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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複代理人 ○力綝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受告知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母親○○○(下稱○○○)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7日死亡,繼承

人為長子即被告之父親○○○、長女即○○○、次女即○○○、原告(即肆女)○○○○、伍女即○○○,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查被告於110年9月23日與110年10月4日分別自○○○處受贈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彰化縣○○鎮○○段000000000○號(門牌:○○路一段000號)、彰化縣○○鎮○○段000000000○號(門牌:○○路一段000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惟○○○於110年8月15日起陸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診就醫、並於同年9月23日至29日住院,且○○○出院後尚需服用治療思覺失調的藥物(25mg/tab SeroQUEL TAB )治療其精神方面的疾患,顯見○○○確有精神上妄想、幻覺或混亂之症狀,從而○○○係在無完全意思表示能力下所為之贈與應依民法第75條無效,又○○○與被告間系爭贈與契約無效,原告為○○○之法定繼承人,如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所有,則為○○○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準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又原告為○○○繼承人之一,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繼承權益,原告得主張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權受侵害,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並改由原告、○○○、○○○、○○○、○○○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㈡綜上,原聲明為:⒈被告應塗銷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

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彰化縣○○鎮○○段○00000000○號(門牌:○○路一段000號)、彰化縣○○鎮○○段000000000○號(門牌:○○路一段000之1號)房屋建物之贈與登記,並回復為原告、○○○、○○○、○○○、○○○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13年2月27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應塗銷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彰化縣○○鎮○○段000000000○號(門牌:○○路一段000號)、彰化縣○○鎮○○段000000000○號(門牌:○○路一段000之1號)房屋建物之贈與登記,並回復為被繼承人○○○所有。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答辯之意見:㈠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23日為彰化縣○○鎮○○路○段000號、00

0之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贈與之意思表示前,已出現睡眠障礙及焦慮等症狀:

⒈○○○於110年8月14日23時52分許,曾至彰基醫院急診住院,並

於同年8月18日出院。又於出院病歷「出院帶回藥物」欄位中記載,○○○帶回之藥物有「Xanaxtab.0.5mg」等語。而「Xanax(贊安諾錠)」為一抗焦慮藥物,顯見○○○於同年8月18日前即已出現焦慮症狀。又自彰基醫院同年9月7日之診療紀錄觀之,○○○於當天經診斷已出現「Sleepdisorder(睡眠障礙)」及「Anxietydisorder(焦慮症)」等症狀。準此以論,○○○於同年9月23日為系爭建物贈與之意思表示前,即已出現睡眠障礙及焦慮等症狀,並有服用抗焦慮藥物,顯見○○○於斯時之精神狀況已非正常狀態。

㈡○○○於110年9月23日為系爭建物贈與之意思表示時,已出現精

神上妄想、幻覺或混亂之症狀,其所為之贈與行為依照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意思表示:

⒈○○○於同年9月23日13時許,已出現身體不適且精神混亂之症

狀,於○○○代書事務所(下稱代書事務所)離開後,旋即被送至彰基醫院急診室就診。就卷內客觀證據資料及行車時間整理如下:

(1) 110年9月23日14時36分05秒:田中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

(2) 110年9月23日16時10分許:○○○因「Dyspnea(呼吸困難)」與「Acute kidney failure(急性腎衰竭)」至彰基醫院急診。

(3) 自代書事務所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之交通時間約為36分鐘。

(4) 自被○○○之住處前往彰基醫院急診室之交通時間約為46分鐘。

(5) 自田中戶政事務所前往代書事務所之交通時間約為11分鐘。

(6) 自代書事務所前往○○○之住處之交通時間為12分鐘。⒉又證人○○○於114年5月5日證稱:「(問:110年9月23日媽媽

是幾點到代書事務所)⋯⋯去戶政事務所再去代書事務所。」、「(問:⋯⋯然後就帶我媽媽去辦印鑑及房子過戶給○○。辦好之後回來,○○說他忙先回○○,他才回去半小時,我媽媽就說她不舒服可不可以叫○○來載我,○○才又回來載我媽媽去彰基。)」等語。是以,若證人○○○之證述為真,則○○○於110年9月23日可能之行程將如下表所示:

時間 內容 備註 14:36 於田中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完成 重訴174卷P.157 14:36-14:47 從田中戶政事務所前往代書事務所之交通時間約為11分鐘 原證8 毫無可於代書事務所停留之時間 14:42-14:54 自代書事務所返回住處之交通時間約為12分鐘 原證9 14:54-15:24 返回住處後待約半小時 證人○○○之證述 15:24-16:10 從住處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之交通時間約為46分鐘 原證7 16:10 抵達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 鈞院卷第155、157頁

然自上表觀之,若依照證人○○○之證述,則○○○將毫無可停留於代書事務所之時間。然證人○○○於於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卻證稱:「(問:被繼承人到你們事務所到離開有多久時間?)沒有很久。」、「(問:要半個小時嗎?)有,還有聊天,還有泡茶。」等語,即○○○至少於代書事務所停留30分鐘,更何況○○○之行動不便,往返交通勢必需花費更長時間,是以證人○○○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

⒊○○○之女即訴外人○○○,曾於110年9月23日9時16分撥打電話給

○○○,○○○於電話中表示身體已非常不適等語,故○○○於同日10時51分、12時55分、13時01分、13時10分、13時24分撥打電話及視訊電話給○○○,確認其身體狀況並通知原告,然原告於同日14時50分許趕往○○○之住處時,並未見到○○○,遂撥打證人○○○之LINE電話詢問○○○之去向,遭○○○以「在忙」等語敷衍回應,亦未告知原告○○○之行蹤,若○○○確係出於贈與系爭建物之意思而前往戶政事務所及代書事務所,○○○何不如實相告?⒋又自○○○住處之監視器畫面觀之,於同年9月23日13時15分,○

○○身體不適已長達4小時之際,○○○仍未將○○○送醫,反而係帶其前往戶政事務所及代書事務所,其心可議。益徵○○○於代書事務所離開後,即因身體不適而馬上前往彰基醫院急診室就診無訛。是以○○○於110年9月23日之行程應如下表所示:

時間 內容 備註 14:36 於田中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完成。 重訴174卷P.157 14:36-14:47 從田中戶政事務所前往代書事務所之交通時間約為11分鐘。 原證8 14:47-15:17 於代書事務所停留約30分鐘。 證人○○○之證述 15:34-16:10 從代書事務所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之交通時間約為36分鐘。 原證6 16:10 抵達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 鈞院卷第155、157頁

⒌又證人○○○於114年5月5日證稱:「(問:9月23日前一週○○○

的精神狀況?)不好,因為她連我都不認得了,連一些人的名字都叫不出來,有時候昏昏沈沈。」、「(問:你剛才說阿嬤叫不出你的名字,她叫得出○○○是誰?)那時候很多人都叫不出來了。」等語,益徵○○○於110年9月23日左右之精神狀況不正常狀態。

⒍準此以論,○○○於110年9月23日13時許,已出現身體不適且

精神混亂之症狀,被告未及時將○○○送醫,反而係帶○○○前往田中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前往熟識之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之贈與移轉登記,顯與常情不符。

㈢辦理系爭建物贈與移轉登記之代書○○○,從未見過或接觸過○

○○本人,且辦理系爭建物贈與移轉之過程,亦與一般委由代書辦理贈與不動產之常情不符:

⒈證人○○○於114年5月5日證稱:「(問:你有接洽過○○○嗎?

)我都沒有接洽過⋯⋯。」、「(問:你有接觸過被繼承人○○○嗎?)沒有。」、「(問:這個案子只有○○○接洽就由你來處理嗎?)是。」、「(問:跟○○○接洽的還有誰?)就是○○○。」等語。又證人○○○於114年5月5日證稱:「(問:

你跟代書之前認識嗎?這個代書費用誰出的?)費用是我出的,代書之前認識,不可能不認識的代書隨便叫代書去辦。」等語。又證人○○○於114年6月26日證稱:「(問:這家事務所是不是都跟被告父親的公司長期有合作?)他們先前蓋工廠,保存登記有請我們宏興代書事務所辦理⋯⋯」等語,顯見系爭建物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過程中,○○○僅有「與被告及證人○○○」十分熟識之代書助理○○○見過面,而代書○○○竟從未見過○○○,卻僅憑○○○所拍攝之短短36秒之影片,即認定被繼承人有移轉系爭建物之真意,系爭建物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過程,顯有隱情及重大瑕疵。

⒉另觀諸被告114年5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件一光碟及附

件3錄音譯文,110年9月23日○○○於代書事務所之錄影畫面,○○○除自稱是代書(實則助理員,按:本件地政士○○○並未親自執行委託業務,而係由原僅得辦理土地登記送件及領件工作之助理員○○○為之,已違反地政士法第17條、第18條、第29條)外,並未詳細向○○○說明贈與之標的為何、欲贈與之人為何,全程均係○○○以自問自答之方式進行,並由影片外之女子(即被告○○○之母親)代替○○○回答:要將房子贈與給外面開車的人、剛才有去蓋手印申請印鑑證明等語(此節顯有利益衝突之虞),○○○於短短36秒之影片中,均未明確為任何贈與移轉系爭建物、贈與予何人之意思表示,僅有輕微點頭和伸手,且無論○○○於影片中稱是要將房子過戶給「大孫」(○○○)」或「外面載你的那個人」,○○○均僅有輕微點頭,應認○○○點頭之行為,並非表示同意贈與移轉系爭建物予「被告」,而係習慣動作,難認以其當時之精神狀態,能就贈與系爭建物之法律效果有所認識。又自上開影片內容之聲音觀之,110年9月23日在代書事務所並非只有證人○○○、○○○,尚有被告○○○之母親在場,然證人○○○卻稱:當日伊在忙,僅有通知被告載○○○去代書事務所等語,顯見證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若果真係○○○出於自身意願欲移轉系爭建物,為何○○○要隱瞞其與被告母親亦在代書事務所現場之事實?其等所為,顯有可議之處。況○○○本即識字,為何於本件申請印鑑證明未親自簽名而僅有用印?此節,亦與常情不符,併此敘明。

㈣被告並非○○○最疼愛之孫,與○○○素日並未多有往來,且○○○

於110年9月29日出院病歷上記載患有「睡眠障礙及疑似譫妄(Sleepdisturbanceandsuspdelirium)」之症狀,難認○○○確有贈與系爭建物與被告之真意:

⒈據證人○○○114年5月5日證述,可知○○○平時較疼愛之孫子為

訴外人○○○而非被告,被告與○○○間素日並未多有往來,亦非最疼愛之孫,○○○甚至連被告之姓名均無法清楚叫喚,難認○○○確有贈與系爭建物與被告之真意。

⒉又○○○於110年9月29日彰基醫院出院病歷上記載患有「睡眠

障礙及疑似譫妄」之症狀,於出院之藥物中有「思樂康膜衣錠」,該藥品之適應症為精神分裂症、雙極性疾患之躁症發作。又彰基醫院113年12月18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1200042號函中記載:「○君(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23日至110年9月29日出院,出院帶回藥物「25mg/tabSeroQUELTAB」是一種抗精神病藥物,臨床上可用於緩解譫妄的精神症狀。○君(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27日凌晨開始出現譫妄之症」等語(參鈞院卷第317頁),顯見○○○為系爭建物贈與之意思表示時,確有出現精神上妄想、幻覺或混亂之症狀,其所為之贈與行為依照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意思表示。

㈤○○○於110年9月29日自彰基醫院出院時已罹患「睡眠障礙及

疑似譫妄之症狀,並有服用治療精神疾病之藥物「思樂康膜衣錠」,顯見其於同年10月4日為彰化縣○○鎮○○段○0000號、第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時,已出現精神上妄想、幻覺或混亂之症狀,其所為之贈與行為依照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意思表示:

⒈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欄位中記載: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然據彰基醫院113年12月18日函中記載,○○○於同年9月27日凌晨開始出現譫妄之症,並開始服用治療精神疾病之藥物「思樂康膜衣錠」。是以○○○於同年10月4日為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時,已出現精神上妄想、幻覺或混亂之症狀,其所為之贈與行為依照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意思表示無訛。

⒉又據證人○○○於114年6月26日證稱:○○○只有在110年9月23日

來過事務所一次等語,顯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顯與事實不符,○○○於斯時已無法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贈與部分:

⒈本件○○○生前並未曾受管轄法院依法為禁治產宣告或監護宣告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110年9月23日與10月4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下所為,原告既未證明○○○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有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或者有精神作用發生障礙,至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情形,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其訴均應予駁回。

⒉原告雖提出原證3之彰基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為證,然其上關於

出院時情況與後續安排中之記載,○○○於110年9月23日至29日,係因第五階段慢性腎衰竭(又稱末期腎臟病),需長期血液透析治療,半永久性透析導管置放術後。高血壓/糖尿病/貧血,改門診治療。111年1月4日至19日為第五階段慢性腎衰竭(又稱末期腎臟病),長期血液透析治療併急性肺水腫及高血鉀,吸入性肺炎。111年4月25日至6月16日係因肺結核住院,111年6月16日病歷摘要給出院病人指示中記載:(一)出院病情:(1)住院診斷為肺結核。(2)目前意識清楚,胸部X光改善,血壓、心跳穩定及呼吸平穩。(3)咳嗽症狀改善」,則○○○111年6月16日出院時之意識仍清楚,並無任何無精神上之障礙或病症,至於病歷摘要所載之「思覺失調藥」、「思覺失調症」、「思覺失調」之手寫文字部分,均係原告自行添加,並非彰基醫院之病歷摘要內容之一部,無法證明○○○於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有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或者有精神作用發生障礙,至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情形。而譫妄症狀,係於9月27日後始發生之症狀,原告所述,均無可採。

⒊○○○係於110年9月23日早上完成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於同日下午因身體不適而住院,當時彰基醫院曾對○○○進行入院診療,依照病歷摘要記載,○○○意識清楚,能正常表達,並無任何意識表達問題。至於○○○於9月27日後,發生譫妄症況,依照醫學上所述,譫妄係屬於急性症狀,各種年齡層均可能發生,而○○○發生譫妄症況,係於9月27日後,始發生譫妄症況,距離9月23日下午住院,已係住院四日後,此與○○○係於110年9月23日早上完成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更是時間久遠,自始均不能以9月27日後發生譫妄症狀,反推9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何意識表達之欠缺,此為社會一般通念,更是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然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及其相關產權移轉委託事宜(含110年10月4日之土地移轉事宜),均係於110年9月23日所為,同年10月4日僅係辦理移轉登記之公契文件所填載之日期,○○○於同年9月23日即已為系爭房地之贈與意思表示及移轉委託,○○○之譫妄病徵係住院後5日所發生,並無影響住院前即110年9月23日所為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

況所謂譫妄是一種急性發生的「症狀」, 病人會突然對人、時、地有所混淆,或是日夜顛倒、注意力不集中、情緒激躁不安、幻聽或是幻視、晚上吵鬧不睡覺、白天一直昏睡等症狀,且病程會起伏不定,一會兒混淆,一會兒清楚。典型的症狀包括定向感障礙,也就是對人、時、地有錯誤的認知,以及專注力受影響,容易分心或馬上就忘了自己在說什麼。病人的症狀通常在晚上會比白天嚴重,所以也被稱為「日落症候群」或是「黃昏症候群」。但譫妄不是精神疾病,通常是「生理上的異常」所造成的,也就是說「生理上的異常改變造成了臨床上像是急性精神病的症狀」,這些「生理上的異常」包含手術對心理與生理所造成的壓力、電解質不平衡(像是低血鈉、高血鉀等)、疼痛及治療疼痛的藥物(像是嗎啡類止痛劑)、手術中造成的失血、感染發燒(像是肺炎、泌尿道感染)、代謝性問題(像是肝功能或腎功能異常或是血糖太高或太低)、營養不良、缺水及失眠等。所幸,譫妄通常是短暫現象,一般在譫妄的根本原因解決後的3到7天,症狀就會慢慢消失,但也有可能拖到一個月之後才消失,端看病人本身的生理狀況。只要把「生理性上的異常」矯正回來,大部份的病人通常可以完全恢復正常,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第191期院訊可參,由此可見,○○○僅係因第五階段慢性腎衰竭(又稱末期腎臟病)之生理上異常,而於住院期間併發譫妄之病徵,其後已完全恢復正常,○○○並無原告所謂之精神上妄想、幻想或混亂等精神疾病,○○○於110年9月23日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並無民法第75條規定之無效情形。本件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顯屬無據,並無理由。

⒋原告固稱彰基醫院110年8月18日出院病歷摘要之出院帶回藥物載有「Xanax (贊安諾錠)」,而此為一種抗焦慮藥物,且彰基醫院於同年9月7日診療紀錄診斷出現「Sleep disorder(睡眠障礙)」、「Anxiety disorder(焦慮症)」,顯見○○○於同年9月23日為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前已出現睡眠障礙及焦慮等症狀,斯時精神狀況已非正常狀態,○○○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依民法第75規定應屬無效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所述係將風馬牛不相及之事混為一談,實屬牽強附會,洵無可採。蓋焦慮症之病徵通常包含心悸、呼吸急促、失眠、過度擔憂、害怕不安等表現,而睡眠障礙則常見包括入睡困難、睡眠中斷等病徵,然此二種病症並不會導致患者喪失識別、判斷能力或精神錯亂情形,此與原告所謂○○○有精神上妄想、幻覺、混亂症狀而屬無完全意思表示能力等主張顯然無關,原告之主張顯乏其所據,並無理由。

⒌再者,睡眠障礙、焦慮症等病症乃係現今社會之常見文明病症,此透過學習放鬆、減壓技巧,改善生活習慣或尋求專業協助即可有效改善,並非不可逆之功能喪失或病症,原告自不得據此率稱○○○有精神上妄想、幻覺或混亂等精神錯亂病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況依彰基醫院110年9月23日入院紀錄之病人評估紀錄可見○○○態度合作、注意力集中、情緒穩定、患者意識清楚、精神心理方面穩定,足徵○○○並無原告所謂精神上妄想、幻覺或混亂等精神錯亂病症,原告之主張實非有據,洵難憑採。

⒍況系爭房地原係登記為○○○所有,縱使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贈

與登記,亦僅得回復為○○○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原告與○○○等4人公同共有,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起訴狀並未釋明被告係如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以及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且原告亦未就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應予以釋明,並負舉證責任。

⒉雖原告於113年1月4日陳報二狀主張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756號民事判決所載,然該民事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事實完全不同,併無得比附援引之處,而被告雖因贈與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並非○○○之繼承人,則原告援引此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㈢關於繼承權受侵害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係侵害其繼承權云云,然被告從未否認原告為○○○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之繼承權自無遭侵害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顯有誤會,與法無據。

㈣證人○○○之證詞,顯與客觀事實完全不符合,無法採信:

⒈證人○○○係原告之姪女,與原告感情深厚,本就有偏頗事實。

再者,○○○所稱110年5月份,根本即與110年9月份無關,○○○白天有工作,加上要照顧其子女,根本即無法每天17點到21點陪同○○○,故其證詞顯然並非事實。又○○○生前關於電腦、V8攝影機之使用及維修,皆係由被告處理,且○○○以往釀酒時亦皆為被告協助與品鑑,且每到南投埔里建譙時亦皆係由被告接送至○○○胞弟住處,甚至一般生活必需品亦會委由被告購買,被告與○○○關係親暱,○○○確有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之真意,並無疑義,原告之主張實非有據,原告自應切實提出客觀事證以實其說。

⒉再者,證人○○○所稱於110年9月23日前一周,○○○狀況不好,

連她都不認得,連一些人的名字都叫不出來,有時候昏昏沉沉。然依照彰基醫院之入院紀錄2021/9/23 17:55:06(卷167頁)所載為:態度:合作。注意力:集中。情緒:穩定。

患者意識:清楚。精神心理方面:穩定。○○○於110年9月23日係因第五階段慢性腎衰竭(又稱末期腎臟病)而住院,並無關其精神狀況,且證人○○○所述顯與彰基醫院當天入院紀錄之病人評估紀錄不符,衡諸上情,均足認證人○○○之證述顯係虛偽不實陳述,推測應有與原告勾串共謀之虞,其所為證述洵無證據價值,委無足採。

㈤關於證人○○○證詞部分,係屬可採:證人○○○係○○○之子,從○○

○身體有恙後,即由○○○與太太,在000號、000號房屋住處專門照顧○○○,至於000號房屋及000號房屋均係由○○○所購買,而000號房屋登記為○○○名下,嗣○○○依其意願而將000號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關於辦理移轉000號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時,係由○○○親自去辦理印鑑證明、簽章(卷77頁),顯見證人○○○所為證述,係屬事實無誤。原告雖整理提出110年9月23日之行程表,指稱○○○證述關於當日之行程、時間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證人○○○當庭證述時,針對原告所詢問之當日時間、時序等問題,即已數度陳明:「我沒有記那麼多時間」、「我不知道準確的時間,但我知道那個流程」,證人○○○於證述時既已語帶保留,如今原告復據以彈劾○○○之證述,即顯無必要。況衡諸110年9月23日當日距離○○○證述當天即114年5月5日,已相隔近4年,故證人○○○證述時難以憶起當日確切之抵達、離去、停留及往返時間等枝微末節之事項,亦應屬當然,並無疑義。況且當天行程時序究為何,應與本件爭點無涉,並無爭執實益。

㈥證人○○○代書部分,當時係由○○○接洽,故當初接洽事實及經

過,應由證人○○○證述,再作判斷。關於證人○○○證詞部分,係屬可採:○○○於110年9月23日委託○○○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被告,乃基於其完備無瑕疵之意思表示,縱○○○係由助理員○○○代為接洽,因○○○已證述其於同年9月23日,親自與○○○接洽,○○○明確要求,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交付證人○○○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權狀、印鑑證明書、印章等等資料,且洽談後,為昭慎重,還以手機錄影存證,且於攝錄過程再次確認,均足以表徵○○○之精神狀況正常,並有贈與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之真意,其後並由○○○著手辦理,本件並無原告所謂隱情或瑕疵,至○○○先前是否曾受○○○委託辦理工廠之保存登記,以及本次委託之代書費用是否係○○○負擔,均應與本件無涉。鈞院並有當庭撥放錄影畫面,被繼承人意思清楚,可觀○○○於110年9月23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聲請印鑑證明及依彰基醫院之當日入院紀錄所載。又證人○○○並無原告所謂隱瞞其與被告母親在代書事務所現場之事實,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且○○○既已親赴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自當以印鑑證明之印鑑捺印於本人簽章欄位即足,豈有捨本逐末,而再逐一簽名之必要,此乃屬當然。故原告所稱○○○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係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等等,均非事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其訴均應予駁回。

㈦原告雖指稱○○○之女○○○(下稱○○○)於110年9月23日9時16分與○

○○以LINE通話時,○○○即於電話中表示身體非常不適等語,惟觀諸原證10與○○○之LINE對話紀錄,均僅有通話或視訊紀錄時間,並無任何文字訊息可資辨別,抑且原證10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係稱:「…阿嬤好像很不好沒元氣…聽聲…」,足徵○○○並無原告所謂於電話中表示身體已非常不適乙情,至多僅係○○○自對話聲音所為之片面臆測,至原告有無於同日14時50分許確實前至○○○住處,以及原告與○○○間有何通話內容,○○○有無原告所謂以在忙為由敷衍回應,應皆在所不問,且均無客觀事證以資確認,原告所述均乏其所據;原告復指稱如,觀諸原證12之○○○住處監視器畫面,於當天13時15分,○○○身體不適已長達4小時,而○○○竟未送醫,反係帶○○○前往戶政事務所及代書事務所,其心可議,並提出當日行程表為主張云云,惟○○○並無表示身體不適,並無身體不適長達4小時乙情,被告及○○○等人遵循○○○之意思與要求,帶伊前往戶政事務所及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贈與事宜,並無非議餘地。

㈧綜上,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雖有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1146條,訴之合併類型為擇一為原告有利之裁判等情。然原告於歷次書狀內或本院審理中均未釋明被告係如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以及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項主張並不可採。

㈡繼承權受侵害部分:

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另按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故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係侵害其繼承權云云,然被告從未否認過原告為○○○之繼承人,原告對於○○○之繼承權自無遭侵害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贈與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或是更改聲明為要回復給被繼承人○○○所有,均與法不合,並不足採。

㈢請求塗銷贈與登記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23日為彰化縣○○鎮○○路○段000號、000之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贈與之意思表示前,已出現睡眠障礙及焦慮等症狀;於110年9月23日為系爭建物贈與之意思表示時,已出現精神上妄想、幻覺或混亂之症狀,其所為之贈與行為依照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意思表示等情。本院認定如下:

⒈原告主張彰基醫院110年8月18日出院病歷摘要之藥物載有「Xanax (贊安諾錠)」,而此為抗焦慮藥物,且彰基醫院於同年9月7日診療紀錄診斷出現「Sleep disorder(睡眠障礙)」、「Anxiety disorder(焦慮症)」等情。然焦慮症之症狀通常有心悸、呼吸急促、失眠、過度擔憂、害怕不安等表現,而睡眠障礙則有入睡困難、睡眠中斷等病徵。而睡眠障礙、焦慮症等病症乃係現今社會之常見文明病,此透過放鬆心情、紓解壓力,改善生活習慣或穩定就醫服藥即可有效改善,且焦慮症和睡眠障礙並不會導致患者喪失識別、判斷能力或精神錯亂情形。

⒉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23日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

明,隨後又親自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贈與其名下房地之相關事宜,○○○當天下午即因身體不適去彰基醫院就醫,然觀之原證3彰基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出院時情況與後續安排中記載,關於110年9月23日入院至同年月29日出院之情形「出院診斷:⒈第五階段慢性腎衰竭(又稱末期腎臟病),需長期血液透析治療,半永久性透析導管置放術後。⒉高血壓/糖尿病/貧血,改門診治療。」(112年重訴字第174號第35頁)。而111年1月4日入院至19日出院之情形「出院診斷:⒈第五階段慢性腎衰竭(又稱末期腎臟病),長期血液透析治療併急性肺水腫及高血鉀。⒉吸入性肺炎改門診治療。」(參112年重訴字第174號第45頁)。而111年4月25日至6月16日係因肺結核住院,111年6月16日病歷摘要中給出院病人指示記載:「(一)出院病情:(1)住院診斷為肺結核。(2)目前意識清楚,胸部X光改善,血壓、心跳穩定及呼吸平穩。(3)咳嗽症狀改善。」(112年重訴字第174號第53頁),故○○○於111年6月16日出院時之意識仍清楚,並無任何無精神上之障礙或病症。

⒊至於原證3彰基醫院病歷摘要所載之「思覺失調藥」、「思覺失調症」、「思覺失調」之手寫文字部分,均係有人再自行添加,並非病歷摘要內容之一部,此觀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15日函覆本院暨所附有關被繼承人○○○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月30止病歷資料可知甚明,上開病歷資料均無「思覺失調藥」、「思覺失調症」、「思覺失調」之記載(參113年度重家繼訴第9號第83至288頁)。故原證3亦無法證明○○○於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有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或者有精神作用發生障礙,至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情形。

⒋再者,觀之○○○在彰基醫院110年9月23日之入院紀錄(參113年度重家繼訴第9號第347頁),病人評估欄記載為「態度:合作。注意力:集中。情緒:穩定。行為:正常。患者意識:清醒。精神心理方面:穩定。」,雖原告提出彰基醫院113年12月18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1200042號函,而主張○○○於110年9月27日凌晨開始出現譫妄症狀(參113年度重家繼訴第9號第317頁),惟縱使○○○有譫妄症狀,然此症狀於110年9月27日才發生,並無礙於○○○在110年9月23日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贈與決定,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在彰基醫院之病歷及本院函調彰基醫院之病歷資料(參113年度重家繼訴第9號第83至288頁),○○○均是在腎臟內科、胸腔內科之就診,○○○從未就精神方面疾病而去精神科、身心科或神經內科之就診紀錄,其家屬也從未幫○○○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故從○○○於110年9月23日尚能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且又親自去代書事務所交付相關文件和表明欲贈與房地給被告,於當天彰基之入院紀錄也是記載○○○之精神和意識清醒、穩定等情,是以原告主張○○○於110年9月23日為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時,已出現精神上妄想、幻覺或混亂之症狀,其所為之贈與行為依照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意思表示等語,原告所述,均與上開病歷資料記載不符,三均無可採。

⒌又證人○○○雖在本院證述:「110年9月23日○○○意識不清楚,9

月23日前一週○○○的精神狀況不好,因為她連我都不認得了,連一些人的名字都叫不出來,有時候昏昏沉沉。110年五月份我就開始帶著她,我在照顧她,我下班就會去照顧她,幾乎每天,如果我晚上有事情我就會把她帶回家住,她原本擅長的事情也沒有辦法作,我覺得她有點老人失智,跟她講什麼也聽不大懂。」等語,此有本院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惟證人○○○照顧○○○之期間為110年5月份,於本案系爭事實發生在114年9月份並無相關,且證人○○○稱○○○有點老人失智,亦是其主觀上之臆測,並未有客觀證據能佐證,其家屬從未帶○○○去看診有關精神方面之疾病,○○○也並非是法院所認定之受監護宣告人或受輔助宣告人,且110年9月23日○○○之入院紀錄記載在精神或心理方面均正常。故證人○○○之證述並不足採。

⒍另就被告所提出之110年9月23日代書事務所錄影光碟,經本

院於114年6月26日當庭勘驗光碟,本院認定○○○於為贈與意思表示時之精神、意識正常,並無不認得人之情形,且代書助理員即證人○○○亦有向○○○確認印鑑證明是否為其親自申請,及詢問○○○要贈與房地之對象為何人等語,並有用手機錄影存證,且兩造亦有分別提出錄影檔逐字譯文在卷(參113年度重家繼訴第9號第457頁、第483頁)。故○○○於110年9月23日所為之贈與房屋及土地意思表示為合法有效。⒎又○○○贈與被告系爭房屋、土地之意思表示及其委託代書事務

所辦理房地移轉相關事宜(含110年9月23日、10月4日之房屋、土地移轉事宜),均係○○○於110年9月23日親自前往代書事務所委託辦理,同年10月4日僅係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文件所填載之日期,○○○於同年9月23日即已為系爭房屋、土地之贈與意思表示及移轉委託代辦,至於代書在取得當事人授權後,事後何時去辦理移轉登記或是將房屋和土地分2次辦理,均無礙於○○○於110年9月23日所為贈與被告系爭房屋、土地之意思表示為合法有效。

⒏退步言之,若如原告於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主張○○○於110

年10月4日又另為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因○○○已出現精神上妄想、幻覺或混亂之症狀,其所為之贈與行為依照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意思表示等情。然依現行文獻或上網瀏覽相關網頁之記載,譫妄是一種急性發生的「症狀」,但不是精神疾病,通常是「生理上的異常」所造成的,這些「生理上的異常」包含手術對心理與生理所造成的壓力、電解質不平衡(像是低血鈉、高血鉀等)、疼痛及治療疼痛的藥物(像是嗎啡類止痛劑)、手術中造成的失血、感染發燒(像是肺炎、泌尿道感染)、代謝性問題(像是肝功能或腎功能異常或是血糖太高或太低)、營養不良、缺水及失眠等。且譫妄通常是短暫現象,一般在譫妄的根本原因解決後的3到7天,症狀就會慢慢消失,但也有可能拖到一個月之後才消失。只要把「生理性上的異常」矯正回來,大部份的病人通常可以完全恢復正常。故譫妄僅是一種急性且短暫的症狀,大多在3到7天內就會消失,○○○僅係因第五階段慢性腎衰竭(又稱末期腎臟病)之生理上異常,而於住院期間之110年9月27日併發譫妄之病徵,其後已恢復正常,○○○並無原告所謂之精神上妄想、幻想或混亂等精神疾病,○○○所為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並無民法第75條規定之無效情形。⒐綜上所述,○○○在110年9月23日所為之贈與房屋、土地意思表

示係出於其意識清楚、正常下所為,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或有精神作用發生障礙,至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情形,故贈與被告房屋、土地之行為合法有效,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土地之贈與登記,並回復為被繼承人○○○所有,並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1146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屋、土地之贈與登記,並回復為被繼承人○○○所有,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