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39號原 告 謝傳健訴訟代理人 黃馨寧律師被 告 謝如玫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747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超過新臺幣138萬3,652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1,34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8,000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1,3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218萬5,00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嗣變更為:㈠確認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747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超過130萬3,652元部分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8,399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聲明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9-320頁),核其追加之訴,係對被告請求就聲明第一項所確認之超額執行數額暨執行費加以返還,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並無影響,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476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依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同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36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出售,扣除成本費用,由兩造及姊妹即訴外人謝滿熹各取回50萬元後,再將餘額1/4分予被告,且就被告應受分配款項,原告應於取得價金後1個月內先行給付相當於該年度免稅額額度之金額,其餘金額則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前給付。而原告已於112年3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1,800萬元出售,扣除成本費用320萬5,392元,剩餘金額為1,479萬4,608元,依系爭調解筆錄,被告應受分配金額為332萬3,652元,再扣除被告已受領相當於112年免稅額額度之244萬元,被告應受尾款為138萬3,652元。此外,於111年11月28日系爭調解成立後至112年7月12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前,被告應負擔之111年12月份至113年7月份房貸共8萬元(下稱系爭房貸)係由原告代繳,原告對被告有8萬元不當得利債權,應予以抵銷,故被告所受分配應為130萬3,652元。詎被告竟仍稱其對原告尚有218萬5,000元債權,並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上開金額,顯已超過其可分得款項,應認超過之88萬1,348元(計算式:2,185,000-1,303,652元=881,348)債權不存在。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被告並已取得218萬5,000元,惟被告對原告超過130萬3,652元債權既不存在,且被告亦明知有部分債權不存在,仍未聲請延緩執行程序,任令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故意致原告受有超額執行88萬1,348元及負擔7,051元執行費,共計88萬8,399元(計算式:881,348+7,051=888,399)之損害,且被告受有上開88萬8,399元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且屬惡意受領人。爰訴請確認超額執行部分債權不存在,並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8萬8,399元等語。並聲明:㈠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㈡就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出售價金及應扣除之成本費用金額,暨被告已取得244萬元價金等事實均不爭執,且伊確未繳納系爭貸款,然因兩造、謝滿熹、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杏宜前共同將系爭房地貸款繳納至原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下稱原告帳戶),該帳戶於111年11月28日系爭調解成立時尚餘69萬0,952元,依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貸款及其餘成本費用均應優先以原告帳戶餘額扣除,扣抵後系爭房地之售價淨額為1,548萬5,560元(計算式:18,000,000-3,205,392+690,952=15,485,560),再依系爭調解筆錄分配,被告尚未受分配價金為155萬6,390元(計算式:【15,485,560-1,500,000】÷4+500,000-2,440,000=1,556,390),故被告執行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始屬不存在之債權,且系爭房地係由兩造、謝滿熹、陳杏宜合資購買,倘原告、謝滿熹、陳杏宜亦無於上開8個月中按月提交1萬元,亦使系爭房地合資關係短收24萬元,影響本件結算金額。另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所定尾款給付日即113年6月30日仍未給付尾款,亦未告知尾款數額,被告僅得聲請強制執行,且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均未見原告主動清償或協商尾款債務,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始,亦未提出成本費用之具體事證,故系爭執行事件所生之不利益,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非侵權行為,且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有法律上之原因,亦無因此獲得7,051元執行費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為請求,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5-307、373-374頁):㈠兩造前因返還存摺等事件,於111年11月28日成立系爭調解,
調解內容如下:「一、相對人(即原告)同意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30日前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3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並將出售之價金扣除成本費用後,將四分之一分配予聲請人(即被告)。二、就前項四分之一價金之分配方法:先將兩造及謝滿熹出資之各50萬元由兩造及謝滿熹取回後,再將餘額四分之一分配予聲請人,並於系爭房地出售取得價金後1個月內給付當年度免稅額之金額,其餘金額於113年6月30日之前給付完畢。三、相對人如未能於112年6月30日前完成系爭房地之出售,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系爭調解筆錄)。
㈡原告於112年3月18日與訴外人李素婷、李冠旻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1,800萬元出售予李素婷、李冠旻,並於112年7月1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系爭房地112年度贈與稅免稅額為244萬元,經被告執系爭調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762號強制執行完畢,被告並已受領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地112年度贈與稅免稅額之價金244萬元。
㈣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應扣除之成本費
用如下:⒈原告所申辦之房屋貸款總額260萬7,374元。⒉由烽瑋地政事務所代付之水電費677元。⒊土地增值稅6萬3,691元。⒋仲介費50萬元。⒌代書代辦費4,700元。⒍履約保證服務費5,400元。⒎原告補貼予賣方1,065元稅費。⒏110年房屋地價稅、111年房屋地價稅、112年房屋稅各7,594元、7,518元、6,571元。⒐112年5至6月水電費802元。合計320萬5,392元。
㈤兩造、謝滿熹、陳杏宜前就系爭房地約定每人每月各應負擔房貸1萬元,並應存入原告帳戶。
㈥系爭房地房貸原係被告向原告、謝滿熹、陳杏宜各收取1萬元
現金後,由被告一併匯款4萬元至原告帳戶,但自110年3月起系爭房地房貸未再經由上開方式匯款至原告帳戶。
㈦被告於109年7月至110年2月間,每月均匯款4萬元至原告帳戶
,110年3月至111年11月間,每月均匯款1萬元至原告帳戶(其中110年11月25日係一次匯款110年10、11月共2個月之房貸)。原告於110年3月至111年7月間,每月均匯款4萬元至原告帳戶。謝滿熹、陳杏宜於111年8月、112年3至7月間,每月均給付各1萬元予原告,由原告一併匯款3萬元至原告帳戶。
㈧被告並無繳納111年12月至112年7月間之房貸。原告帳戶於11
1年11月28日(即系爭調解時)尚有餘額69萬0,952元、112年7月12日(即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尚有餘額57萬7,147元。
㈨被告113年7月5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18萬5,00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已執行完畢,被告受償金額為本金218萬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超過130萬3,652元部分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超過138萬3,652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調解成立後,原告於112年3月18日以1,800萬元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李素婷、李冠旻,被告並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受領相當於系爭房地112年度贈與稅免稅額之價金244萬元,又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應扣除之成本費用為320萬5,392元,是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得受領之尾款為138萬3,652元(計算式:【18,000,000-500,000×3-3,205,392】÷4=3,323,652。3,323,652+500,000-2,440,000=1,383,652),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應再以原告為被告代繳之8萬元房貸不當得利債權
為抵銷等語。惟查,兩造、謝滿熹、陳杏宜前就系爭房地約定每人每月各應負擔房貸1萬元,並存入原告帳戶。系爭房地房貸至110年2月止之繳納方式係被告向原告、謝滿熹、陳杏宜各收取1萬元現金後,由被告一併匯款4萬元至原告帳戶,被告於109年7月至110年2月間,每月均匯款4萬元至原告帳戶。而原告於110年3月至111年7月間,每月均匯款4萬元至原告帳戶,同一期間被告亦每月匯款1萬元至原告帳戶;謝滿熹、陳杏宜於111年8月、112年3至7月間,每月均給付各1萬元予原告,由原告一併匯款3萬元至原告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可知原告於110年3月至111年7月多繳房貸17萬元,惟原告自陳該17萬元以及謝滿熹於112年2月14日交付原告轉存於原告帳戶之1萬元,已用以扣抵111年9月至112年2月原告、陳杏宜、謝滿熹之房貸等語(本院卷第286頁),而原告於111年8月、112年3至7月間亦僅匯款3萬元至原告帳戶,故原告顯未代被告繳納111年12月至112年7月之房貸,被告並無受有利益,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又被告雖辯稱:貸款等成本費用應以原告帳戶餘額扣除等語,惟系爭調解筆錄未載兩造分配系爭房地價金時,應以原告帳戶餘額扣除成本費用,是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房地尾款價金218萬5,000元,惟被告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尾款債權僅有138萬3,652元,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超過138萬3,652元部分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0萬1,348元超額執行金額,為有理由,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結果如與實體法權利關係不符者,應予受不當執行之債務人救濟程序,惟當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債務人自得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被告受償金額為本金218萬
5,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債權僅138萬3,652元,是被告對原告超額執行之80萬1,348元(計算式:2,185,000-1,383,652=801,348),乃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萬1,348元超額執行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8萬元),即屬無據。被告雖以系爭執行事件作為其受領超額執行金額之法律上原因,惟執行名義所表彰權利既與實體法律關係不符,自無從據以作為法律上原因之依據。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有理由部分,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⒊次查,原告已自陳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成本費用之單據,係於本
件民事準備㈠狀提出等語(本院卷第375頁),本院收受該狀日期為113年10月1日(本院卷第131頁),而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13年7月5日聲請,且本院執行處於113年9月28日即核發收取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知被告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乃至於本院執行處為強制執行行為時,被告均無從得知應扣除之成本費用若干,亦無義務與原告協商延期清償,加以於本件訴訟中,兩造對於成本費用數額多寡、是否有代繳房貸或應以原告帳戶餘額扣抵成本費用等事項有所爭執,在本件訴訟終結前,亦無法算定應扣除之確切成本費用若干,被告執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既係依法主張權利,難謂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在本件訴訟終結前已知其超額執行金額若干而屬惡意受領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超額執行費7,051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超過138萬3,652元部分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1,348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聲明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本院卷第3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給付之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