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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醫字第1號原 告 劉姿言

劉知誠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均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被 告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馬旭訴訟代理人 黃宇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訴外人劉楷哲因罹患主動脈剝離疾病,於民國110年5月4日

由被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被告醫院)之醫師白景州實施主動脈剝離外科手術,手術結果成功,嗣於同年7月16日在被告醫院加護病房死亡,死亡原因記載為「敗血症合併多重器官衰竭」,就該敗血症之成因,另紙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心內膜炎、縱膈腔炎合併菌血症與多重器官衰竭」。而徵諸110年6月2日手術紀錄單記載當時已形成「empyema(右側膿胸)」及「pericardial abscess(心包膜膿瘍)」;110年6月22日實施之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顯示縱膈腔膿瘍之範圍為「arounddescending aorta,from superior mediastinum to the anteriormediastinum(環繞降主動脈,從上縱膈腔至前縱膈腔)」,可知劉楷哲係因手術過程中遭到院內感染縱膈腔膿瘍引發敗血症,醫治無效死亡。則被告醫院為醫療行為未盡感染管制之注意義務,致劉楷哲於手術過程中遭到院內感染而死亡,為有過失而可歸責於被告醫院,被告醫院應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第5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部分(依民法第227條、第22

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被告醫院為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56條、第62條第1項規定應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及應建立醫療品質管理制度,並檢討評估。又空氣中的微生物數量是導致手術部位感染的重要危險因子之一,手術過程設備的使用、工作人員及空調換氣與清潔皆是影響手術室空氣中微生物之因素。因此,醫院手術室應建立環境與空調規範,建議包括良好的手術室動線與人員限制、通風設備、以及環境和空調的清潔與監測機制,以預防病人感染的風險和維護工作人員的安全。社團法人台灣感染管制學會訂有「手術部位感染管制參考指引」,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亦制定「醫療機構環境清潔感染管制措施指引」以供依循。可知醫院應避免病患在院內感染其他病菌而導致疾病惡化,醫療法就感染控制問題課以醫院作為義務,醫院須訂定工作規則及監測院內感染率變化,以提供良好的住院和工作環境。住院醫療契約目的在於提供一個專業安全之醫療照護體系,是提供安全衛生之就醫環境為醫療契約的主契約義務,積極的履行義務後才屬完整依債之本旨履行的契約給付。住院醫療契約中,當醫院有疏失未盡其應履行之感控義務時,即屬於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劉楷哲因縱膈腔膿瘍引發敗血症而死亡,肇因於手術時打開縱膈腔,細菌因此進入縱膈腔感染膿瘍,為院內感染,自屬被告醫院提供之醫療給付欠缺應有感控品質之不完全給付。且依契約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醫院應就其已盡到應有之感染控制措施,例如定期醫院手術室之感染監測、監視感染率變化及環境監測,手術室已建立環境與空調規範等,負舉證責任,否則應認本件可歸責於被告醫院。是原告主張被告醫院為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關於請求醫療機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第5項,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按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為損害結果發生有時並非醫事人員個人行為所致,而是源於醫療機構之「系統性風險」,乃課予醫療機構獨立之侵權行為責任。又醫療工作極具專業性與技術性,病患對為其實施手術之人已否克盡職責,往往因欠缺相關知識而無從知悉,加以患者之病歷資料均由醫療機構保管,病患欲取得第一手資料,以證實其所受損害確係因不當之手術所造成,實有相當困難。劉楷哲感染膿瘍引發敗血症死亡,被告醫院是否善盡手術室應有之感控措施不明,相關資料均由被告所掌握,原告亦欠缺此部分知識,堪認兩造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地位明顯不平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就其已盡感染管制應有之客觀注意義務,先負舉證責任。且就醫療事故因果關係之認定,得適用『事實說明自己』原則推論被告過失行為存在,及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本件嚴重縱膈腔感染膿瘍,苟非手術打開縱膈腔當不致於發生。而手術室設備、感染管制程序及手術進行等均非劉楷哲或原告可以掌控或原因力介入,反而均在被告控制之下。準此,本件應有「事實說明自己」原則之適用,足認被告醫院有未盡感染管制應有之客觀注意義務之過失。㈣本件原告林均樺為劉楷哲之配偶,為其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元、殯葬費用20萬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賠償前開損害。又原告劉姿言、劉知誠為劉楷哲之子女,其等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賠償扶養費100萬元、150萬元。此外,原告3人因本件事故失去至親,所受精神上痛苦並非輕微,併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醫院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姿言150萬元、劉知誠200萬元、林均樺121萬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查劉楷哲之死亡證明書載明死亡原因是主動脈剝離所致敗血

症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並非原告主張之手術過程中感染縱膈腔膿瘍引發敗血病死亡,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原告雖稱被告醫院應負舉證責任云云,然實務上固以醫病雙方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認法得衡量有無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認為病患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原告就此並無任何舉證,其主張自屬無稽。

㈡被告醫院為落實感染管制作業,設有醫院感染管制委員會專

司感染管制,內部系統亦設有感染管制專區備有感染管制工作手冊供為醫院人員執行業務之依據,堪認被告醫院內部就醫療相關感染管制已有周全控管機制。於外部被告醫院於本件事故前後均有通過主管機關之感染管制審查,此有107及112年度之查核結果可證。劉楷哲乃係因生前生活習慣不佳且健康照顧意識低落,未注意體重及飲食控制,忽視其高血壓病史而未進行規則控制造成主動脈剝離。且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為沿著升主動脈、主動脈弓、降主動脈、腹主動脈、雙側髂總動脈、雙側髂內動脈、雙側髂外動脈剝離之Type

A嚴重類型。主動脈剝離雖罕見卻具有高死亡率,若不治療可能於24至48小時內死亡。主動脈是全身循環之上游供應中心,如果破裂的地方影響到心臟的冠狀動脈血管,會造成心肌梗塞及心臟休克。如果破裂的地方壓迫到供應腦部血壓,便會造成缺血性中風。另外,由於假腔形成阻斷末端器官的血流供應而造成不同可能的合併症,包括主動脈弓-中風3~7%,肋間動脈-脊椎神經缺血性癱瘓2~6%,腎動脈-急性腎衰竭5~25%,腸繫動脈-內臟器官缺血壞死3~5%,腸骨及股動脈-下肢缺血壞死等。主動脈剝離症手術是一項高難度外科手術,手術死亡率與下列息息相關:病人年齡大、病情嚴重度複雜例如主動脈破裂、手術急迫性、主動脈剝離嚴重度、主動脈弓是否需修補、是否需合併作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主動脈瓣修補或置換術,心臟衰竭嚴重度等有關,且剝離的動脈壁因為發炎、水腫,變得很脆弱不易縫合,容易出血,再加上術中需使用體外循環更增加術中止血的困難度及術後出血的機率。另因心臟衰竭危及生命可能須機械性循環輔助器包括主動脈氣球幫浦甚至需放置葉克膜體外維生系統以維持生命。此類病人會增加術後傷口感染、出血及肢體缺血的風險、若主動脈剝離牽涉到腸子的血管,腸子血液供應不良也會有缺血性腸壞死之可能。是縱使主動脈手術成功且感染管制完善,亦可能造成出血、感染及器官壞死之併發症。查劉楷哲術後併發心因性休克及出血問題,因此術後使用葉克膜並進行大量輸血,待狀況穩定後始重新縫合胸部傷口並移除葉克膜。而大量輸血及術後血壓不穩定之期間,均可能造成其他器官損傷,故後續併發心內膜炎、缺血性腸炎、敗血病及骨髓造血功能異常,進而發展為右側血胸及縱膈腔血腫。經被告醫師施行清除血塊之手術,並為避免殘存之血塊可能形成膿瘍,再次施行第二次手術並放置引流管。承上足認被告醫院醫療團隊已盡最大努力為感染管制,本件事故原因實係源自於劉愷哲個人體況及被告醫院為挽救劉楷哲生命進行必要手術所伴隨之併發症及風險,並非被告醫院疏於感染管制所致。是劉楷哲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醫院所為感染控制措施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未盡感染管制義務造成本件損害結果,並非事實。

㈢又依醫療法第82條第2、4、5項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

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醫院備有完善且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可之感染管制規範,被告醫院醫療團隊於手術前、中、後均有依感染管制手冊落實感染管制措施,業如前述,縱使鈞院斟酌主動脈剝離及其手術之併發症等風險因素,認定被告醫院執行醫療業務造成損害於病患,然被告醫院之醫療團隊就本件醫療業務執行,所為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有履行防免感染發生之控制方法,堪認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自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依前揭醫療法相關規定,被告醫院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訴外人劉楷哲因罹患胸主動脈瘤剝離等病,於110年5月4日急

診由被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簡稱被告醫院)之醫師白景州實施主動脈根部置換手術及主動脈支架置放手術及葉克膜,手術結果成功,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於110年5月6日行開放性心包膜止血術。於110年5月10日拔葉克膜手術。於110年5月20日因乙狀結腸穿孔接受內視鏡乙狀結腸部分切除術及心包膜血腫清除術。於110年6月2日接受心包膜切除術。於110年6月11日接受腹腔鏡擴大右側大腸全部切除術、沾粘鬆解術、末端迴腸造口術。於110年6月18日接受右側肋膜不付切除術。於110年7月3日接受氣切手術。嗣於110年7月16日因敗血症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於被告醫院死亡(。

⒉被告醫院110年7月18日死亡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號、死

亡證字402490號)記載死亡原因為「主動脈剝離」、「敗血症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醫院110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劉楷哲之病名有「胸主動脈瘤剝離、高血壓、乙狀結腸穿孔、消化道出血、心內膜炎縱膈腔炎合併菌血症與多重器官衰竭、呼吸器依賴狀態、腦中風」等。⒊劉楷哲之110年5月4日手術紀錄單記載「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

現為沿著升主動脈、主動脈弓、降主動脈、腹主動脈、雙側髂總動脈、雙側髂內動脈、雙側髂外動脈剝離之Type A類型」。⒋劉楷哲之110年6月2日手術紀錄單記載「RT empyema(右側膿胸) with pericardial abscess(心包膜膿瘍)」。

⒌劉楷哲之110年6月22日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顯示縱膈

腔膿瘍之範圍為「arounddescending aorta,from superior

mediastinum to the anteriormediastinum(環繞降主動脈,從上縱膈腔至前縱膈腔)」。

⒍被告醫院內部設有醫院感染管制委員會專司感染管制,內部

系統亦設有感染管制專區備有感染管制工作手冊供為醫院人員執行業務之依據。

⒎被告醫院於107年、112年均有通過衛生主管機關之感染管制查核。

㈡本件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未盡應有之感染控制措施,例如定期醫院

手術室之感染監測、監視感染率變化及環境監測,手術室已建立環境與空調規範等,致使訴外人劉楷哲因手術中院內病菌感染縱膈腔膿瘍引發敗血症,醫治無效死亡,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醫院應就劉楷哲之死亡結果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⒉原告就前開事由,另以『事實說明自己』原則推論被告有過失

行為存在及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主張被告醫院就劉楷哲之死亡結果有未盡醫療院所就感染管制應有之客觀注意義務之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第5項,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⒊若前二項主張其一為有理由,被告醫院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

應為如何?原告請求被告醫院賠償林均樺醫藥費用1萬元、殯葬費用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賠償劉姿言扶養費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賠償劉知誠扶養費1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規定;前開所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若無特別約定或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第220條第1項所規定之歸責事由,即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應有之感染控制措施,致劉楷哲死亡,令其受有損害等情,仍應由其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易言之,仍由原告就其所稱被告之醫療行為有過失之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此時始因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發生舉證責任轉換,應移由被告舉證證明其醫療行為並無過失,或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非謂凡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其舉證責任初始即當然倒置於醫療單位,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㈡經查,依被告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劉楷哲於110年5月4日

因主動脈剝離急診入被告醫院,同日接受主動脈根部置換手術、主動脈支架置放手術及葉克膜,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月6日至7月3日間陸續接受開放性心包膜止血術、拔葉克膜手術、內視鏡乙狀結腸部分切除術、心包膜血腫清除術、切除術、右側大腸全部切除術、氣切手術等,並於同年7月16日死亡,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包含胸主動脈瘤剝離、高血壓、乙狀結腸穿孔、消化道出血、心內膜炎縱膈腔炎合併菌血症與多重器官衰竭、呼吸器依賴狀態、腦中風等。依死亡證明書之記載,劉楷哲直接死因為敗血症合併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則為主動脈剝離。原告固主張劉楷哲係因手術過程中遭到院內感染縱膈腔膿瘍引發敗血症而死亡,然劉楷哲本因主動脈剝離而急診入院,當天即進行手術,依其病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均無從確知其係死於縱膈腔膿瘍引發之敗血症,更無從知悉其係因手術時手術室感控不完全導致細菌感染而造成之縱膈腔炎。又原告固主張被告之手術室感染管控不佳,然被告業已提出被告醫院感染管制工作手冊、107年度及112年度醫院感染管制查核表、溫溼度紀錄表、正壓開刀房設備自動檢查紀錄表、開刀房落塵測試報告表、總院開刀房紫外線消毒燈使用時數登記表、紫外線消毒燈功能測試查檢表、總院手術室-環境空氣落菌、開刀房-刷手槽水質&消毒溶液、開刀房-刷手後手部培養等之環境監測報告單、手術室環境管制作業指導書、潔淨室等級對照表、高效能過濾網裝置校正報告、手術室清潔稽核評分表、手術室清潔人員每周稽核表等件為證,且被告醫院亦通過107年度、112年度之醫院感染管制查核,依被告所提出之手術室感染控制相關資料,已難認被告有何手術室感染管控不佳之過失。原告雖以原證10社團法人台灣感染管制學會2022手術部位感染管制參考指引及原證11之「影響手術室空氣中微生物之因素與控制」學術論文,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並無空氣落塵最低細菌數之單位、未提出具體之手術室第一房換氣率檢測資料、高效能過濾網檢測資料、落塵檢測、手術室門把及牆壁不在每日清潔消毒範圍內,及滅菌鍋、推車及手推車不在每周清潔消毒範圍內,而主張有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感染管控之具體標準及情形補充鑑定等語,然查,被告既已提出被告醫院及手術室相關感染管控規範及實際監測數據,並通過107及112年度之醫院感染管制查核,應認被告已就其手術室感染管控符合規定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出其符合原證10、11之全部數據資料等語,然原證10係學會所提出之參考指引、原證11為學術論文,固得做為醫院感控查核之參考,然就被告醫院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感控標準之行為,仍應以衛生主管機關之查核標準為依據,而非以學會或學術論文所提出之指引作為本案之感控標準,並逕以被告醫院是否能提出符合參考指引或學術論文感控標準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醫院感控是否有瑕疵之標準。又原告另稱彰化縣衛生局所為之感染控制查核事項,不論是診所、地區醫院、區域醫院、醫學中心均一體適用,不符合被告醫院為區域醫院近乎醫學中心層級醫院對於感染控制之注意義務標準等語,然衛生主管機關之感染控制查核事項既一併適用於較被告醫院更高層級的醫學中心,自難認衛生主管機關所制定之查核標準有何不足之處,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又本件經送請醫審會鑑定以下問題:1.本件病患劉楷哲之直

接死因,是否為胸主動脈剝離?還是心內膜炎、縱膈腔炎合併菌血症與多重器官衰竭?何者較為可能?2.若較可能之直接死因為心內膜炎、縱膈腔炎合併菌血症與多重器官衰竭,則該等細菌感染是否為院內感染(hospital-acquired infection)?是否為因醫療院所感染控制措施疏失所致院內感染?是否因110年5月4日所施行之主動脈剝離手術相關場地之感染控制措施疏失所致?或可能為手術風險、自身細菌引發之感染所致?經醫審會函覆鑑定報告略以:1.本案病人於110年7月14日發生呼吸窘迫,臆斷為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在呼吸器能提供的最高氧氣濃度治療下,仍持續處於低血氧飽和度狀態,造成全身器官及組織持續缺氧,發展成多重器官衰竭,而於7月16日死亡,故導致病人死亡的直接疾病為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根據文獻,該症候群的死亡率高達40%~70%,本案為主動脈剝離手術後之併發症,尤其病人術後又裝了多天的葉克膜支持,此為重大主動脈剝離手術可能的併發症之一。2.病人直接死因為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而病人的肺炎及菌血症等既存疾病,為可能誘發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的相關因素。病人置放葉克膜多日,有相當高的機會造成缺血性腸壞死,才會進行多次的腸道手術,學理上推測為病人自身免疫力不佳所導致的敗血症。依據民事卷內被證3、4號,衛生局稽查並未發現被告醫院於感染控制措施上有所疏失;依據被證7至14號,被告醫院之手術相關場地,其感染控制監測指標數值均符合標準。病人符合醫療照護相關感染的定義,其經判定有相關肺炎、手術部位感染、手術部位感染後續發性血流感染及心內膜炎;但上開醫療照護相關感染,於實務上不可能完全避免,再加上病人經歷重大手術及缺血性腸切除,均為文獻記載之主動脈手術相關併發症。綜上,未發現被告醫院於感染控制措施方面有疏失之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依前開鑑定報告,可知悉劉楷哲於主動脈剝離急診入院後,在葉克膜支持下持續在加護病房中治療,於術後約2月發生呼吸窘迫,然以呼吸器提供最高氧氣濃度治療,仍因全身器官及組織持續缺氧而發展為多重器官衰竭死亡,醫審會認定之直接死因為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然此為主動脈剝離手術之併發症,而劉楷哲於術後置放葉克膜多日,推測為自身免疫力不佳導致敗血症,再佐以死亡證明書所載之直接死因為敗血症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應可認定劉楷哲之死亡原因為主動脈剝離手術後常見之併發症。而劉楷哲雖符合醫療照護感染之定義,包含肺炎、手術部位感染、手術部位感染後續發性血流感染及心內膜炎,然此應屬醫療實務上無法完全避免之感染結果,且依病歷所載劉楷哲術後之併發症,均為文獻記載之主動脈手術相關併發症,無法排除劉楷哲之死因為自身免疫力不佳之內部因素所致,且亦無從認定與被告醫院手術室感染管控措施之外部因素相關。

㈣原告固指謫本件送請鑑定之問題係劉楷哲之直接死因是否為

胸主動脈剝離,亦或心內膜炎、縱膈腔炎合併菌血症與多重器官衰竭,醫審會卻逸脫鑑定範圍,自行認定劉楷哲死於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違背民事訴訟之辯論主義原則,且鑑定意見並未就原告主張之死因心內膜炎、縱膈腔炎合併菌血症與多重器官衰竭致死表示意見等語。然查,鑑定問題係詢問劉楷哲之直接死因為胸主動脈剝離,亦或心內膜炎、縱膈腔炎合併菌血症與多重器官衰竭,鑑定報告審酌劉楷哲之相關病歷資料,依其專業意見,認定劉楷哲之直接死因為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且於鑑定報告中已詳盡說明認定死因為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之原因、臨床表現、病程之前因後果及原理機轉,已就劉楷哲之於主動脈剝離入院後病程發展所發生之各項病況所為歸納整理,始認定劉楷哲係死於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況鑑定報告既已認定劉楷哲死於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即已認定其直接死因並非鑑定問題所擬具之胸主動脈剝離或心內膜炎、縱膈腔炎合併菌血症與多重器官衰竭,難認有何逸脫鑑定問題之情。況醫審會醫事鑑定小組係由醫療專家、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所組成,負責委託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對於鑑定案件,就委託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鑑定意見,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醫審會設置要點、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參照),可知該委員會出具之醫學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又本院已檢附本件卷證(包括兩造之主張及陳述)、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囑託醫審會就待鑑事項為鑑定,醫審會並依上開鑑定作業要點規定,基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作出鑑定意見,且其鑑定意見是依據兩造提出之鑑定問題逐項回覆,其鑑定意見完整,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㈤又原告雖另聲請就:1.臨床醫學上,病患發生心內膜炎、縱

膈腔炎合併菌血症與多重器官衰竭之致死率如何。2.於臨床醫學上,病患於接受胸主動脈剝離手術後發生心內膜炎、縱膈腔炎,該心內膜炎、縱膈腔炎與胸主動脈剝離手術之施行是否有關?若有,其間之具體關聯性及致病機轉為何。3.前次鑑定意見就被證7至14號所列感染控制數值,臨床醫學上應有之客觀監測標準(或標準數值)分別為何?貴部前次鑑定意見據以作成判斷「均符合標準」之「標準」為何?請具體詳述,再次送請補充鑑定。然查,原告聲請補充鑑定之問題1、2,係在請求鑑定心內膜炎、縱膈腔炎合併菌血症與多重器官衰竭之致死率及與主動脈剝離手術施行之關聯性,鑑定意見業已認定劉楷哲之直接死因為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此為主動脈駁離手術之常見併發症,已無從認定劉楷哲之直接死因為心內膜炎、縱膈腔炎,則心內膜炎、縱膈腔炎合併菌血症與多重器官衰竭之致死率如何、是否與主動脈剝離手術施行有關及致病機轉等,即與本案爭點並無關聯。又補充鑑定問題3部分,被告業已舉證證明其感染管控措施符合衛生主管機關之標準,並通過衛生主管機關之感染管制查核,且本件劉楷哲之死因為主動脈剝離手術後併發症,業如前述,無法認定與被告醫院手術室外部感染管控有關,則原告聲請補充鑑定問題3部分,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㈥從而,被告業已舉證證明其醫院手術室之感染管控符合標準

,原告未能證明劉楷哲之死亡之直接原因係被告醫院之醫師於為劉楷哲施行主動脈剝離手術打開縱膈腔時,因被告醫院感控不佳致院內細菌進入縱膈腔感染化膿所致敗血症而死亡,則原告以被告未盡感染管控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劉楷哲死亡,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原告前開主張既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其請求賠償細項即已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節,即無再詳加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醫院之感染控制措施並無疏失,且劉楷哲術後感染心內膜炎、縱膈腔炎與其死亡結果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告醫院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醫療法第82條第5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姿言150萬元、劉知誠200萬元、林均樺121萬元,即均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聲請補充鑑定亦無必要,理由業如前述,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