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被 上訴人即被 告 ○○○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4,50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主張原判決廢棄,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為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編號13之動產由被上訴人○○○取得,其餘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存款均由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以現金補償上訴人3,868,509元,是本件上訴人因分割遺產取得之利益價額即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6,239,471元(計算式:存款總額2,370,962元+現金補償款3,868,509元=6,239,471元),從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4,508元。因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湘淯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 1 土地 ○○縣○○市○○段000○0地號 面積:79㎡ 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縣○○市○○段00地號 面積:45㎡ 權利範圍:10分之4 3 土地 ○○縣○○市○○段00地號 面積:60㎡ 權利範圍:全部 4 房屋 ○○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縣○○市○○路00號) 總面積:325.42㎡ 權利範圍:全部 5 房屋 ○○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縣○○市○○街00號) 總面積:195.91㎡ 權利範圍:全部 6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38元及孳息 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0元及孳息 8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 1,356,800元及孳息 9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 176元及孳息 10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72元及孳息 11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680元及孳息 1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光復路郵局00000000號帳戶 8,796元及孳息 13 動產 臺灣銀行○○分行保管箱-號碼:E種第0000號 748,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