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39號原 告 謝傳健訴訟代理人 黃馨寧律師被 告 謝如玫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747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新臺幣(下同)218萬5,000元,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僅130萬3,652元,爰訴請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超過130萬3,652元之債權(即88萬1,348元)不存在。嗣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溢領88萬1,348元並使原告額外負擔執行費7,051元,核屬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遂於114年2月11日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8,399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320頁),經核原告所提原訴及追加之訴經濟目的同一,應擇價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追加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51元,應補繳1,500元(依照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計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