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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重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 告 莊煙森法定代理人 侯桂蘭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配偶侯桂蘭為監護人(卷㈠第447-450頁),爰將侯桂蘭列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112年11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兩造協議不成立,有彰化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卷㈡第1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踐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於前開規定。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99,497元暨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卷㈠第9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115年5月8日變更:被告應給付原告8,557,870元暨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卷㈢第7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彰化秀水鄉馬興村雅興街(下稱雅興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行經雅興街303號前6.7公尺處,路經坑洞凹凸處(下稱系爭坑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前臂開放性傷口、雙側膝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性放傷口、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開車禍事故稱系爭事故),經治療後意識仍無法清醒,呈植物人狀態。被告為道路即雅興街管理機關,因被告疏於維護、管理雅興街路面平整,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理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失即醫療費用353,559元、勞動能力減損1,528,000元、看護費3,776,880元、生活必要費用1,899,431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被告就前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條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惟系爭事故實係原告自體性高血壓引起腦出血所致,與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均有爭執,認就醫療費用、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應以必要者為限,方得請求;就看護費用部分,考量原告未來存活年數,應僅能請求5.9年之看護費用;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因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已退休,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就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另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標線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許,騎乘原告機車於雅興街發生

系爭事故,經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急診,秀傳醫院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再於同年月23日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再輾轉於中國醫臺中東區分院、童綜合醫院、長春醫院、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於上開醫院住院期間生活均無法自理等情,為兩造所有不爭執(卷㈡第288頁至第289頁),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參照)。原告前開主張,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依原告舉證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可認系爭

事故於員警到場時,原告機車已移置,惟現場經員警標示有血漬1處、刮地痕4.9公尺,未見機車零件、散落物,系爭坑洞經員警量測結果長度為220公分、寬度為120公分、深度約

5.5公分,刮地痕起始、末端呈斜長形,起始、末端拉直距離為4.8公尺,本體長度為4.9公尺,系爭坑洞上無刮地痕、血痕、散落物,距離刮地痕起始位置6.7公尺、刮地痕末端位置11.5公尺(計算式:6.7+4.8=11.5公尺),距離血漬位置則為12.3公尺(計算式:6.7+4.8+0.8=12.3公尺),有111年6月24日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卷㈡第17頁);又雅興街有警告標字「慢」字兩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參(卷㈢第57-59頁),為查明其等相對位置,本院函囑員警依事發時道路現況、現場照片、監視畫面、周圍建物,補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依上開現場圖,標示「慢」字位置係在系爭坑洞往南方向,分別坐落在雅興街303號建物兩側,於刮地痕起始前之「慢」字位置中心點量測至刮地痕起始處為3.8公尺,至血漬位置則為9.4公尺(計算式:3.8+4.8+

0.8=9.4),有115年6月4日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卷㈢第55頁)。是系爭坑洞、刮地痕、血漬、標線、警告標字「慢」字坐落位置,已屬可認。

⒉則本院當庭勘驗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其

結果如下:身著淺色上衣,戴黑色安全帽之人(即原告)騎乘原告機車直行於道路,其周圍並無其他車輛,依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觀之,後方車輛距離甲男應有至少5至10公尺;於畫面顯示時間00:00:02時,機車行經路面標字「慢」字位置後,機車略有上、下震動,旋車頭往右偏移,車身往左側傾倒,後以東西向方式橫倒於路中央雙黃線起始處,原告遭機車車身壓住,後方車輛停止於原告後方約至少5公尺處等情,有本院115年5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未經兩造爭執上開勘驗結果(卷㈡第447-448頁)。堪認原告於雅興街直行,嗣行經303號建物前之警告標字「慢」字時,原告機車方略有上、下震動,後旋人、車倒地,未見人、車滑行情況,是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刮地痕似非系爭事故所致(惟刮地痕仍可作為各跡證相對位置之說明);又原告係行經303號建物前之標字「慢」字後,始有倒地,且無滑行情況,其倒地後造成血漬距離系爭坑洞已長達12.3公尺,依此,原告行經系爭坑洞並無可能造成其人、車倒地結果,堪認系爭事故並非因系爭坑洞所致。

⒊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該警告標字「慢」字處附近固

為新(深色柏油鋪面)、舊(淺色柏油鋪面)柏油銜接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參(卷㈢第67頁),但新、舊柏油接合處所造成路面不平整,是否足以影響原告之行車安全,應視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情況而定。參系爭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拍攝照片,因原告車輛已遭移置,故無從確認其實際倒地位置,惟依照片所示,該新、舊柏油銜接處之路面平滑、無碎石、無明顯凹陷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參(卷㈢第63至71頁),是依事發之路面現況,尚無可認有致原告行車偏移致倒地之客觀情事。再徵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告機車於行經標示「慢」字位置固略有上、下震動情形,惟用路人於騎乘機車時,倘行經路面不穩處,為維持自身、車身平衡狀態,常以雙腳踩踏路面維持車身平衡,然原告於車輛上、下震動之際,全無上開維持平衡動作,車輛亦無明顯偏移,顯見上開路面顛頗雖造成原告機車上、下震動,並不影響原告車輛之控制;且原告係於行經警告標示「慢」字後,方往左傾倒,其身體旋遭機車壓倒於地,是現場血漬位置應可認係原告倒地位置,上開血漬位置係坐落於舊柏油鋪面之道路上,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可參(卷㈢第57、61頁、卷㈡證物袋)。堪認原告機車已行至舊柏油鋪面處,方有人、車倒地情事,亦不能認原告人、車倒地係因雅興街上開新、舊柏油未接合平整所致。

⒋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旋經送往秀傳醫院急診,其於秀傳醫院

診治結果並無顱骨骨折,當日電腦斷層攝影(CT)報告已顯示原告腦部右側殼核出血、雙側腦出血情形,有上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可參(病歷卷㈠第35、23頁)。本院將原告全部病歷送臺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莊君60歲,有糖尿病高血壓病史,於111年6月11日被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昏迷指數EIM4V1,電腦斷層診斷為右側貝殼核出血併腦室內出血,緊急接受開顱血塊清除與腦室引流,6月23日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7月7日接受腦室腹膜分流手術。出院是呈現植物人狀態。...根據腦出血報告,莊君為右側貝殼核出血合併腦室內出血,此為典型高血壓因起出血的位置,外傷性腦出血,很少在這個位置。」等語,有臺大醫院115年3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15090123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在卷可參(卷㈡第399至402頁)。再參酌原告人、車倒地前,其騎乘車輛之車頭明顯歪斜,但自監視畫面可見原告全無將車頭拉回或反向動作,其身體隨同車頭歪斜角度軟倒於地,致遭機車壓住其身體,直至監視畫面終結,原告均無起身、掙扎舉措;衡以原告年齡僅60歲、當時車速、倒地高度及其騎乘機車時亦有配戴安全帽等情,原告如僅係因路面顛簸致其人、車倒地,當可奮力掙脫機車之束縛,而非毫無掙扎舉措。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應係因自身疾病因素即高血壓引起腦出血,導致原告車輛失控自摔,非因系爭道路設置或管理欠缺所致。

㈣從而,原告上開舉證、卷內證據,均不能認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係因系爭坑洞、路面不平整所致;原告復無另舉證他項證據,足供本院認定其主張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本院已認原告上開請求無據,就原告各項目請求、原告有無與有過失等節,均無贅述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條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557,87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