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 告 林秋嫣
林秋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應宜珊律師被 告 林鑫鋐(兼林張綉糸之繼承人)
林瑩燦(兼林張綉糸之繼承人)
林淑珠(林張綉糸之繼承人)
林金水林炎煌林俊輝楊錦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鑫鋐、林瑩燦、林淑珠應就被繼承人林張綉糸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彰化縣線西鄉德興段8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被告林鑫鋐、林瑩燦、林淑珠、林金水、林炎煌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原告、被告林鑫鋐、林瑩燦、林淑珠、林金水、林炎煌、林俊輝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原告、被告林鑫鋐、林瑩燦、林淑珠、楊錦桑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彰化縣線西鄉德興段818、886地號土地、彰化縣伸港鄉曾家段520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818、886、52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經查,系爭3筆土地登記共有人林張綉糸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鑫鋐、林瑩燦、林淑珠,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149頁),原告追加林淑珠為被告(林鑫鋐、林瑩燦原即本件被告,無庸追加),並撤回對林張綉糸之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林鑫鋐、林瑩燦、林淑珠、林金水、林炎煌、林俊輝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81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鑫鋐、林瑩燦、林淑珠、林金水、林炎煌共有,系爭88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林鑫鋐、林瑩燦、林淑珠、林金水、林炎煌、被告林俊輝共有,系爭52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林鑫鋐、林瑩燦、林淑珠、被告楊錦桑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3筆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因系爭3筆土地登記共有人林張綉糸於起訴前已死亡,林鑫鋐、林瑩燦、林淑珠(下稱林鑫鋐等3人)為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林鑫鋐等3人就林張綉糸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關於分割方法,主張變價分割系爭3筆土地,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林瑩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準備程序答辯:對於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3筆土地沒有意見等語。
㈡楊錦桑答辯:同意變價分割系爭520地號土地等語。
㈢林鑫鋐、林淑珠、林金水、林炎煌、林俊輝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3筆土地登記共有人林張綉糸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林鑫鋐等3人迄未就林張綉糸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153頁;本院卷二第53-67頁),依照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林鑫鋐等3人就林張綉糸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81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林鑫鋐、林瑩燦、林淑珠、林金水
、林炎煌共有,系爭88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林鑫鋐、林瑩燦、林淑珠、林金水、林炎煌、林俊輝共有,系爭52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林鑫鋐、林瑩燦、林淑珠、楊錦桑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此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3-67頁),且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3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現為該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68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818地號土地面積785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呈五邊形,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14日和土測字第6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所示鐵皮屋部分坐落其上,其餘土地為雜林、雜地,四周無臨路,此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明確,且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81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17、273-285、293頁;本院卷二第53-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系爭886地號土地面積689平方公尺,為線西都市計畫區農業區,呈南北短、東西長之四邊形,僅東南側與道路相臨,其上無建物,僅林炎煌在其上耕作;系爭520地號土地面積3414.73平方公尺,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呈南北長、東西短之不規則狀,其上無建物,僅林炎煌在其上耕作,有系爭886、52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線西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27、123、129、163頁;本院卷二第59-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
⒉又系爭818地號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可分割為7筆,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7日和地二字第113000531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然審以其面積僅785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分得面積僅約87、131平方公尺,所分得土地面積有限,且因系爭818地號土地四周未臨路,將生更多袋地,有損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而系爭886地號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7日和地二字第114000055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然衡以其面積僅689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分得面積僅約77、115平方公尺,所分得土地面積有限,且因系爭886地號土地僅東南側與道路相臨,若為使各共有人所分得坵塊均臨路,將致各坵塊狹長,顯更難為有效之利用,有損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另酌以系爭520地號土地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然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立法理由,變價分割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不得分割之限制內,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520地號土地,核屬適法。
⒊復參以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3筆土地,林瑩燦對於變價分割
系爭3筆土地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楊錦桑亦同意變價分割系爭52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38頁);而本院曾於113年10月間、114年8月間函知被告得提出分割方案、就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3筆土地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57、299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其餘共有人提出原物分割方案或表示有單獨取得土地之意願,自不應強將系爭3筆土地分配與部分共有人取得,並命金錢補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認系爭3筆土地依原物分配係顯有困難。兼衡系爭3筆土地如採變價分割,除得維護土地之完整性,避免降低其固有經濟利用價值外,並可藉由變價過程使土地同歸一人所有,簡化所有權關係。又變賣方式非僅限於聲請法院拍賣,亦得經兩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土地價值,透過公開市場競價以獲取較高價金,使不動產價值極大化。兩造亦得視其於斯時有無使用土地之需求、自身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情事,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以取得土地,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兩造均較為有利。是本院綜合考量兩造意願、系爭3筆土地分割後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3筆土地採變價分割,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林鑫鋐等3人就被繼承人林張綉糸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變價分割系爭3筆土地、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本件雖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謝舒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系爭3筆土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權利範圍編號 登記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 林鑫鋐 1/9 - - 1.6% 2 林瑩燦 1/9 1/9 - 3.2% 3 林張綉糸 (繼承人:林鑫鋐、林瑩燦、林淑珠) 1/9 (由林鑫鋐、林瑩燦、林淑珠公同共有) 1/9 (由林鑫鋐、林瑩燦、林淑珠公同共有) 1/9 (由林鑫鋐、林瑩燦、林淑珠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11% 4 林金水 1/6 1/6 - 4.8% 5 林炎煌 1/6 1/6 - 4.8% 6 林秋嫣 1/6 1/6 2/6 28.6% 7 林秋芳 1/6 1/6 2/6 28.6% 8 林俊輝 - 1/9 - 1.6% 9 楊錦桑 - - 2/9 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