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37號原 告 陳政德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被 告 新豐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厚業
孟美麗葉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就附表所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新豐製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路0段000號)為被告,嗣經調閱該公司(統一編號Y0000000)之卷宗,因該公司與新豐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製藥公司)為同一公司,新豐製藥公司曾設址在臺中市○○街0段000號,嗣新豐製藥公司於89年經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新豐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藥業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有臺中市政府函文及公司登記卷宗等可佐(本院卷第163、255頁),則附表之抵押權人新豐製藥公司之名稱應為新豐藥業公司,原告更正被告之名稱為新豐藥業公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新豐藥業公司已為解散登記,該公司之章程未就清算為特別規定,未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清算人,有被告之公司章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04、231頁),而被告之董事為李厚業、孟美麗、葉新,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35頁),應由李厚業、孟美麗、葉新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所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部分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存否,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就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陳○○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陳○○於民國69年8月27日,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抵押權。陳○○死亡後,原告因分割繼承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縱有債權債務存在,被告迄89年8月25日時效完成後,5年間並未實行抵押權,該債權並非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已妨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新以書狀表示:對起訴狀內容均感陌生,不知來龍去脈,無法代表公司答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親陳○○原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陳○○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原告經分割繼承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10分之1等情,有土地謄本、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陳○○繼承系統表、陳○○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55、57至61、87、89至101頁),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100萬元存在等語,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該抵押債權成立原因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惟被告僅稱不知來龍去脈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100萬元不存在,應屬可採。又本件抵押債權經確定為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已失從屬性,自無庸審酌該抵押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應屬可信。
㈡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於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屆滿,而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69年8月26日至74年8月25日,有前揭土地謄本可參,是系爭抵押債權已因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即喪失擔保債權之流動性,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性質與普通抵押權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抵押權即無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系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乃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自可請求除去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就附表所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表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收件年期及字號: 民國69年田字第7229號 登記日期: 民國69年8月27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新豐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萬元 存續期間: 自69年8月26日至74年8月25日 清償日期: 74年8月25日 利息(率): 無 遲延利息(率): 無 違約金: 無 債務人: 陳政德 設定權利範圍: 1/2 設定義務人: 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