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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27號原 告 黃敬中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洪邦超

洪春風洪春利洪春華柯麗芳洪保安李玉蘭(即洪錦泉之承受訴訟人)

洪國彰(即洪錦泉之承受訴訟人)

洪宜伶(即洪錦泉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宜君(即洪錦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洪錦和

洪翊傑

洪惠珠洪淑珠

洪淑惠洪素雲

號(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洪素霞為訴訟代理人)洪素琴洪娟娟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素霞被 告 洪國賓

蘇進火李亦晨李亦荏廖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玉蘭、洪國彰、洪宜伶、洪宜君應就被繼承人洪錦泉所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6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被告廖美玲除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77.71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4日和土測字第11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分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錦泉雖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4年9月22日死亡,惟其前委任洪宜君為其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不停止,嗣其繼承人李玉蘭、洪國彰、洪宜伶、洪宜君(下稱洪宜君等4人)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洪邦超、洪春利、柯麗芳、洪保安、洪淑惠、洪素雲、洪素琴、洪素霞、洪娟娟、洪國賓、蘇進火、李亦晨、李亦荏、洪宜君等4人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原告請求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4日和土測字第11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分割系爭土地,甲案維持共有部分已得共有人同意,共有人並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相互補償。原共有人洪錦泉於114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洪宜君等4人,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洪淑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書狀及到

場陳述略以:不同意甲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懷舊建物,其保存價值無價,如要分割,則請求依附圖三(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7日和土測字第3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分割系爭土地,乙案維持共有部分已得共有人同意,乙案不送鑑價等語。

㈡被告洪素琴、洪娟娟、洪素霞、洪素雲略以:請求依附圖五(

下稱丁案)分割系爭土地,即參考原告之甲案,中間留有6米道路,希望保留兩側建物,分配給每個人,因為逢年過節子孫均會回鄉祭祖等語。

㈢被告洪春利略以:同意分割,同意被告洪素雲先前所提之附

圖四(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3日和土測字第72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丙案)。其建物位於丙案編號A3處,希望保留房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仍有人居住使用,且逢年過節子孫均會回鄉祭祖等語。㈣被告洪保安略以:同意甲案等語。

㈤被告洪宜君等4人略以:同意丙案,甲案之道路將貫穿被告家

族祠堂,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仍有人居住使用,且逢年過節子孫均會回鄉祭祖,不希望拆除其建物等語。

㈥被告洪惠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略以:不同意分割

,不同意甲案也不同意依附表三之補償方法找補。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是固定位置至今,原告早期有道路可通行,現在無道路可通行不可歸責於被告,這些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為懷舊建物,其保存價值無價,如要分割則請求依乙案分割等語。

㈦被告柯麗芳、洪邦超、洪國賓、李亦晨、李亦荏均略以:同意分割,同意甲案等語。

㈧被告蘇進火略以:不同意任何方案分割,無論採何方案,分

割後其胞弟便無法居住於原有建物內,另其已於系爭土地上申請水井列案等語。

㈨被告洪春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同意洪淑珠乙案等語。

㈩被告洪錦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不同

意分割,不同意甲案。甲案之道路將貫穿被告家族祠堂,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仍有人居住使用,且逢年過節子孫均會回鄉祭祖,不希望拆除其建物。如要分割則請求依洪淑珠乙案分割等語。

被告洪淑惠略以:不同意甲案,原告將伊分配到內部邊緣,同意丙案。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被告就此未惟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有彰化縣政府、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可參(見卷一第591-595頁),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準此,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共有人洪錦泉之繼承人即被告洪宜君等4人就洪錦泉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㈤經查:

⒈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勘驗情形:⑴系爭土地略呈南北長條型,北側有水溝(部分水溝上有搭建簡易水泥便橋),水溝北側為○○路。⑵系爭土地上建物分布及使用情形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9日和土測字第13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⑶其餘為雜草空地。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履勘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25至138頁)。又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上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3

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下稱建築技術規則):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通路寬度為5公尺;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分,迴車道採圓形、方形或丁形。查甲案及丁案係於系爭土地中間留設南北向,由全體共有人共有6公尺私設道路以鄰接北明路,並設置汽車迴車道,該私設通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3條之1第1項規定。而乙案係於系爭土地西側留有南北向之編號A4納為全體共有人共有之4公尺私設道路、及中間留有一條編號A5東西向2公尺之通道;丙案則與乙案大致相同,差別僅係將乙案編號A5路寬調整為4公尺通道,又乙、丙案私設道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若作為私設通路使用,其寬度明顯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之規定,亦未依同規則第3條之1第1項規定設置汽車迴車道,日後將發生因路寬不符上開規定而無法指定建築線,導致各坵塊土地均不能建築。系爭土地上雖有前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惟依現場勘驗情形,部分建物之屋頂及牆壁已傾頹或已無屋頂,有些建物僅供部分被告堆放物品作為倉庫使用或單純設籍而無實際居住;且查,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折舊年數均已超過58年(見卷一第145-161頁),顯然超過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已有安全疑慮,因此在利益衡量上,應認土地分割之經濟價值應高於建物保存之價值。為發揮分割後各坵塊將來可合法興建房屋之經濟效益,各方案所劃設之私設道路日後得以作為分割後各坵塊指定建築線之角度考量,甲、丁案之分割配置方式較乙案、丙案可行。而被告洪素霞所提出之丁案均無其他共有人支持,又分割後各部分的經濟價值並不相當之問題並未有適當之補償方法,相較之下,甲案並有提供共有人之間相互補償之方法,自更能兼顧共有人意願(詳如後述),核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堪值採用,其餘乙、丙、丁案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而為本院所不採。

⒊本件原告與被告洪邦超、柯麗芳願就附圖二編號A11繼續維持

共有,有其等同意書可憑(見卷一第18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並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暨考量分割後各區塊均可由道路(即編號A12部分)得連接對外道路,對外出入通行無礙,以及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應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共有,使土地不致過於細分,亦有利於後續發展使用,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依原告所提甲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㈥又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甲案方法分割,兩造(不含廖美玲)所分得土地價值不完全等同其持分面積,難免有價值差異,是關於補償方式,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核屬客觀可採,爰判決共有人之間按附表三所示金額相互找補,以維公允。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洪邦超 9/72 9/72 2 洪春風 1/36 1/36 3 洪春利 1/36 1/36 4 洪春華 1/36 1/36 5 柯麗芳 32/216 32/216 6 洪保安 3/72 3/72 7 洪錦泉之繼承人即李玉蘭、洪國彰、洪宜伶、洪宜君(下稱洪宜君等4人) 公同共有 5/216 連帶負擔 5/216 未辦理繼承登記 8 洪錦和 5/216 5/216 9 洪翊傑 1/2592 1/2592 被告洪翊傑於113年9月4日出賣其應有部分11/2592予被告廖美玲,被告洪翊傑應有部分比例變更為1/2592 10 洪惠珠 1/216 1/216 11 洪淑珠 1/216 1/216 12 洪淑惠 1/216 1/216 13 洪素雲 5/864 5/864 14 洪素琴 29/864 29/864 15 洪素霞 29/864 29/864 16 洪娟娟 29/864 29/864 17 洪國賓 4/72 4/72 18 蘇進火 2/72 2/72 19 李亦晨 2/72 2/72 20 李亦荏 2/72 2/72 21 黃敬中 767/2592 767/2592 原告黃敬中於114年7月28日買受取得被告廖美玲之應有部分83/2592,原告黃敬中應有部分比例變更為767/2592 22 廖美玲 0 一、廖美玲於113年9月4日買受取得被告洪翊傑之應有部分11/2592,被告廖美玲應有部分比例變更為83/2592 二、被告廖美玲於114年7月28日出賣其應有部分83/2592予原告黃敬中,被告廖美玲應有部分比例變更為0

附表二:

附圖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備註 A1 62.25 洪春風 全部 A2 125.31 洪國賓 全部 A3 62.65 洪春華 全部 A4 93.98 洪保安 全部 A5 62.65 蘇進火 全部 A6 62.65 洪春利 全部 A7 375.96 洪宜君等4人、洪錦和、洪素雲、洪淑惠、洪淑珠、洪惠珠、洪素琴、洪素霞、洪娟娟 20/144、20/144、5/144、4/144、4/144、4/144、29/144、29/144、29/144 依左列比例維持共有,其中洪宜君等4人(即洪宜君、李玉蘭、洪國彰、洪宜伶)公同共有20/144 A8 62.65 李亦晨 全部 A9 62.65 李亦荏 全部 A10 0.87 洪翊傑 全部 A11 1283.54 洪邦超、柯麗芳、黃敬中 324/1475、384/1475、767/1475 依左列比例維持共有 A12 322.15 全體共有人 全部 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合計 2577.71

附表三:甲案兩造應付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表。

右列共有人應補償下列共有人之金額(新臺幣/元) 應補償共有人及金額(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新臺幣/元) 洪邦超 洪春風 洪春利 洪春華 柯麗芳 洪保安 洪翊傑 蘇進火 李亦晨 李亦荏 黃敬中 廖美玲(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此部分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洪宜君等4人 9,759 5,061 6,036 7,148 11,567 9,581 803 11,397 16,605 17,772 20,603 2,500 118,832 洪錦和 9,759 5,061 6,036 7,148 11,567 9,581 803 11,397 16,605 17,772 20,603 2,500 118,832 洪惠珠 1,952 1,013 1,207 1,429 2,313 1,916 161 2,279 3,321 3,554 4,121 500 23,766 洪淑珠 1,952 1,013 1,207 1,429 2,313 1,916 161 2,279 3,321 3,554 4,121 500 23,766 洪淑惠 1,952 1,013 1,207 1,429 2,313 1,916 161 2,279 3,321 3,554 4,121 500 23,766 洪素雲 2,439 1,265 1,509 1,787 2,892 2,397 201 2,849 4,152 4,442 5,151 625 29,709 洪素琴 14,151 7,339 8,752 10,366 16,771 13,893 1,165 16,524 24,078 25,769 29,873 3,625 172,306 洪素霞 14,151 7,339 8,752 10,366 16,771 13,893 1,165 16,524 24,078 25,769 29,873 3,625 172,306 洪娟娟 14,151 7,339 8,752 10,366 16,771 13,893 1,165 16,524 24,078 25,769 29,873 3,625 172,306 洪國賓 11,311 5,866 6,996 8,286 13,406 11,105 931 13,209 19,247 20,598 23,879 2,898 137,732 受補償合計(新臺幣/元) 81,577 42,309 50,454 59,754 96,684 80,091 6,716 95,261 138,806 148,553 172,218 20,898 993,321

附圖一: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29日和土測字第13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附圖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9月4日和土測字第11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

附圖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3月17日和土

測字第3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附圖四: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3日和土測字第72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

附圖五:被告洪素霞方案(丁案)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