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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原 告 鐘O佑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被 告 鐘O惠

鐘O芬鐘O滿鐘O珍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仁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鐘O惠等人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以訴狀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附表:

一、提出鐘O誠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重新提出以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之起訴狀,或以書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須依人數附繕本)。

二、補正起訴狀之附表二。

三、提出下列不動產之土地或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當事人欄勿遮蓋):

1.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自106年6月1日起迄今之土地異動索引資料。

2.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建物。

3.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建物。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