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上列原告A02與被告A04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本院收狀章為準,下同,參見本院卷二第95頁)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0元,惟同時表明因兩造積極及消極財產狀況尚不明朗,故暫以前開金額為主張,應認其聲明尚未明確。嗣經調取相關事證後,原告於115年5月13日以家事擴張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參見本院卷三第261頁),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822,173元,而就前開113年7月5日聲明不明確處為補正,是本院認本件裁判費之計算,應適用113年12月31日前之舊法徵收裁判費。故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28,822,1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704元(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5,000元,其中3,000元為離婚事件裁判費,1,000元為請求酌定子女親權,另1,000元為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部分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其裁判費業經扣減後退費完畢)。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