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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 告 蔡宜蓁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被 告 許仁能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與原告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街0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甲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甲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及2人之子女許○○、許○○(下稱許○○等人),及將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交付原告。若未履行,被告願意賠償3,000萬元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迄今拒絕履行移轉系爭甲房地之所有權,更將系爭甲房地移轉第三人,陷於給付不能或致系爭和解書無效。爰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民法第226條及第231條、民法第247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乙屋),並不存在,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和解書為無效。縱和解書係指系爭甲屋,然該屋自始非被告所有,被告無從取得並移轉房屋所有權予原告及許○○等人,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免為對待給付。又系爭和解書未提及給付系爭甲屋之期限,縱被告未履行,亦非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款。被告將台灣銀行、華南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交予原告提領,原告陸續提領之金額,已逾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給付之380萬元,被告已履行協議內容。再者,被告並無相當3,000萬元之資產,系爭甲屋亦無如此價值,如認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賠償時,請求酌減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先前有交往,育有許○○等人。

㈡被告於108年1月間因傷害原告致傷,經檢察官起訴犯傷害罪

嫌,經兩造於109年4月14日書立系爭和解書後,原告依和解書第3條約定向法院撤回傷害告訴,被告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不受理。

㈢臺中市南屯區並無系爭乙屋,但有系爭甲屋,該處為公寓大

廈,系爭甲屋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53)上之同段3578建號房屋。

㈣系爭甲房地自82年2月5日為證人陳相如取得所有權。

㈤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未定履行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為催告被告履行,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

四、爭執事項㈠系爭和解書為有效,和解書第1條係指系爭乙屋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法律行為係屬一體,一部分無效,全部亦當然無效。但遇給付為可分者,除無效之部分外,法律行為仍可成立,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是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予以斟酌後,若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讓其他部分仍發生效力,並不違反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

⒉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乙方(指被告)願給付公寓地址:

系爭乙屋(甲方即原告、許○○等人各3分之1)由甲方當代理人,乙方警察退休金全部一次領共380萬元,由政府存進台灣銀行乙方帳戶,全歸甲方當養老金用途等語,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主張和解書第1條係指○○東「街」之系爭甲屋,誤寫為○○東「路」等語,為被告否則,應由原告舉證。原告則稱約定移轉之房地為系爭甲房地,長期為被告母親○○以每月租金6,000元出租第三人等語,然證人陳○○具結證稱:伊係系爭甲屋之所有權人,不認識○○。伊前夫直接跟建商買甲屋,伊是第一手,81年至87年伊前夫給大伯住,87年後伊帶2個孩子住在這裡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與原告所述不同,可見和解書第1條之系爭乙屋無從特定為系爭甲房地,則原告主張和解書第1條為系爭甲房地等語,自不足採。

⒊又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除約定給付系爭乙屋之所有權,尚有約

定給付退休金380萬元予原告等情,兩造就系爭乙屋不存在乙節,並不爭執,則約定被告移轉乙屋所有權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該部分之約定無效,惟給付退休金380萬元部分,屬可能之給付,兩者給付為可分,復參酌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依和解書第3條約款向法院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可見本件和解書係以移轉房屋所有權及賠償金錢等方式,達成撤回刑事告訴之目的,自無因無法移轉乙屋所有權而使給付金錢部分無效之意,應依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認為約定被告移轉乙屋所有權外之約款,仍屬有效。被告抗辯系爭和解書因約定移轉乙屋所有權之不能給付,而全部無效等語,尚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並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乙方如果沒把房子跟退休金還給甲

方,願意賠償3,000萬元現金等語,有上揭和解書可佐,係約定被告未履行和解書第1條時之損害賠償,性質上為損害賠償總額預訂之違約金性質,被告否認為違約金條款等語,自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移轉房屋及退休金,應依和解書第2條履行等語,惟查,和解書第1條約定被告移轉系爭乙屋所有權部分,屬無效之約定,被告未依約移轉,並非違約。又原告自承自109年起以被告之台灣銀行、華南銀行及郵局等帳戶提款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及參酌自原告簽立和解書後,台灣銀行、華南銀行及郵局等帳戶分別遭提領3,525,800元、1,149,700元及1,872,057元,合計6,547,557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67至88、115至118頁),則原告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提領逾380萬元,應認被告已依和解書第1條給付原告38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和解書第2條應負賠償3,000萬元責任,自屬無據。

⒊原告雖稱被告將提款卡交予伊,伊將領出之款項交予被告使

用,並未取得和解書之380萬元等語,此為被告否認,且參酌被告於109年7月30日、111年1月11日掛失郵局提款卡後,原告於113年8月9日至同年10月1日,仍使用台灣銀行、華南銀行及郵局提款卡提款等情,有監視器拍攝畫面可佐(本院卷第139至145、151至153、165至167、203至205頁),可見被告之提款卡長期為原告保管,況且若由被告持有提款卡,本可自行提款,並無交付卡片請原告代為提領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提款後之金額交予被告等語,自不足採。又原告稱提領款項為被告清償向其之借款,與和解書之380萬元無關等語,並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為據(本院卷第245至269頁),被告則否認借款關係存在,應由票據直接前後手之原告舉證,惟原告並未提出借貸關係合意或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證明,自難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提領金額為被告清償之借款金額等語,亦無足採。準此,被告已依和解書第1條給付380萬元予原告完畢,並無違約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380萬元,依和解書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自屬無據。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移轉系爭甲屋所有權為可歸責被告之給付

不能,或遲延給付380萬元應為損害賠償,或因系爭和解書為無效,為被告於訂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和解書無效等情,應賠償給付原告3,000萬元等語,惟查,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內容為系爭乙屋,原告稱被告應給付系爭甲房地,已屬無據,又被告已給付380萬元予原告,並無遲延給付,及系爭和解書仍屬有效,均已詳述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其依民法第226條、第231條或民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民法第226條及第231條、民法第247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