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張勻味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張世棱
張印松(原張世濬)
張雅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複代理人 郭智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永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永墻(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見卷第11、17、19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8日當庭變更如後原告訴之聲明(見卷第362頁)。衡諸原告變更前後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屬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茲因被告張世棱、張印松(原名張世濬)持被繼承人經認證之遺囑,於110年5月17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嗣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訴請塗銷該16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下稱前案)判決張世棱、張印松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土地於110年5月1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確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7之房屋有特留分扣減權存在確定。系爭遺產現已完成公同共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164條等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㈡遺產稅及喪葬費應由可取得系爭遺產將近4分之3之張世棱、
張印松負擔4分之3、原告負擔4分之1、被告張雅瑜無須負擔,方為公平,且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或先扣除附表一編號18之存款,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不同意由系爭遺產優先扣償。又系爭遺產案件與民法第823條之土地分割案件類似,應以遺產分割時之價值估算為公允,不應以109年1月26日繼承發生時之價值計算。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張世棱、張印松共同墊付遺產稅新臺幣(下同)5,567,936元
及喪葬費171,600元(已扣除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均屬遺產管理費用,應先自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扣除,由被告張世棱、張印松受償各2分之1,原告主張其僅需負擔遺產稅及喪葬費4分之1,顯有誤解,且被告不同意上開費用以現金找補。
㈢附表一編號1至17之不動產價額,業經前案囑託鑑定,並經兩
造同意該等不動產鑑定之市價為137,283,706元,基於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原告應不得再爭執該不動產價值。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經計算價值後,原告將可獲得34,314,160元【計算式:(137,283,706-27,067)÷4=34,314,159.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顯逾其能取得之特留分價額,且被告不同意其原物分配加現金找補之方案。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
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被告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不爭執事項:(並依本判決格式為部分文字修正)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2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
㈢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11日立有106年彰院認字第0000000號遺
囑,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6土地及編號17房屋由張世棱、張印松繼承,權利範圍各2分之1。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土地及編號17之房屋於繼承發生時之價格同意為如前案送請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市價合計137,283,706元。
㈣前案確定判決結果為被告張世棱、張印松應將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於110年5月1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確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7之房屋有特留分扣減權存在。
㈤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為5,567,936元,喪葬費為324,600元,均由被告張世棱、張印松平均分擔支付完畢。
㈥被繼承人農保之喪葬津貼153,000元係被告領取,被告同意自喪葬費324,600元中扣除。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2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
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又系爭遺產並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前開遺產仍與被告間為公同共有關係,又前開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埔心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見卷第53-115頁、35頁、第135頁)等件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附表一編號18之彰化縣○○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餘額為658,523元,經原告陳報109年12月21日餘額為667,868元。又本件前因被繼承人留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亦有卷附之系爭遺囑(見卷第343-345頁)可按,惟因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由原告另訴提起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並由本院受理在案,經前案審理後判准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遺產部分經遺囑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並確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遺產有特留分扣減權存在,且經原告持上開判決而為不動產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亦堪認為真。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所遺且應列入本件分配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㈣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⒈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限
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囑、兩造分割方案意見,又衡量附表一遺產之經濟利用與繼承人間公平性等情,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⒉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張世棱、張印松為被繼承人共同支出遺產稅5,567,936元及喪葬費324,600元,又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得被繼承人農保喪葬津貼補助15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10日保農給字第11413013100號函在卷可稽(卷第327頁),則依前開說明,遺產稅5,567,936元、喪葬費為171,600元(計算式:324,600-153,000=171,600),應優先自系爭遺產扣償予張世棱、張印松,原告主張其應負擔比例為4分之1,尚不足採。
⒊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者,僅特留分被侵害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分割方法原則上仍從遺囑所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可參)。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亦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17不動產業由前案送請鑑價,鑑定後之價格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兩造亦不爭執,是系爭遺產價額合計137,952,753元,應先扣除遺產稅5,567,936元、喪葬費為171,600元後,是本件應分割之遺產數額為132,213,217元(計算式:137,952,753元-5,567,936元-171,600元=132,213,217元),依此計算原告應得之特留分為33,053,304元(計算式132,213,217元×1/4=33,053,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張雅瑜未主張扣減權,僅得依系爭遺囑所定分割方法受分配。
⒋因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帳戶內現金不足扣償上開遺產稅及
喪葬費,又系爭遺囑雖侵害原告特留分,然並非無效,為尊重被繼承人遺願係將全部不動產分配予張世棱、張印松,且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業由前案送請鑑價,兩造亦不爭執鑑定後之價格,是本院認被告主張上開遺產稅及喪葬費應由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一編號18帳戶中之432,428元優先扣償予張世棱、張印松,對兩造並無不利益,亦無不公平之情形,應屬適當。又張世棱、張印松已表明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願依各1/2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本院認其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亦對於其2人無不利益,則就附表一編號1、5分別由張世棱、張印松取得,並依各1/2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號18帳戶內之432,428元,優先由張世棱、張印松平均分配受償,各取得216,214元。
⒌就附表一編號2至4、編號6-16所示土地,兩造均主張依原告
分配取得1/4、張世棱、張印松各分配取得8/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主張之分割比例大致同前),本院認其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其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且均亦有利於其等各自行使權利,是由原告、張世棱、張印松以前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其等之利益且為適當。
⒍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建物,本院認為尊重被繼承人遺願,依
系爭遺囑,分配由張世棱、張印松依各1/2比例受分配取得,並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其等並無不利,亦有利於其等各自行使權利,應屬妥適。
⒎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存款扣除上開遺產稅及喪葬費後餘
款235,440元,因原告受分配取得之土地部分價額合計共32,987,383元(計算式131,949,531元×1/4=32,987,38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應由原告分配取得65,922元(計算式33,053,304元-32,987,383元=65,921元,又被告受分配此部分存款後仍餘1元,因原告不得再受分配孳息,故未除盡之1元亦分配予原告),被告各配分取得56,506元【計算式:(235,440元-65,922元)÷3=56,506元】,如有孳息,孳息由被告平均分配取得。
⒏就附表一編號19帳戶存款,依系爭遺囑雖應由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惟因原告僅就其特留分不足之數有扣減權,原告之特留分數額既已分配如前,則原告就此部分自無從再受分配,是此部分存款,即依系爭遺囑意旨由被告平均分配取得,如有孳息,亦由被告平均分配取得。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附表一:系爭遺產範圍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及權利範圍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元) 原告分割方法 被告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地號,權利範圍1/1 1,949,328 原告取得1/4,被告張世棱、張印松各取得3/8。 1.由被告張世棱、張印松先行取得作為清償渠等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 2.由被告張世棱、張印松各以1/2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由張世棱、張印松依各1/2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地號,權利範圍1/1 11,046,192 同上 由原告、被告張世棱、張印松各以1/4、3/8、3/8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由原告、張世棱、張印松以1/4、3/8、3/8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24,567,757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地號,權利範圍1/1 38,726,396 同上 由原告、被告張世棱、張印松各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同上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地號,權利範圍1/1 3,357,780 同上 1.由被告張世棱、張印松先行取得作為清償渠等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 2.由被告張世棱、張印松各以1/2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由張世棱、張印松依各1/2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876,454 同上 由原告、被告張世棱、張印松各以1/4、3/8、3/8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由原告、張世棱、張印松以1/4、3/8、3/8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4,139,289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18,783,453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3,617,495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14,459,306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7,709,902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7,446,909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158,026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134,975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218,895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64,482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房屋 彰化縣○○鄉○○路○段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權利範圍1/2 27,067 同上 由被告張世棱、張印松各以1/2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由張世棱、張印松依各1/2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8 存款 彰化縣○○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667,868 原告取得1/2,被告張世棱、張印松、張雅瑜各取得1/6。 1.其中432,428元由被告張世棱、張印松各先取得216,214元作為清償渠等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 2.剩餘226,095元由被告張世棱、張印松、張雅瑜各取得75,365元。 原告受分配取得65,922元,張世棱、張印松各分配取得272,720元、張雅瑜分配取得56,506元。如有孳息,孳息由被告平均分配取得。 19 存款 彰化縣○○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1,179 同上 由被告張世棱、張印松、張雅瑜各取得393元。 本金及孳息均由被告平均分配取得。 共計 137,952,753元附表二:張永墻之繼承人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勻味 1/2 1/4 1/4 2 張世棱 1/6 1/12 3/8 3 張世濬 1/6 1/12 3/8 4 張雅瑜 1/6 1/12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