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洪振哲訴訟代理人 陳麗珠
黃建閔律師被 告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何明修訴訟代理人 洪中和
林猷傑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在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時,除非法院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停止外,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如法院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縱應承受訴訟之人未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及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明修,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建山,然因其有委任洪中和、林猶傑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1第311至312頁),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復考量洪中和、林猶傑分別為被告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及課長,對於本件事實知之甚熟,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認本件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揆諸上開見解,王建山雖未承受本件訴訟,本院仍得不停止訴訟,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進行言詞辯論,及本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拒絕,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5日和地二字第1120005392號函可參(本院卷1第19至23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彰化縣○○○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父洪見龍所有,伊嗣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於70年重測面積為894平方公尺,嗣被告於110年11月1日依地籍圖重新測量,然未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及和美鎮公所公告之座標辦理,和美鎮都市計畫樁公15-1、公15-4、農20、C291、C292之座標設定有誤,致系爭土地地籍圖與地形圖不符,測量所得面積為818平方公尺,並經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更正登記完畢。
㈡被告錯誤之測量及登記行為致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減少76平方公尺,伊因而受有相當於土地市價新臺幣(下同)9,196,000元之損害(計算式:76平方公尺×0.3025×40萬元/坪=9,196,000元),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96,000元,及自112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土地於70年重測,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依斯時所有權人洪嘉勳(原告祖父)指界情形測繪地籍圖(下稱重測後地籍圖),並送交重測後地籍圖、地籍圖重測面積訂正清冊予伊保管,斯時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894平方公尺。嗣後洪見龍繼承系爭土地後,於107年申請鑑界,伊核算重測後地籍圖發現系爭土地面積應為804平方公尺,圖簿面積不符已超出容許誤差範圍,遂調閱重測相關文件,始發現70年重測雖經土地所有權人重新指界補正重測地籍調查表,然未同步異動重測面積訂正清冊,導致登記面積與重測後地籍圖面積不相符,經伊召開說明會,洪見龍仍無法接受並數度陳情,嗣後撤回申請鑑界案件。洪見龍於110年再次申請鑑界,伊依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重新檢測經界線,核算系爭土地面積應為818平方公尺,經伊向洪見龍充分說明圖簿面積不符之原因後,洪見龍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更正登記面積為818平方公尺,伊遂於110年11月17日辦竣登記。
㈢伊將系爭土地面積自894平方公尺更正登記為818平方公尺
,係回復系爭土地原應登記之真實內容,並無增減系爭土地真正面積,所有權人自未受有損害,非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之情形,且伊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洪見龍之同意始為登記,原告請求賠償無理由等語。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11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原告曾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12年9月27日收受該書面後,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5日和地二字第1120005392號函復拒絕賠償,並隨函檢送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
二、系爭土地於70年重測前之地號為頭前寮段555-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886平方公尺;70年重測後之地號變更為和北段569地號,登記面積為894平方公尺;110年經核算地籍圖面積後,目前之登記面積為818平方公尺。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
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被害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即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地政機關賠償範圍,不包括消極損害(所失之利益)在內,以適度調和其所負之責任及限縮賠償責任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面積更正為818平方公尺,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70年重測前登記面積為886平方公尺;70年重測後登記面積為894平方公尺;110年經核算地籍圖面積,更正為818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二),亦有110年度系爭土地地籍圖、土地面積計算表及更正登記案全案資料可稽(本院卷1第305至306頁、卷2第295至349頁)。復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5年1月29日以測籍字第1151555168號函所出具之鑑定書及鑑定圖(下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意見或鑑定圖)意旨,地政機關70年重測後地籍圖與110年鑑界時之地籍圖二者為相同,且依地籍圖經界線重新計算系爭土地面積則為817.44平方公尺(如附件),猶較被告110年所為登記面積818平方公尺為少。再參以系爭土地於63年時原為洪嘉勲所有,於92年2月21日經分割繼承登記為洪見龍所有,復於112年8月22日經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附卷可憑(本院卷1第27、29、149至159頁)。從而洪見龍及原告既先後因分割繼承而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且被告於110年依據相同地籍圖經鑑界後而更正登記面積為818平方公尺,無非係回復其真正面積之記載(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後實際面積更少,僅為817.44平方公尺),未實質改變其範圍,難認原告因土地登記錯誤致受有財產權減少之損害。是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經界線應依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13年6
月26日函所載公15-1、公15-4、C291及C292等樁位之TWD67坐標轉換至TWD97坐標為據,亦即鑑定圖編號丁所載G"-H"-E"-J"-G"連線,據此計算系爭土地面積應為862.64平方公尺云云(本院卷3第90頁)。惟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意見:此轉換方式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自行開發之輔助工具,主要用於將TWD67及TWD97坐標系統之地籍圖,同時轉換成KML格式檔案,便於將地籍圖套繪於Googl
e Earth影像上,提供測量人員外業或向民眾解說時之參考圖資,並非可供地籍測量用途之TWD67坐標系統與TWD97坐標系統間轉換關係,此轉換成果精度,尚無法滿足地籍測量相關精度規範等語(鑑定書第4頁),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經界線應以鑑定圖編號乙所載G'-H'--
K-J'-G'連接為準,據此計算系爭土地面積應為869.87平方公尺云云(本院卷3第90頁)。惟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意見意旨觀之,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西側界線即公15-1與公15-4樁位連線,固與地政機關110年鑑界系爭土地之西側線相同,然東側部分,C291與C292樁位係中心樁連線,非都市計畫道路邊界線,自與地政機關110年鑑界系爭土地之東側線不同(鑑定書第5頁)。且原告現場主張北側地籍線G-H、南側地籍線J-K,其中G、H、J、K均為原告現場噴漆位置(鑑定書第3頁),經核僅為原告於勘驗系爭土地現場憑其印象所為,並未舉證並特定其所憑依據為何,亦乏確切標示資料相佐,尚難憑此逕認該噴漆位置與地籍圖界址相同。從而,依原告所主張噴漆位置既不精確,則由噴漆位置連接線與其所主張西側線與東側線相交之北側界線G'-H'與南側界線K-J',亦無從憑採。
㈤準此,原告既無實質上之損害,則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主張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㈠按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條亦有明文。是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無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被告測量錯誤致面積減少,受有損害等情,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而無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餘地。
㈡況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
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是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110年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面積更正為正確面積,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9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至原告雖具狀聲請函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標示鑑定圖各點座標、將110年鑑界時之界址點標示於鑑定圖等語(本院卷3第75至76頁),然查地政機關70年重測後地籍圖與110年鑑界時之地籍圖二者為相同,已如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因認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既無實質上之損害,則原告聲請鑑定因地籍測量錯誤所減損之價值(本院卷3第76至77頁),亦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及調查,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5年1月29日以測籍字第1151555168號函所出具之鑑定書及鑑定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