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 告 鄧氏章
阮氏蘭潘氏河胡氏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廖啓彣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道平律師被 告 東明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謝佩珊訴訟代理人 劉麗萍
謝長佑盧智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氏章新台幣259,56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氏蘭新台幣142,98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氏河新台幣159,6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氏算新台幣237,82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原告鄧氏章負擔百分之26,原告阮氏蘭負擔百分之15,原告潘氏河負擔百分之24,原告胡氏算負擔百分之27。
本判決得假執行,然於被告分別以新台幣259,568元、新台幣142,983元、新台幣159,635元、新台幣237,826元為原告鄧氏章、阮氏蘭、潘氏河、胡氏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原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及資遣費等,而聲明被告給付原告鄧氏章新台幣(下同)3,484,598元、給付原告阮氏蘭2,104,329元、給付原告潘氏河1,361,259元、給付原告胡氏算3,465,246元,嗣因原告等不再主張資遣費,原告潘氏河變更計算加班費差額之依據,而變更聲明如下列第二項(一)所示,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氏章2,892,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氏蘭1,712,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氏河2,584,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氏算3,027,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緣原告等前受僱於被告,擔任照服員之工作,任職期間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等任職期間,在機構內工作時,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惟被告就超過8小時法定工時部分,每日僅給付200元之加班費,與法定之加班費不符;另被告亦會指派原告至被告承租之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樓層,24小時照護被告超收之病人,被告卻僅於約定之工資基本工資外,每日加給400元之工資及200元之伙食費,未給予工作第9至24小時之加班費,又休息日及例假日、國定假日、特休未休,均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計算方式計算,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差額,另政府之疫情補貼津貼35,000元亦未給予原告鄧氏章,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鄧氏章2,892,931元、原告阮氏蘭1,712,662元、原告潘氏河2,584,647元、原告胡氏算3,027,746元(請求之各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等語。
(三)原告鄧氏章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⑴請求期間為民國(下同)108年3月12日至112年3月15日,
工資以100年之基本工資24,0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00元)計算,其中原告鄧氏章每年在機構內工作8個月(共960日),外派至二基醫院4個月(共480日)。
⑵原告鄧氏章於機構內之工作時間,分別有137日之週六、日
(計算式:960÷7=137,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國定假日以每年12日計算,共4年,則平日共638日(計算式:
000-000-000-00×4=638日),原告鄧氏章平日每日加班4小時,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每日2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氏章之平日加班費差額為256,476元【計算式:[(100×1.34×2+100×1.67×2)-200]×638=256,476元】;週六(休息日)、週日(例假日)每日工作12小時,每日加班費應為2,338元【計算式:(100×1.34×2)+(100×1.67×6)+(100×2.67×4)=2,338元】,4年間共374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氏章之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共874,412元(計算式:2,338元×374=874,412元)。
⑶原告鄧氏章外派至二基醫院之工作時間,分別有68日之週
六、日(480÷7=6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則平日共344日(計算式000-00-00=344),原告鄧氏章平日每日加班16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氏章之平日加班費為896,464元【計算式:(100×1.34×2×344)+(100×1.67×14×344)=896,464元】;週六(休息日)、週日(例假日)每日工作24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氏章之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共753,712元【計算式:(100×1.34×2×136)+(100×
1.67×6×136)+(100×2.67×16×136)=753,712元】。⑷國定假日部分,被告僅給予1日800元之工資,未給予超過
之4小時之加班費,每年12日,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鄧氏章38,400元【計算式:100×2×4×12×4=38,400元】。
⑸特休未休加班費部分,被告僅給予1日800元之工資,未給
予超過之4小時之加班費,應按每小時工資額加倍計算,此期間原告之特別休假共81日,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鄧氏章71,280元之特休未休加班費【原告主張之計算式:100×2×4×81=71,280元】。
(四)原告阮氏蘭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⑴請求期間為108年3月12日至112年3月15日,工資以100年之
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於此約4年間,原告阮氏蘭於機構內工作42個月(共1,260日),外派至二基醫院6個月。
⑵原告阮氏蘭於機構內之工作時間,分別有180日之週六、日
(計算式:1260÷7=180),國定假日以每年12日計算,共4年,則平日共852日(計算式:0000-000-000-00×4=638日),原告阮氏蘭平日每日加班4小時,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每日2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氏蘭之平日加班費差額為342,504元【計算式:[(100×1.34×2+100×1.67×2)-200]×852=342,504元】;週六(休息日)、週日(例假日)每日工作12小時,每日加班費應為2,338元【計算式:(100×1.34×2)+(100×1.67×6)+(100×2.67×4)=2,338元,原告書狀誤載為2,238元】,共468日,應給付之加班費合計1,094,184元(計算式:2,338元×468=1,094,184元),再扣除被告每日已給付之金額1,000元,468日共468,0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阮氏蘭626,184元之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計算式:1,094,184元-468,000元=626,184元)。
⑶原告阮氏蘭外派至二基醫院之工作時間,有六個月,約183
天,分別有26日之週六、日(183÷7=6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則平日共131日(計算式000-00-00=131),原告阮氏蘭平日每日加班16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氏蘭之平日加班費為341,386元【計算式:[(100×1.34×2)+(100×1.67×14)]×131=341,386元】;週六(休息日)、週日(例假日)每日工作24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氏蘭之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共288,184元【計算式:[(100×1.34×2)+(100×1.67×6)+(100×2.67×16)]×52=288,184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每日400元,183日共73,200元,被告應再給付556,370元之加班費(計算式:341,386元+288,184元-73,200元=556,370元)。
⑷國定假日部分,被告僅給予1日800元之工資,未給予超過
之4小時之加班費,每年12日,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阮氏蘭48,000元【計算式:100×2×4×12×5=48,000元】。
⑸特休未休加班費部分,被告僅給予1日800元之工資,未給
予超過之4小時之加班費,應按每小時工資額加倍計算,此期間原告之特別休假共73日,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阮氏蘭58,400元之特休未休加班費【計算式:100×2×4×73=58,400元】。
(五)原告潘氏河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原告潘氏河自109年11月27日到職後,前三個月在機構內工作,自110年2月起,便由被告安排至二基醫院,從事24小時之看護工作,則依各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加班費,原告潘氏河得請求之加班費如附表二所示,即2,584,647元。
(六)原告胡氏算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⑴請求期間為108年3月12日至113年1月3日,共4年297日(1,
757日),工資以100年之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於此約4年間,原告胡氏算每年外派至二基醫院4個月(共600日),則於機構內工作共1,157日。
⑵原告胡氏算於機構內之工作時間,分別有165日之週六、日
(計算式:1157÷7=16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國定假日以每年12日計算,共5年,則平日共767日(計算式:
0000-000-000-00×5=767日),原告胡氏算平日每日加班4小時,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每日2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氏算之平日加班費差額為308,334元【計算式:[(100×1.34×2+100×1.67×2)-200]×767=308,334元】;週六(休息日)、週日(例假日)每日工作12小時,每日加班費應為2,338元【計算式:(100×1.34×2)+(100×1.67×6)+(100×2.67×4)=2,338元】,共330日,應給付之加班費合計771,540元(計算式:2,338元×330=771,540元)。
⑶原告胡氏算外派至二基醫院之工作時間,分別有86日之週
六、日(600÷7=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平日共428日(計算式000-00-00=428),原告胡氏算平日每日加班16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氏算之平日加班費為1,115,368元(計算式:100×1.34×2×428+100×1.67×14×428=1,115,368元);週六(休息日)、週日(例假日)每日工作24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氏蘭之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共953,224元(計算式:100×1.34×2×172+100×1.67×6×172+100×2.67×16×172=953,224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每日400元,600日共240,000元,被告應再給付1,828,592元之加班費(計算式:1,115,368元+953,224元-240,000元=1,828,592元)。
⑷國定假日部分,被告僅給予1日800元之工資,未給予超過
之4小時之加班費,每年12日,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胡氏算48,000元【計算式:100×2×4×12×5=48,000元】。
⑸特休未休加班費部分,被告僅給予1日800元之工資,未給
予超過之4小時之加班費,應按每小時工資額加倍計算,此期間原告之特別休假共81日,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胡氏算71,280元之特休未休加班費【原告主張之計算式:100×2×4×81=71,280元】。
(七)否認被告所提出每月打卡表之真正,⑴本院卷二第169頁、第415頁相互比較,原告潘氏河於111年5月間有31日皆外派二基醫院,其如何於111年5月3日、4日返回機構打卡;⑵本院卷三第7、8頁原告胡氏算之打卡紀錄表,更出現註記休假卻又經被告手寫上下班時間之打卡紀錄,或是明明有打卡紀錄,卻遭被告以筆塗銷之情形,顯見被告有塗銷及竄改勞工文件之痕跡;⑶本院卷三第15頁顯示原告胡氏算業於108年5月12日外派至二基醫院,惟於隔日竟仍有打卡紀錄,後再由被告所塗銷,足證被告常有代替勞工本人操作打卡機及竄改紀錄之行為;⑷本院卷二第23頁及本院卷三第145頁,所記載之原告潘氏河之到職日分別為110年11月28日及109年11月28日,亦與被告所提供之薪資單、打卡紀錄起始日期110年11月1日不同;⑸被告雖稱公司要求員工必須親自按捺指紋打卡,但並未提出公司之打卡機具身分辨識功能之證明;且被告稱原告胡氏算之員工編號應為「A0318」、卡號「0000000000」,而非員工編號「A0356」、卡號「0000000000」,無非坐實被告員工可取得他人打卡單並為他人打卡之事實,觀二員工編號之打卡紀錄,員工姓名皆顯示「阿算」,而本院卷三第9頁、第13頁之打卡日期,正巧對應本院卷三第7頁、第11頁之「休假」日期,另本院卷三第9頁中,3月24日、3月28日二日期,亦經被告手動塗銷改登記於第7頁之對應日期上,假設如「A0318」、「A0356」為二名不同之員工,怎可能刪除其中一位員工之打卡紀錄,而轉錄於另一名員工之打卡紀錄中,足見被告竄改勞工資料之劣跡頻繁;⑹又被告辯稱打卡紀錄備註欄載「休假」二字,並非代表當日是休假日期,而是系統遇員工未打卡時,即會主動帶入「休假」二字,而如遇員工真正休假時,會手寫「F」予以標註等語,顯見被告製作勞工出勤紀錄未詳實,且經原告隨機抽樣被告所提之打卡紀錄,本院卷三第89頁、第91頁、第93頁,均有未經電腦帶入「休假」卻遭被告手寫「F」之情形,且部分亦有標註工時「10.5小時」之情形,足見本件就員工是否休假之基本事實,竟有「手寫」及「電腦自動帶入」之兩種情形,致勞工於事後難以確認各該休假日期是否有「實質休假」,全憑被告自由解釋,嚴重損害勞工權益,亦與勞工時記出勤、休假之事實相背。由上可知,被告所提出之薪資單、打卡紀錄、抵達日期紀錄等資料,皆有明顯錯亂及前後不一之情形,應為被告臨訟偽造之不實文件,被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釋明,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應認為原告所主張之加班事實為真,而得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加班費。又若認被告所提之打卡紀錄為真,仍應依實際打卡紀錄計算原告等之加班費。
(八)依證人梁氏幸之證詞可知,其與原告等之任職期間有相當之重疊,其對原告等之工作型態應知之甚明,其證詞得作為本件加班費計算之依據;又依證人梁氏幸證述可知,原告等人外派二基醫院時,用餐只能在病房裡一邊用餐一邊注意病患是否需要服務,夜班之休息時間亦不固定,且每二小時需協助病患翻身及提供其他住民生理協助,被告之制度上亦未安排輪休之次序,無人可於休息時間輪替,是原告於外派二基醫院時,或許有短歇之用餐時間或間段性之睡眠時間,但仍不能離開工作場所,而須於現場待命,足認原告在此期間不得依其意志支配、自由運用時間,屬待命時間,而應計入工作時間。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全部延欠原告四人之加班費,無論是在機構內或外派二基醫院,均是被告於取得原告等人同意後,由原告等人自行採取排班輪休制,並非被告強迫加班,況被告於108年至113年間已有分別支付原告鄧氏章878,824元、原告阮氏蘭707,188元、原告潘氏河403,370元、原告胡氏算1,422,374元之部分加班費。再者,原告主張之加班天數,與事實不符,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在機構處,休息日與例假日有工作第3至8小時、第9至11小時部分,在二基醫院,平日有工作超過第3至16小時,以及休息日、例假日有工作第3至8小時、第9至24小時部分。經被告核對原告四人之出勤紀錄,以當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被告應補給原告等之加班費為:原告鄧氏章421,408元、原告阮氏蘭291,977元、原告潘氏河19,939元、原告胡氏算361,449元。另原告潘氏河並非自110年2月起至離職日止,均在二基醫院進行24小時之看護工作,應依原告潘氏河之出勤紀錄所記載為準。
(二)原告請求之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天數及日期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為據,而非以原告主張之每年固定12天計算。
(三)又關於特別休假加班費部分,原告等之特別休假合計應為原告鄧氏章82日、原告阮氏蘭73日、原告潘氏河3日、原告胡氏算69日,且就特別休假,兩造均同意以金錢予以補貼,被告也已給付原告鄧氏章42,632元、原告阮氏蘭42,632元、原告潘氏河14,017元、原告胡氏算49,506元。
(四)因被告查核內部員工上下班時間係採打卡制,並要求員工本人必須親自按指紋打卡,絕不可能發生代理打卡之情形,月底則就員工之上下班打卡時間,以人工計算遲到、早退、上班天數、加班時數,以計算當月薪資。因為被告未於二基醫院設置打卡鐘,故被告要求潘氏河分別在「出發時」及「外派結束返回機構時」於機構處打卡佐證,111年5月3日、4日原告潘氏河有打卡紀錄,是因原告潘氏河分別於111年4月25日至111年5月4日、111年5月5日至111年7月8日外派,故111年5月3日、4日於機構處有打卡紀錄;原告胡氏算之打卡紀錄均由其本人親自打卡,並非虛偽;原告胡氏算於108年5月外派至二基醫院之正確時間為108年5月13日18時56分,並非108年5月12日19時,至108年5月31日共計19天,此與本院卷三第15頁最下方手寫「外派補助19天」之記載相符;另原告指摘本院卷三第7頁、第8頁同月份有二張出勤紀錄卡,認該打卡紀錄非真正云云,惟原告胡氏算之員工編號應為「A0318」、卡號「0000000000」,另紙員工編號「A0356」、卡號「0000000000」之打卡紀錄為他名員工之打卡紀錄,乃被告未察誤提,此亦可由被告所提原告胡氏算之打卡紀錄,僅有少數幾張為員工編號「A0356」、卡號「0000000000」,多數為員工編號「A0318」、卡號「0000000000」者可知;又打卡紀錄備註欄所載「休假」兩字,並非代表當日是休假日期,而係系統遇到員工為打卡時,會主動帶出「休假」二字,而遇到員工真的休假時,會手寫「F」予以備註。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主張,其等前受僱於被告,擔任照服員之工作,任職期間如附表一、二所示,任職期間,有時在被告機構內工作,有時會受被告指派至二基醫院照顧被告所收之病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等主張其等受僱於被告期間,於機構內每日工作12小時,於二基醫院工作時間24小時,以及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日,被告均未依法計算加班費,致加班費給付未足,另政府之疫情補貼津貼35,000元亦未給予原告鄧氏章,而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鄧氏章2,892,931元、原告阮氏蘭1,712,662元、原告潘氏河2,584,647元、原告胡氏算3,027,746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8條第4項、第39條、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8條亦有明文。又就勞動契約為勞工提供勞務以換取雇主提供報酬之性質而言,工作時間應可解釋為勞工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提供勞務之時間,並包括勞工在雇主明示、默示下提供勞務之時間。就此意義而言,工作時間不僅包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亦應包括勞工係處於雇主得隨時指揮監督命令其提供勞務狀態之時間在內,較為合理。但勞工在工作一定時間後,需有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參照),而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由活動,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故休息時間並非工作時間,甚為明確。
(三)原告等請求機構內及外派二基醫院加班費部分:⑴本件原告等主張,原告鄧氏章每年在機構內工作8個月,請
求期間共960日,每年外派至二基醫院4個月,請求期間共480日;原告阮氏蘭於請求期間於機構內工作共42個月、1,260日,外派至二基醫院6個月;原告潘氏河僅於到職後3個月內,於機構內工作,自110年2月起,便由被告安排至二基醫院;原告胡氏算於請求期間於機構內工作共1,157日,每年外派至二基醫院4個月,請求期間共600日云云,為被告否認之。經查,就原告等於機構內之出勤日數,已有被告提出其等之打卡紀錄為憑,另原告等外派至二基醫院之期間,被告也已提出原告等之打卡紀錄,並說明被告外派員工時,會要求於「出發時」及「外派結束返回機構時」分別打卡佐證,此亦與證人梁氏幸之證述相符,則原告等於機構內及外派至二基醫院之日數,應以打卡紀錄上所載為準。
⑵原告固否認被告所提打卡紀錄之真正,惟證人梁氏幸證稱
「(有無打卡?)有」、「(是用機器還是手寫?)是機器用指紋打的。」、「(一定要本人親自打卡嗎?)對。用手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6頁、第261頁),足見被告等之打卡機制是以指紋辨識之方式,基於指紋具有唯一性,實難以委由他人代為打卡;再者,被告所提之打卡紀錄,其上按月分別載有當月份核算原告等出勤時間之手寫紀錄,且該紀錄也與被告所提薪資單上之記載相符(薪資單記載「延長工時」者,為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之時數,記載「加班」者,乃延長工作時間超過2小時之時數),以被告所提出之資料量,該打卡紀錄應非是被告為本件而臨訟製作提出;原告另雖稱原告等之打卡紀錄有遭被告以筆塗銷或手寫竄改紀錄之行為,惟出勤紀錄攸關雇主本身給付工資之義務及勞工請求工資之權利,雇主本即應核對出勤紀錄之正確性,如認為有誤,應予以更正,而被告修正打卡紀錄之處,均有記載修正之原因,如「班錯」、「錯手」、「未」、「忘」等,且被告修正後出勤紀錄核算之加班時數,業經被告轉載於薪資單,復經原告等簽名確認,難認該手寫紀錄為被告恣意竄改紀錄;原告復指摘原告胡氏算有編號為「A0318」、卡號「0000000000」及編號「A0356」、卡號「0000000000」之打卡紀錄,認為被告有竄改打卡紀錄云云,惟觀原告鄧氏章、阮氏蘭及胡氏算108年3月至7月之打卡紀錄均有二紙,其上之打卡時間交錯,且一張打卡紀錄較多,一張打卡紀錄較少,復參照該時期之薪資單,均有多一張有記載假日加班日數及時數之薪資單,該假日加班之薪資單,所記載之日數及時數與打卡紀錄較少之薪資單所核算者相同,足見此時期是分別以不同之打卡紀錄,記載原告等之平日上班時數及假日加班之日數、時數,亦非原告所指,被告有竄改打卡紀錄之情形。綜上,應可認為被告所提之打卡紀錄為真,原告等主張打卡紀錄非真正,並無所據。
⑶另就原告等於機構內之工作時間,原告等主張為每日12小
時,惟原告等之出勤,已有被告所提之打卡紀錄為憑,另依證人梁氏幸證述「(你們在被告東名護理之家有無吃飯休息時間及另外的地點?)白天自己去廚房吃飯。如果做白天他們有規定時間去吃飯,大夜沒有固定時間,因為我們人少,都1、2個人顧很多人,如果阿公阿嬤沒有事情我們才去吃飯。」、「(你說白天班上班時數會打四次卡?上班早上七點到晚上七點打幾次卡?上班早上八點到晚上六點,上班時數算幾小時?)不一定,如果上班六點到晚上六點打兩次。兩次。如果沒有休息就打兩次,如果中午休息就打四次。每個人上班都不一樣,有的人六點上班中午休息一個小時要打四次,如果中午沒有休息打兩次。我都沒上八點,我都上六點到晚上六點,12小時算11小時。
」、「(我們是不是有跟你約定早餐跟午餐各休息半個小時?)早餐、午餐吃飯好了半個小時就上班不用打卡,早上我可以去吃飯半個小時然後中午半個小時,就是12小時算11小時。」等語,被告所屬外籍照服員出勤如中間有休息時間需打卡,然其等於出勤時間內可去用餐,用餐時間為半小時,此毋須打卡,足見被告有與員工約定出勤時間是包含用餐之休息時間,則原告等之工作時間應扣除用餐時間,即如被告提出之打卡紀錄上手寫之出勤時間所載。⑷再就原告等外派至二基醫院時之工作時間,原告等係主張
為每日24小時云云,此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固不爭執原告等外派二基醫院時,24小時均需待在二基醫院內,惟原告等既外派於機構外,其等之行動應相對於機構內自由,而得以安排自己之工作及休息時間,且人的體力有限,不可能全無吃飯或睡覺等休息時間;證人梁氏幸雖證述「(在二基的工作內容?)一個人照顧四個人,要跑來跑去很多房間。幫忙阿公喝牛奶、翻身、拍拍、抽痰、帶去檢查,有時候我們在樓上顧三個,一個在急診,我們要跑來跑去,去急診顧。」、「(晚上工作內容?)兩個小時換尿布翻身一次,我們都找時間休息,沒有固定時間休息睡覺。」、「(有無吃飯休息時間?地點在哪?)沒有,吃飯我們會吃泡麵或去7-11買一下或訂醫院的飯,找時間吃,在病房裡面吃,一邊吃一邊看他們。」、「(妳剛才說你在二基服務都是24小時,吃飯或是照顧住民的時間都沒離開過房間,睡覺的時間很少?還是有睡覺時間?)睡覺都是兩小時要翻身一次,住民生病有痰要抽。很少。」等語,惟收住之病患於夜間也需休息,再者,證人梁氏幸另證述「(原告潘氏河是否也一樣?)她有去二基,可是有時候一兩天,一個禮拜兩個禮拜,因為我們固定一個人顧四個人,如果五個人才可以兩個人顧,四個人只有一個人顧。」等語,可知於收住之病患超過五人時,即有兩人以上可看顧,並非不得輪流休息,況收住之病患亦可能有未滿額之情形(即未達1比4之比例),難認原告等外派至二基醫院時,全然無休息時間可言,是原告等所提證據,尚難認為原告等外派二基醫院之期間,為每日24小時提供勞務,本院認為應扣除合理之用餐時間(含購買餐點及用餐,每餐1小時,共3餐)及睡覺時間(8小時),而應以每日工作時間13小時計算。
⑸另關於例假日及休息日之認定,觀原告等108年3月至7月之
打卡紀錄,兩造似無約定固定之例假日及休假日,惟因原告等甚少有休假之情形,且原告等每日上班之時數,差異並不大,為便利計算,原則上以每週一至週日為一週期,週六充作休息日,週日充作例假日,如遇原告當週有休假之情形,如休假一日則該日充作例假日(原充作例假日之週日即充作平日),休假二日則分別充作例假日及休息日(原分別充作休息日及例假日之週六、日即充作平日);國定假日則以當日是否有出勤為準。
⑹至於每小時加班費部分,平日延長工作於2小時以內者,以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1.34倍計算,逾2小時部分,則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1.67倍計算;休息日工作於2小時以內,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1.34倍計算,第3至8小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1.67倍計算,逾8小時部分,則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2.67倍計算,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為工作8小時以內,以一日工資計算,再工作2小時以內,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1.34倍計算,超過2小時部分,則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1.67倍計算。綜合上述,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之加班費,如附表三至六「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總和」欄所示。
⑺被告復辯稱,其已有給付原告等部分之加班費,而依被告
所提出原告等之薪資單,其上確實有記載假日加班、延長工時、加班之加班費,並有計算發放薪資總金額,其後外勞簽名欄亦有外籍勞工簽認,足見被告已有發放薪資單「假日加班」、「延長工時」、「加班」欄所載金額之加班費,證人梁氏幸雖然證述「(妳剛才說發薪水有單子給你們簽名,單子上有清楚寫上班、加班多少小時?)領薪水有三個單子,一個單子寫不對的,一個單子寫對的。以前你們都給我們一個真的薪水,有加班,後來現在我都簽名一個上班不對的薪水,一個對,然後還有一個單子我們打卡的時間。我們簽名跟我們領的薪水不一樣。以前他們都給我們錢我們自己算,有給我們一個小單子,一個人一個單子多少錢,可是我們加都是不對的,就是我們領錢都不一樣。」等語,惟觀被告所提之薪資單,按月為兩紙(108年3月至7月除外),一紙之總計金額係基本工資扣除食宿費、勞健保及福利金費用、稅金等減項後之總金額,一紙為再加計加班費後之總金額,此正與證人梁氏幸「簽二紙薪資單,一紙金額正確,一紙金額有誤」之證述相符,且如若被告所僱用之移工長期未受薪資單上所載金額之給付,何以未曾反應,證人梁氏幸所述薪資單所載金額與實際薪資不符,應僅出於自身之誤會;另原告等亦自承如外派二基醫院時,被告按日會給付400元之費用,此部分應扣除(詳見原告等起訴狀後附計算式),則依被告提出之打卡紀錄上手寫「補貼天數」記載之天數,按日以400元計算之金額扣除之;又自111年3月份起,部分月份經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總和」減去「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被告已給付外派二基醫院之補助費」呈現之金額為負數,惟觀原告等之薪資明細,此乃歸因於自此之後,被告假日加班費之發放標準提高,自願採取優於勞基法之給付標準,並非因加班時數計算錯誤或溢付,不應該扣除,故如遇此情形,「被告應再給付之加班費」金額,應以0元計算,則經核算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加班費金額如附表三至六「被告應再給付之加班費」欄所示,即應給付告鄧氏章259,568元、原告阮氏蘭142,983元、原告潘氏河159,635元、原告胡氏算237,826元。
(四)原告等請求特別休假加班費部分:原告鄧氏章、阮氏蘭、胡氏算等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加班費,細譯原告等起訴狀關於此部分之計算方法,原告等已自承被告有按特別休假日數給付其等特休未休一日工資,僅認為被告應按特別休假日數再給付超過8小時部分之加班費云云。惟兩造並未有排定特別休假之日期,無從特定何日為特別休假而被告又徵得原告等之同意工作,故無特別休假日出勤又再加班之問題;再者,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未休畢特別休假之工資給付標準,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為按未休畢日數乘以「一日工資」計發,被告既已按特別休假日數各給付一日工資,即已符合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縱原告等長期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亦無不同。則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有據。
(五)原告鄧氏章請求政府疫情補貼部分:原告鄧氏章主張政府之疫情補貼津貼35,000元,被告未給付予伊云云,惟就此部分,原告鄧氏章並未釋明究為何種疫情補貼、亦未證明該疫情補貼存在,所請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鄧氏章259,568元、原告阮氏蘭142,983元、原告潘氏河159,635元、原告胡氏算237,826元。
五、從而,原告等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鄧氏章259,568元、原告阮氏蘭142,983元、原告潘氏河159,635元、原告胡氏算237,8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原告鄧氏章、阮氏蘭、胡氏算之任職期間及請求之各項目金額編號 姓名 到職日 離職日 於機構內之加班費 外派至二基醫院之加班費 國定假日之加班費 特休未休之加班費 政府補助疫情津貼 請求總金額 平日 休息日及例假日 平日 休息日及例假日 已給付 1 鄧氏章 100年6月22日 112年3月15日 256,476元 874,412元 896,464元 753,712元 0元 38,400元 71,280元 35,000元 2,892,931元 共1,617,372元 2 阮氏蘭 103年5月28日 112年3月15日 423,708元 626,184元 341,386元 288,184元 73,200元 48,000元 58,400元 0元 1,712,662元 共556,370元 3 胡氏算 104年4月15日 113年1月3日 308,334元 771,540元 1,115,368元 953,224元 240,000元 48,000元 71,280元 0元 3,027,746元 共1,828,592元【附表二】原告潘氏河之任職期間及請求之各項目金額原告潘氏河,到職日109年11月27日,離職日112年3月15日 工作地點 期間/月份 基本工資時薪 平日加班時段1:第9至10小時×1.34 平日加班時段2:第11至24小時×1.67 每週第六天-休息日加班總時數:前2小時×1.34 每週第六天-休息日加班總時數:第3至8小時×1.67 每週第六天-休息日加班總時數:第9至24小時×2.67 每週第七天-例假日加班總時數:前1至8小時×1 每週第七天-例假日加班總時數:第9至10小時×1.34 每週第七天-例假日加班總時數:第11至24小時×1.67 國定假日加班總時數:第1至8小時×1 國定假日加班總時數:第9至10小時×1.34 國定假日加班總時數:第11至24小時×1.67 請求總金額 機構內 109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 99元 99×1.34×2×25=6,633元 99×1.67×1×25=4,133元 99×1.34×2×5=1,327元 99×1.67×6×5=4,960元 99×2.67×3×5=3,965元 99×1×8×5=3,960元 99×1.34×2×5=1,327元 99×1.67×1×5=827元 0元 0元 0元 27,132元 110年1月 100元 100×1.34×2×20=5,360元 100×1.67×1×20=3,340元 100×1.34×2×5=1,340元 100×1.67×6×5=5,010元 100×2.67×3×5=4,005元 100×1×8×5=4,000元 100×1.34×2×5=1,340元 100×1.67×1×5=835元 100×1×8×1=800元 100×1.34×2×1=268元 100×1.67×1×1=167元 26,465元 二基醫院 110年2月至12月 100元 100×1.34×2×229=61,372元 100×1.67×14×229=535,402元 100×1.34×2×4512,060元 100×1.67×6×45=45,090元 100×2.67×16×45=192,240元 100×1×8×47=37,600元 100×1.34×2×47=12,596元 100×1.67×14×47=109,886元 100×1×8×13=10,400元 100×1.34×2×13=3,484元 100×1.67×14×13=30,394元 1,050,524元 111年1至12月 105元 105×1.34×2×250 =70,350元 105×1.67×14×250 =613,725元 105×1.34×2×52=14,633元 105×1.67×6×52=54,709元 105×2.67×16×52=233,251元 105×1×8×52=43,680元 105×1.34×2×52=36,582元 105×1.67×14×52=127,655元 105×1×8×11=9,240元 105×1.34×2×11=3,095元 105×1.67×14×11=27,004元 1,233,924元 11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5日 110元 110×1.34×2×45=13,266元 110×1.67×14×45=115,731元 110×1.34×2×7=2,064元 110×1.67×6×7=7,715元 110×2.67×16×7=32,894元 110×1×8×11=9,680元 110×1.34×2×11=3,243元 110×1.67×14×11=28,290元 110×1×8×9=7,920元 110×1.34×2×9=2,653元 110×1.67×14×9=23,146元 246,602元 計算式:時薪×法定加班倍數×加班工作時數×日數=加班費 合計:2,584,6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