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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被 告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生前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35號房地)由被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4之所示不動產(下合稱18號房地)由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6至13之財產則未指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

㈡系爭遺囑固記載「本人所出共二子一女,已出資購買一房產

(即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予長女○○○,並欲以之作為其應繼分額之先給」,然門牌號碼彰化市○○街00巷0號房屋(即坐落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及其基地(即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8號房地)為原告父母生前向第三人購買,於84年12月27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父母贈與之標的為買賣價金,而系爭遺囑所載「作為其應繼分額之先給」與法律規定歸扣之要件不合,系爭遺囑此部分所載應屬無效,是8號房地不應列入本件遺產之計算。

㈢本件繼承開始時,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2月9

日設定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惟該借款債務人為被告○○○而非被繼承人,該筆抵押借款不應自遺產總額扣除。

㈣如附表編號13之財產為被繼承人生前存放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保管箱內之物品,現由被告○○○保管。

㈤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經鑑定後,客觀價值為38,938,

491元,而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財產價額為3,119,082元,合計遺產總額為42,057,573元。原告之特留分比例為6分之1,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財產價額顯低於原告之特留分7,009,595元(42,057,573×1/6=7,009,595),原告乃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遺產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

㈥被繼承人死後遺有土地、房屋、存款及金飾珠寶,其生前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且有能力支付照護醫療費用,被繼承人生前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縱被告基於個人孝順之倫常,主動未被繼承人支付日用品、安養所、醫療費用,亦難認原告有何不當得利。

㈦原告經行使扣減權後,請求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另不足特留分之4,638,633元則由被告以現金補償原告。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被告○○○、○○○並應以現金補償原告4,638,633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經查,原告所有之8號房地係被繼承人於84年間在其尚有資力

時,為原告預籌將來結婚離家後之房舍,乃出錢為原告購置。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明示8號房地為特種贈與,為遺產應繼分額之先給,自應將8號房地加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並於本件遺產分割時,由原告之應繼分中扣除。

㈡被告○○○依遺囑登記取得之18號房地,在109年12月9日設定有

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000元,最終借貸5,000,000元。

該筆借款原是被繼承人想借款當作自己養老生活開銷投資之用,然因其當時年紀已近七十歲,且無工作所得,以致雖有不動產供擔保,但銀行仍對其還款能力有疑義,才改由被告○○○擔任該筆借款之名義上借款人。借貸之5,000,000元於109年12月11日撥款到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後,因為被告○○○自己亦有資金需求,故保留1,000,000元後,剩餘之4,000,000元隨即於109年12月11日當天匯款轉帳至被繼承人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後該筆4,000,000元一直為被繼承人所用,不曾轉回給被告○○○。因此,前述該筆抵押借款實際上至少有4,000,000元之債務人為被繼承人,該抵押借款債務中至少有4,000,000元應自遺產總額扣除。然被告○○○既然已按遺囑登記為自己所有,且原告主張被告○○○因遺囑繼承而侵害其特留分,則自應由18號房地價額中扣除4,000,000元,才是被告○○○真正遺囑登記之遺產價額。

㈢被繼承人過世後,委託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所籌辦之喪葬

事宜,共計花費100,600元,除原告有出資20,000元外,其餘80,600元均係被告○○○代所有繼承人墊付。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核定為31,426元,亦先由被告○○○繳納。上開被告○○○代墊之被繼承人喪葬費及繳納之遺產稅,均應自被告○○○遺囑登記之35號房地價額中扣除,也就是從評定價值再扣除112,026元(計算式:80,600+31,426=112,026)。

㈣被繼承人生前有多重之慢性疾病,亦多次住院。被告因工作

忙碌,無法始終照顧其生活起居,乃出資委託玖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聘雇看護工就近照顧,時間自103年2月4日至112年2月4日,9年期間被告支付之金額合計為2,535,000元。又被繼承人生命最後3個月左右,必須24小時完全看護,被告遂再出資委託玖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聘雇看護工照顧,時間自112年2月4日至112年5月15日,3個月又11天期間被告支付之金額共計為146,262元。總計被告已支付看護之費用為2,681,262元(計算式:2,535,000+146,262=2,681,262)。被繼承人生前多次住院期間,所需之醫療用品、器材費用,合計費用為157,330元,亦為被告所支付。是被告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家庭看護費用、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2,838,592元(計算式:2,681,262+157,330=2,838,592)。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依3分之1比例即946,197元,分別給付被告二人各473,099元所代墊之費用,並自原告繼承之特留分中扣除。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3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所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生前立有系爭遺囑,指定35號房地由被告○○○取得,18號房地由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6至13之財產則未指定,被告就35號房地、18號房地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系爭遺囑公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光復路郵局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部分為影本,見卷第41頁至第69頁、第95頁至第115頁)為證,並有索引卡查詢證明(見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本件應繼遺產之計算範圍:

⒈被繼承人生前為原告購置之8號房地,應列入遺產總額計算:⑴查8號房地係由被繼承人於84年間出資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辯稱該贈與標的為價金且與歸扣要件不合,不應列入應繼遺產價額計算。然參諸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明確記載:「本人所出共二子一女,已出資購買一房產(即彰化市○○街00巷0號房地)予長女○○○,並欲以之作為其應繼承份額之先給」等語,足徵被繼承人主觀上確有將8號房地視為應繼分預付之意思,而非單純基於親情所為之一般贈與。

⑵本件8號房地既認定為應繼分之預付,其性質屬於遺產之預支

,為使各繼承人實際取得之遺產價值,得於同一時間基準下為公平衡量,避免因時點差異而產生不合理之結果,本院認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客觀價值,作為計算8號房地價額之基準,較能反映遺產分割完成時之實質經濟狀態,亦符合遺產分割制度追求實質公平之本旨。準此,本件8號房地價值,應以接近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客觀評估價值,併入遺產總額核計,據以為遺產分割之範圍。

⒉以18號房地所設定之玉山銀行抵押借款,其中400萬元屬被繼承人之債務,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被告○○○主張18號房地雖登記為其借款人,然實質借款用途係供被繼承人養老開銷之用,並提出匯款轉帳至被繼承人合作金庫帳戶之紀錄(見卷第201頁至第207頁)為憑。審酌被繼承人斯時年近七旬,無固定所得,由子女擔任名義借款人而由被繼承人實際運用資金,被告○○○所陳尚與常情無違,且觀之上開帳戶明細,該筆抵押借款放款500萬元至被告○○○帳戶後,隨即轉帳400萬元至被繼承人帳戶,可知該筆抵押借款其中400萬元係存於被繼承人帳戶由被繼承人支用,足認該筆抵押借款其中400萬元實質上為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

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屬繼承必要費用,得自遺產價額中扣除:

⑴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其已墊支遺產稅31,426元,另被繼承人喪葬費10

0,600元,除原告出資20,000元外,亦由被告○○○墊支,業據提出電子發票、銷貨明細、遺產稅繳款書(見卷第209頁至第211頁)為證,為兩造所不爭。上開支出分屬保存遺產及共益繼承人之必要費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遺產負擔。

㈢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

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且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係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上,並非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裁判參照)。是遺囑侵害是否有侵害特留分是就總體遺產(含遺囑指定及未指定部分)計算所得,行使扣減權,僅是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是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故回復之特留分,並非僅存在遺囑指定部分。

⒉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

查本件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18號房地由被告○○○取得,35號房地由被告○○○取得,依國稅局以公告現值及建物殘餘價值核定18號房地及35號房地之價值合計13,255,178元,而遺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課稅價額為16,374,26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所取得之18號房地、35號房地課稅價額約佔被繼承人遺產課稅總值之80%。惟遺產稅之核課基準,係基於稅捐稽徵之行政目的,以公告現值及建物殘餘價值為計算基礎,其本質在於課稅便利及行政一致性,並非用以精確反映不動產於交易市場中之實際經濟價值。衡情公告現值均顯著低於市價,倘以市場實際交易價值觀之,18號房地、35號房地所代表之經濟價值,遠高於其課稅現值所呈現之比例。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依系爭遺囑及現存遺產配置所能實際取得之財產價額,已超逾整體遺產之6分之5,從而原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洵屬有據。⒊被告代墊被繼承人生前看護、醫療及相關照護費用,原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受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生前看護、醫療及醫療用品等費用

共計2,838,592元,並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按三分之一比例分擔云云。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仍遺有系爭遺產,足見其生前仍有相當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並支應醫療照護所需,難認被繼承人有何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其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縱被告確為被繼承人支出之看護、醫療費用,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免於負擔扶養義務之利益。是被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被繼承人生前之看護、醫療費用,並自其所分得遺產中扣除,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被告○○○所代墊之喪葬費80,600元及遺產稅31,426元與原告已支付之喪葬費20,000元,應優先受償: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與遺產稅屬遺產管理費用,業如前述,而被告○○○支出喪葬費80,600元及遺產稅31,426元與原告支出喪葬費2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應自系爭遺產優先受償20,000元,被告○○○應自系爭遺產優先受償112,026元。⒌系爭遺產分割之具體方式:

⑴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

⑵查8號房地、18號房地、35號房地經送請鑑價,鑑定後之價格

分別為6,086,718元、24,695,834元、14,242,657元,有長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系爭遺產合計價額為48,144,291元(加計8號房地價值),並扣除400萬元債務及100,600元喪葬費用、遺產稅31,426元計算後,本件應繼遺產價額為44,012,265元。而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其特留分比例則為6分之1,原告應得之特留分價額為7,335,378元(計算式:44,012,265元×1/6=7,335,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本院審酌18號房地、35號房地均依系爭遺囑由被告○○○、○○○

辦理登記取得,並由其等現實占有使用中;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動產目前由被告○○○保管。綜合考量遺囑處分內容、現況使用狀態及分割後執行之可行性,認仍以18號房地由被告○○○取得、35號房地由被告○○○取得,並由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動產,較為妥適。復衡原告前取得8號房地,實質獲得之價額為6,086,718元,惟原告特留分為7,335,378元,仍不足1,248,660元。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動產由被告○○○單獨取得部分,原告及被告○○○未受分配,應各受找補249,373元(計算式:748,120元×1/3=249,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6、7、9、10、11、12所示存款合計1,014,162元均全部由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存款由原告取得254,498元(計算式:1,248,660元+20,000元-1,014,162元=254,498元),由被告○○○取得112,026元後,餘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又關於原告及被告○○○未受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動產部分,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存款分配取得之金額,應找補原告249,373元(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存款扣除原告取得254,498元、被告○○○取得112,026元後,兩造就該餘額各分配3分之1,並由原告自被告○○○餘額所分配部分,再受償249,373元),被告○○○另行找補被告○○○249,373元,尚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面積:79㎡ 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取得。 由被告○○○取得。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地號 面積:45㎡ 權利範圍:10分之4 由被告○○○取得。 由被告○○○取得。 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地號 面積:60㎡ 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取得。 由被告○○○取得。 4 房屋 彰化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 總面積:325.42㎡ 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取得。 由被告○○○取得。 5 房屋 彰化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 總面積:195.91㎡ 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取得。 由被告○○○取得。 6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38元及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由原告單獨取得。 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0元及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由原告單獨取得。 8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 1,356,800元及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由原告取得254,498元,由被告○○○取得112,026元,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其中○○○應取得部分,應找補原告249,373元。 9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 176元及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由原告單獨取得。 10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72元及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由原告單獨取得。 11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680元及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由原告單獨取得。 1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00000000號帳戶 8,796元及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由原告單獨取得。 13 動產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保管箱-號碼:E種第0000號 748,120元 由被告○○○取得。 由被告○○○單獨取得,被告○○○並應找補被告○○○249,373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3分之1 6分之1 ○○○ 3分之1 3分之1 ○○○ 3分之1 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