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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 告 柯○吉

易○葦羅○達歐○東馬○亞柯○嘉南○百南○菈杜○昆周○琦歐○物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柴鈁武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被 告 李淑玲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被 告 鐘瑩如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被 告 中州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貴

廖東亮

徐歷鵬

蔡佩芬

李丙生

邱碧惠

黃斿棣

楊龍士

黃明看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邱華南律師林坤賢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許榮進律師被 告 藍素鈴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吳明儀律師被 告 林政良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被 告 陳國良

金盟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賴玉嬌被 告 金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玉嬌前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關於「被告金鋐公司應返還原告柯○吉金額3,51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金鋐公司應返還原告柯○吉金額6,516元」。

原判決附表四第五項第一行關於「原告柯○吉供擔保金額1,172元、被告金鋐公司供擔保金額3,51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柯○吉供擔保金額2,172元、被告金鋐公司供擔保金額6,51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四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