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儷文
張家源楊滄洲楊炳坤張存照
張令錫張富星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泰和茂經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詠蓁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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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上訴人陳儷文、張家源、楊滄洲、楊炳坤、張存照、張令錫、張富星等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各繳納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欄所示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陳儷文、張家源、楊滄洲、楊炳坤、張存照、張令錫、張富星等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如上訴狀附表
1、2所示,經核個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如附表上訴利益數額欄所示,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如附表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欄所示,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 號 上訴人 姓 名 上 訴 利 益 數 額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數額 (新台幣元) 1 陳儷文 【計算式:0000000+545989=0000000】 58,059 2 張家源 【計算式:521147+84750=605897】 12,195 3 楊滄洲 【計算式:494087+80554=574641】 11,610 4 楊炳坤 【計算式:327058+53730=380788】 7,905 5 張存照 【計算式:303497+50160=353657】 7,320 6 張令錫 【計算式:303497+50160=353657】 7,320 7 張富星 【計算式:303497+50160=353657】 7,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