等語。惟查,原告雖有財產目錄,惟資產分散放置於各客戶處所,數量甚多,原告停止營業後,被告須至實地進行設備回收、盤點事宜,並非進行電腦系統或紙本作業查詢即可確認。再者,原告成立時間約3年,相關資產設備仍有交易價值,倘可出售,將有利於股東剩餘財產分配,被告為謀求股東利益,以變價方式處分資產,而非逕予報廢,與常情無違。稽之被告於111年8月2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後,已將多數資產出售變現,並向劉美玲、王先篇、陳月嬌報告,已如前述。而證人張宏基亦證稱其於111年3月至111年8月期間陸續進行資產之收回、盤點、估價、變賣事宜,估價單多數由其經手等語。本院審酌資產之變賣,衡情需先探詢有意願洽購二手商品之收購商,並安排有意願之收購商現場查看,經評估後願意出價者,始可能提出估價單或進行收購,並非一蹴可幾,無從遽認被告有拖延清算之情事。另陳月嬌雖證稱原告清算事務約1個月即可完成,至遲應可於6個月內完成等語,惟亦證述其無清算經驗,不知道解散後與下游經銷商的契約如何處理等語。而被告就任清算代表人起至112年4月期間均持續進行原告清算事務,已如前述,是陳月嬌所述關於原告清算事務之處理期間僅需1至6個月等語,純屬臆測,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⒌被告與張峻榕有於111年10月至112年4月期間,分別領取每月

80,000元酬勞、33,000元酬勞,共計791,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實30)。至原告主張有於111年12月支付被告及張峻榕年終獎金各160,000元、66,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支付該部分費用負舉證之責。查原告自承上開薪資均以轉帳方式交付等語(見卷二第458頁),惟觀諸原告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卷一第343至349頁之被證18),並無匯出上開款項之相關紀錄;復參以原告於111年12月至112年2月之日記帳(見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31號原告呈報清算完結卷宗第99至108頁),亦無原告所稱支出上開年終獎金之項目,原告復未能提出交易明細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有於111年12月支付被告及張峻榕年終獎金共226,000元一節,難認可採。

⒍從而,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4月期間,依原告股東會決議

處分資產、將承租之營業處回復原狀、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已於112年4月21日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見三不爭執事實24),完成大部分清算事務,難認有拖延清算之情。

尚不得僅因原告於清算期間支出費用,或清算結果、進度未如預期,即反推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積極辦理資產變價,拖延清算,導致原告支付被告及張峻榕於111年10月至112年4月之人事費用791,000元,被告應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支出年終獎金226,000元部分,既未舉證有實際支出,請求被告應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採。

㈤原告主張支付張春輝於111年10月至112年4月止之租金350,00

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4月之期間,持續處理清算事務,並在向張春輝承租之系爭房屋進行回復原狀工程,且系爭房屋仍為被告辦公、存放原告之帳冊及設備之場所,嗣於112年4月10日在該處召開股東臨時會等情,均已如前述,自有持續租賃使用該處之必要。則原告於清算期間繼續使用租賃物,支付張春輝之租金,屬清算之必要費用,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拖延清算,應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㈥原告主張支付張春輝於112年5月起至113年7月3日止之租金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528,065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已決議由被告為原

告之文件保管人,股東全數同意支付保管費用,僅保管費用尚待確認(見三不爭執事實23);劉美玲嗣後向本院聲請指定養樂多公司為原告清算後文件簿冊保管人,被告並向本院聲請指定自己為原告清算後文件簿冊保管人,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裁定指定養樂多公司為原告簿冊保管人,另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及於112年11月17日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見三不爭執事實25、27)。依此,可見被告原經決議擔任原告之文件保管人,則被告至112年11月17日抗告遭駁回之期間,就未交付帳冊一事,尚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

⒉被告經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後,隨即分別於112年11月23日

、12月21日、113年1月3日通知養樂多公司前來進行簿冊點交作業,嗣於113年7月3日將原告簿冊點交給養樂多公司指派之代理人陳月嬌(見三不爭執事實28),可徵被告確有配合點交之行為。復依陳月嬌上開證詞,可知第1、2次簿冊點交是由被告決定交付之內容,陳月嬌並未提供相關目錄表冊供被告使用,且在場人有劉美玲,第3次點交時,陳月嬌有提出目錄表冊供點交使用,雙方就應一次交付或逐項清點,以及交付範圍等事項,未能達成共識;又被告因經銷合約到期及公司解散,與養樂多公司及王先篇、劉美玲等人已無互信基礎,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在無律師在場之第1、2次點交,採取逐一確認交付內容之方式,與常情無違,自難僅因簿冊最終於113年7月3日始完成點交,即認被告有拒不交付或故意拖延之情事。

⒊被告無拖延辦理點交簿冊一事,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12年5

月起至113年7月3日止,仍使用向張春輝承租之系爭房屋,作為存放原告帳冊及設備之場所,張春輝對原告訴請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係基於其與原告之租賃關係及租約終了後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與被告無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從事清算事務期間,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逾越權限、侵權行為之情事,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