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27號原 告 黃敬中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洪邦超

洪春風洪春利洪春華柯麗芳洪保安李玉蘭(即洪錦泉之承受訴訟人)

洪國彰(即洪錦泉之承受訴訟人)

洪宜伶(即洪錦泉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宜君(即洪錦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洪錦和

洪翊傑

洪惠珠洪淑珠

洪淑惠洪素雲

洪素琴洪娟娟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素霞被 告 洪國賓

蘇進火李亦晨李亦荏廖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三右上角欄位之「應受補償金額合計(新臺幣/元)」文字,應更正為「應補償金額合計(新臺幣/元)」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