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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 告 公業詹娘棟法定代理人 詹錦麟訴訟代理人 詹錦崧被 告 賴玟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3,379.41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並將前開占有土地復原返還原告。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以新台幣326萬6,76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46.60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原證一,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為止,現該租約已屆期(原證二,本院卷第17頁)。原告屢屢促請被告將其於系爭土地上,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22日員土測字第20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果樹刨除,並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刨除系爭地上物並復原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二、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3379.41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並將前開占有土地復原返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參照)。又被上訴人因增建行為致系爭房屋受損,對於上訴人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須兩造另有約定,不能回復原狀,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或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若無前揭情形,而直接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移除果樹將占有土地回復原狀,固有所本,第2項聲明,雖陳明請求被告移除果樹未果,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實務上常用存證信函)其不待回復原狀請求或執行效果如何,逕行請求被告支付復原費用,於前開法律規定不合,經本院闡明後撤回訴之聲明二,先以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46.60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然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為止,現該租約已屆期,有原告提出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告屢屢促請被告將其於系爭土地上,本院會同兩造(被告未到)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14年3月5日至現地勘驗,現地有大片樹林密佈,有勘驗筆錄,並囑託該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22日員土測字第20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果樹,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3,379.41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並將前開占有土地復原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