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 告 林鉦原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被 告 林權深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幸茵律師被 告 林冠潤
張林惠宮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權量被 告 林純伶
林純如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家弘被 告 林婕筠
林駿澤林晨澤兼 上三 人訴訟代理人 曾阿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上之鐵皮平房及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219.3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6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並騰空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7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林權深為被告,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勘驗測量期日始知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日彰土測字第23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141頁)所示編號A、B上之鐵皮平房及磚造平房(合稱系爭建物)為林金田即被告林權深之父親所興建,有本院勘驗測量期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而林金田業於71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權深、林權量、林冠潤、張林惠宮、林家弘、林純伶、林純如、曾阿粉、林婕筠、林駿澤及林晨澤,有原告提出之林金田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林金田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205、323、325頁)。
原告遂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4月1日具狀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刨除、盆栽移除及房屋、磚窯拆除,並將占用面積463.8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前開地上物及其他土地之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5,350元(實際金額待查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23元(實際金額待查報)。」(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3年10月28日至現場履勘測量,並製作附圖,原告於114年8月6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面積219.3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072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並騰空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3元。」(見本院卷第341頁)。經核原告減縮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刨除、盆栽移除、騰空返還土地之範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按附圖更正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具體部分,係屬補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1。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田所興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範圍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顯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依98年之Google街景服務影像可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逾5年,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0元,於108至11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40元,則被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萬8,072元【計算式:219.33×10%×〔3,440×(4+94/366)+3,680×270/366〕×1/10=38,072,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9月28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73元(計算式:219.33×3,680×10%×1/12×1/10=67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面積219.3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072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3元。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權深略以:系爭建物應係起造於42年間,迄至本件113
年起訴前,已占用系爭土地70年,此期間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人要求拆屋還地或對林金田使用系爭土地提出異議,可證林金田應有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方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供己居住,故林金田應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一直有使用收益該土地,亦無原告與共有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之情形,伊對原告並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雖靠近台74線中彰快速道路匝道口,但周遭並非繁榮,既無頻繁之商業活動,亦非鄰近學校或有其他大型公共設施,生活機能尚可而已,周遭環境大多為田野,人口並非密集。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適當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其餘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林金田所興建,林金田死亡後,
無人去清理系爭建物內之物品。渠等未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得到利益,不願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4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林金田所建造,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0分之1。
二、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航照圖、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4年6月13日彰稅房字第114601846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1、69至85、277、293至294頁),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0、141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林金田所建造,被告均為其繼
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核與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覆本院以: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林金田於56年7月原始設籍起課,林金田死亡後由林權深、林權烈、林權一、林權量、林權鍊於71年12月辦理繼承取得;林權烈死亡後由林駿澤、林晨澤於97年3月辦理繼承取得;林權鍊於103年10月更名為林冠潤等節相符,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4年6月13日彰稅房字第1146018469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是被告自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亦為到庭被告林權深、林權量、張林惠宮、林家弘、林純伶、林純如、曾阿粉、林婕筠、林駿澤、林晨澤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堪認為真實。被告林權量、林冠潤、張林惠宮、林家弘、林純伶、林純如、曾阿粉、林婕筠、林駿澤、林晨澤雖辯稱:渠等沒有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得到何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343頁),惟林金田所興建之系爭建物既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存在,且被告既因繼承關係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渠等前揭所辯,無從採取。又被告林權深雖辯稱:渠等係有權占有,理由為系爭建物應係起造於42年間,迄至本件113年起訴前,已占用系爭土地70年,此期間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人要求拆屋還地或對林金田使用系爭土地提出異議,可證林金田應有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方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供己居住,故林金田應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50、343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43頁),且被告林權深就曾經共有人同意興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有所據。
三、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亦不因其他共有人是否有利用系爭土地而有異,是被告林權深辯稱: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一直有使用收益該土地,亦無原告與共有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之情形,其對原告並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算之前5年(即自108年9月28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返還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219.33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亦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南側部分臨彰南路3段(台14線)道路、西側部分臨彰南路3段1巷(按:勘驗測量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誤稱彰南路2段1巷),附近有彰化○○○○○○○○○○○、7-11彰德門市、彰化縣立彰德國民中學及加油站等,鄰近中彰快速道路(台74甲線),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99、100、349頁)。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及利用狀況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08至112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3,440元,113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地價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3、351頁)。是被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萬6,650元【計算式:219.33×7%×〔3,440×(4+94/366)+3,680×270/366〕×1/10=26,650,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342頁】,自113年9月28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71元(計算式:219.33×3,680×7%×1/12×1/10=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28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2萬6,650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219.3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219.33平方公尺之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日彰土測字第23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