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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 告 林献堂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被 告 施文雄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745,000元整,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訴之縮減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2,9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7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990,00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又縮減聲明「被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745,00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其為負責人之「展煜貿易有限公司」支票(附表一編號1)以「支票貼現」之方式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當時被告未清償該筆借款,惟央求原告不要兌現,以保全公司信用,故該筆借款亦只有支票作為擔保及給付,而無退票理由單(原證二,見本院卷第53頁)。嗣後又持以被告本人為發票人之支票(附表一編號2)向原告借款,此前被告開立多張支票皆陸續跳票,編號2之支票因當時其支票已拒往,故根本毋庸亦無法再至銀行提示。

二、因被告遲遲拒不返還款項,111年2月16日、111年2月20日,經原告一再催討,而於兩造對帳時,被告先傳送當時原告手寫之借款明細,並說「我找到,想這事」、「想了好幾年了,怎麼給我(應係你,被告誤打為我)錢」(原證三,見本院卷第55頁)表達想要還款之意,但其後又無消息。112年10月3日,原告曾以該截圖再問被告「你說今年3月支票就申請出來了,你什麼時候要還我錢」、「一千九百多萬我也是跟別人借的,你最好想個辦法看怎麼還」,被告立即打電話再向原告保證一定會還,但要給他緩衝時間(原證四,見本院卷第61頁)。112年10月19日,原告再傳送「我老婆的支票,1仟8佰多萬元,你要先開支票來,或是本票,你一年過一年,每次都沒有信用,你要怎麼還,我私下幫你的晚一點,沒關係」,被告傳送「看到,因現生意不好,我要,台北,高雄;找大盤:客人:請大客人買貨才有錢,因開銷大,現錢事欠,請原諒一下,如這2-3月生意順利,我每個月會還一些,錢2-3月再處理,不好意思。」、「我頭還沒恢復,只能想錢要怎麼處理。賺、還。」、「老大辛苦一下,等、錢,不會太久。」「11月15日前,我去找您再報告,現經濟狀況。」等語(原證五,見本院卷第63頁)。惟112年11月15日屆期,被告卻找理由搪塞。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有8,745,000元之借款未清償,為此原告茲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該筆借款及法定利息。

五、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745,00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鈞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58號支付命令裁定,係因原告將債務讓與給第三人柯宗騰,與原告主張仍為同一筆債權。

二、原告當時交付借款大多是以現金交付,有部分是以匯款方式,被告於原證五對話紀錄中自己有提到向原告借款。

肆、被告抗辯:

一、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因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支票向其借款乙事,實則被告僅承認向原告借款300多萬元,原告本件所執向被告請求之支票,係被告為借款所開出之支票,被告當時因週轉不靈,遂欲向原告分期調借。但第一張票無法兌現後(108年8月26日),原告即不願繼續出借款項。又事後被告因腦溢血住院,影響大腦記憶,原告利用被告腦溢血尚未康復期間,記憶不清,以LINE向被告主張有欠款18,990,000元,被告當時根本意識不清,僅知道有欠款之事,對於金額根本無意識,對於原證五內容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惟否認此為借款之證據,被告僅向原告借款375萬元,其他都是利息(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33頁)。既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借款8,745,000元未清償,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8,745,000元交付之事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並持有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然相同之票據由訴外人柯宗騰持之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有鈞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58號支付命令裁定在卷可稽(被證二,見本院卷第153頁),則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乙事,顯非無疑。

三、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予宣告假執行。

伍、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8,745,000元是否有理由?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向原告借款3,750,000元。

柒、本院判斷:

一、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甚明。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形式證據力,此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更須其記載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而前者所指真正之私文書,係該文書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是以私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如他造當事人對於私文書之形式證據力有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

二、本目(即第4目書證)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手機簡訊係以網際網路傳遞之電磁紀錄,如足以作為表示意思之證明,應可認屬文書以外之物件而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固非無證據能力。然電磁紀錄顯示之手機簡訊,既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舉證人雖非不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為證據方法,惟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363條規定,除非對造不爭執該書面之形式證據力者外,舉證人仍應證明該書面內容與原件(即以科技設備呈現之原始手機簡訊)相符,方得謂舉證人已證明該手機簡訊之真正(即形式證據力)(高等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已提出手機簡訊截圖、文字紀錄(見原審卷第55頁及63頁),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方法。該手機簡訊係以電磁紀錄在網際網路傳遞,屬文書以外、與文書相同效用且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之物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原告固非不得提出呈現手機簡訊內容之書面即上開截圖、文字紀錄為證據方法。被告亦不否認該對話截圖之真正,僅稱原告趁其病後頭腦不清之際通話,其可能無法清楚回應等語置辯。

四、經查:因被告遲遲拒不返還款項,111年2月16日、111年2月20日,經原告一再催討,而於兩造對帳時,被告先傳送當時原告手寫之借款明細,並說「我找到,想這事」、「想了好幾年了,怎麼給我(應係你,被告誤打為我)錢」(原證三,見本院卷第55頁)表達想要還款之意,但其後又無消息。112年10月3日,原告曾以該截圖再問被告「你說今年3月支票就申請出來了,你什麼時候要還我錢」、「一千九百多萬我也是跟別人借的,你最好想個辦法看怎麼還」,被告立即打電話再向原告保證一定會還,但要給他緩衝時間(原證四,見本院卷第61頁)。112年10月19日,原告再傳送「我老婆的支票,1仟8佰多萬元,你要先開支票來,或是本票,你一年過一年,每次都沒有信用,你要怎麼還,我私下幫你的晚一點,沒關係」,被告傳送「看到,因現生意不好,我要,台北,高雄;找大盤:客人:請大客人買貨才有錢,因開銷大,現錢事欠,請原諒一下,如這2-3月生意順利,我每個月會還一些,錢2-3月再處理,不好意思。」、「我頭還沒恢復,只能想錢要怎麼處理。賺、還。」、「老大辛苦一下,等、錢,不會太久。」「11月15日前,我去找您再報告,現經濟狀況。」等語(原證五,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已承認確有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復參以被告亦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清償亦得旁證,被告亦自認僅向原告借款375萬元,其他都是利息(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33頁),既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為真正事實,有上開LINE通訊內容可證,被告抗辯因生病頭腦不清楚故回答不準確之事實,應由其就抗辯之有利事實舉證,其並未能舉證,其抗辯主張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向其消費借貸系爭款項,其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745,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分別酌定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表一編號 支票日期(借款日期則約為該日期2個月前左右) 支票號碼 借款金額 發票人 1 108.12.22 XT0000000 4,500,000 展煜貿易有限公司 2 109.06.15 JA0000000 4,245,000 施文雄 合計 8,745,000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