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原 告 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奕成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皇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聖頡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0日簽立「員林市黎明段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當日即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予被告,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列標示地號由甲方(即原告)規劃設計並興建銷售,乙方(即被告)投資部分資金共同合作興建,以裨興建案如期完成。」,係經營共同事業即房屋之興建及銷售,屬於合夥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則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請求票款。至於系爭契約第5條僅為盈餘紅利分配之約定,不影響合夥契約之性質。另原告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即已告知被告因原告之股東間有訴訟糾紛,為避免由原告起造而影響系爭契約,擬將本建案交由他公司辦理,經被告同意後,乃由訴外人元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等語。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就109年8月20日簽訂「員林市黎明段投資契約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目的著重於被告提供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協助原告完成坐落彰化縣員林市黎明段土地之房屋興建,被告已於109年8月1日交付500萬元予原告,且約定3年時間完成興建後,由被告取得約定之紅利報酬及原投資款,並約定如逾3年興建期間而需延期,原告尚應補償被告紅利金額,又被告如中途解約亦須補償原告,其內容顯然並非雙方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並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害之契約,況且系爭建案是由元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銷售之建案,原告並無告知交由元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事,兩造並非共同經營房屋之興建及銷售,自非合夥契約,而係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自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提供作為擔保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9年8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當日即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予被告。
2.被告依系爭契約投資之500萬元,已於109年8月1日交付予原告。
3.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均係陳信安簽發之完全票據。
4.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先後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113年度抗字第50號)。
5.系爭契約如為合夥契約,則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契約如非合夥契約,則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是否為合夥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參照)。合夥既為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則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出資人當中如有對事業之成敗無關,而受確定之報酬者,自非合夥。
㈡經查:兩造僅於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5條、第6條分別約定:
「上列標示地號由甲方(即原告)規劃設計並興建銷售,乙方(即被告)投資部分資金共同合作興建,以裨興建案如期完成。雙方約定由乙方投資之金額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可視實際需要酌加投資金額。」、「投資興建盈餘紅利分配取得方式:㈠本合作興建經順利完成,雙方約定乙方於109年8月1日投資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之回饋紅利金60%為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甲方應於建物完成,保存登記後辦理分戶貸款,結案後優先分配紅利金予乙方並約定在民國112年8月1日分配予乙方,同時支付乙方投資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本投資合作興建逾完成期即第五條㈠項所約定期限,如需延期則依投資時間比例回饋紅利金額之百分比計價補償乙方。若乙方於投資到期日前中途解約則須以投資金額之10%計價補償甲方」,僅就雙方如何出資興建以及被告如何取得紅利金及投資款而為約定,而關於兩造欲共同經營何種事業及如何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並無具體約明;況且由上開第5條之約定,更可認定僅單純約定被告出資取得一定紅利金並取回投資款,並無所謂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存在,更對事業之成敗無關,實不能謂雙方成立者為合夥契約。故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僅為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而非合夥。
㈢綜上,兩造共同投資興建員林市黎明段建案,系爭契約內並
無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且被告僅係與原告單純約定分配款項,並非經營共同事業出資而分享利潤及分擔損失,系爭契約並非合夥,自無悖於公司法第13條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規定,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仍然存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編 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8月20日 500萬元 未記載 鴻字第109820號 WG0000000 2. 同上 360萬元 未記載 鴻字第109820號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