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原 告 蔡沄娗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被 告 許元章
許李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峙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49萬4,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將上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且追加先位聲明如以下之先備位聲明,被告並無異議,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許西東與被告許元章為兄弟,於民國86年8月11日以1,450萬元之價金,共同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因當時尚有農地取得限制,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母親即被告許李桃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因許西東、許元章二人共同經營東昌木器廠,並以許李桃名下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鹿信合作社、鹿信帳戶)為共同管理之經營帳戶,由二人為共同支付之意思由鹿信帳戶支付頭期款約750萬元,並由許西東、許元章再各出200萬元補足,剩餘以許李桃為名義人向鹿信合作社貸款300萬元支應(下稱系爭貸款),由許西東、許元章每月共同清償本息2萬9,335元之貸款。嗣許西東於99年7月22日過世,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均由原告取得。經原告要求被告過戶系爭土地2分之1權利時,許元章表示系爭貸款至99年6月21日餘額尚有122萬4,858元,要求原告應先繼續負擔一半之清償責任,原告即按月清償一半貸款即1萬4,670元,並自99年12月起匯入系爭帳戶迄103年2月10日完全清償為止。
不料,系爭土地竟於112年9月19日經許李桃以贈與為原因全部登記於許元章名下(下稱系爭移轉行為)。
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許西東、許元章共同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許李桃名下,卻以侵害原告債權為目的;且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贈與登記於許元章名下,依法應屬無效。被告許李桃怠於行使民法第113條、第767條中段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請求塗銷並回復登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爰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許元章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許李桃所有,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許李桃將系爭土地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又系爭土地目前市價每坪約為1.1萬元,以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其土地價值應為749萬4,462元,如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存在,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183、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或賠償749萬4,46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間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許元章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李桃所有。
⒊被告許李桃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9萬4,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共同答辯:
一、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許李桃之夫許木火(許西東、許元章之父)於86年8月11日出面購買登記於許李桃名下,為許李桃所有;且系爭土地長期由許李桃出租予訴外人黃常禎種植牧草,並由許李桃收取租金,向由許李桃管領使用,並非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又原告所稱許西東與許元章共同經營之東昌木器廠,其前身為東昌傢俱行,乃許木火於64年獨資創立,並由許李桃管理財務,乃夫妻二人共同經營,當時許西東年僅8歲、許元章年僅6歲,至92年3月16日許木火過世後,方由許西東、許元章接手共同經營,原告稱系爭土地之價金750萬元,由許西東、許元昌共同經營之事業出資,及主張系爭土地為許西東、許元章共同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許李桃名下等情,均非事實,原告先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一第591、51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許元章為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許西東之胞弟。許李桃為許西東、許元章之母親。
二、許西東於99年7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許譯心、許堯智、許書銘等4人(原證6,本院卷一第45頁),渠等前曾分割協議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均由原告取得(原證7,本院卷一第47頁)。
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鄉管嶼厝段麥嶼厝小段372-2地號土地。
四、系爭土地於86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許李桃名下,嗣於112年9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許元章名下。
五、原告於99年12月至103年2月間,每月匯款1萬4,670元至許李桃所有鹿信帳戶。
㈥、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許西東、許元章共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母親許李桃名下,許西東與許李桃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須以借名人與出名人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許西東、許元章共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許李桃名下,許西東與許李桃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許西東、許元章共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許李桃名下,乃以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1,450萬元,因許西東、許元章二人共同經營東昌木器廠,並以許李桃之鹿信帳戶為共同管理之經營帳戶,由二人為共同支付之意思由鹿信帳戶支付主要頭期款約750萬元,並由許西東、許元章再各出200萬元補足,剩餘以許李桃為名義人向鹿信合作社貸款300萬元支應,由許西東、許元章每月共同清償2萬9,335元之貸款,原告曾按月清償一半貸款即1萬4,670元,並自99年12月起匯入系爭帳戶迄103年2月10日完全清償為止等語為主要論據,並提出存戶往來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39-43頁)。經查,本院詢問原告主張許西東與許李桃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借名之標的及權利範圍究竟為何?原告主張乃許西東、許元章分別與許李桃借名,就許西東而言之標的為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2分之1,不主張共同借名等語。然被告已否認有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原告迄未提出許西東與許李桃間究於何時、以何方式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難認原告與被告許李桃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㈢、原告自陳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1,450萬元,乃由許李桃之鹿信帳戶支付主要頭期款約750萬元,並由許西東、許元章再各出200萬元補足,剩餘以許李桃為名義人向鹿信合作社貸款300萬元支應等語。惟原告並未證明許西東確曾出資200萬元。又被告辯稱東昌木器廠之前身為東昌家俱行,前於64年6月20日向彰化縣政府聲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許木火獨資創立,許李桃管理財務,由夫妻二人共同經營,當時許西東年僅8歲、許元章年僅6歲,至92年3月16日許木火過世後,方由許西東、許元章接手共同經營乙節,確有其所提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本院卷一第289頁),且與常情相符,堪信為真。則原告逕將上開許李桃所有鹿信帳戶之出資,主張其中一半為許西東之出資,難以採信。又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長期由許李桃出租予訴外人黃常禎種植牧草,並由許李桃收取租金,本由許李桃管領使用乙節,確有其所提小地主大專業農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557-575頁),且原告並未主張及證明自己保有系爭土地之權狀,足認系爭土地長期乃由許李桃管領使用收益,原告並未管領使用收益,此亦與一般借名登記乃由借名人自行管領使用收益之外觀迥不相合,自難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確係存在。
㈣、原告雖主張證人黃振呈為許李桃之女婿,許元章之姊夫,知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惟依證人黃振呈於本院114年1月14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許李桃名下的農地,是許木火的舅舅邀許木火去接洽買賣事宜,買了之後登記許李桃名下,因為許木火錢不夠,有叫許西東、許元章出錢,每人實際出資多少伊不知道,伊對於許李桃名下有幾筆農地、許木火之經濟能力並不知悉等語(本院卷二第69-72頁),亦無從以黃振呈之證詞證明原告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
㈤、原告雖另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剩餘款項,係以許李桃為名義人向鹿信合作社貸款300萬元支應,由許西東、許元章每月共同清償2萬9,335元之貸款,原告曾按月清償一半貸款即1萬4,670元,並自99年12月起匯入系爭帳戶迄103年2月10日完全清償為止,足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惟被告已否認有上開目的之貸款,且辯稱許李桃曾多次向鹿信合作社貸款,目的均為東昌木器廠生產資金或周轉之用等語。本院稽以,許李桃曾於86年至93年間陸續向鹿信合作社貸款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300萬元不等(本院卷一第323-507頁),並非僅有原告所稱之該筆貸款;且其中距離許李桃買得系爭土地時間較近之貸款,依其借款申請書所示為86年9月9日向鹿信合作社申請貸款300萬元,時序已在許李桃於86年8月28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後;又該次貸款已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之一,且最後僅於86年9月20日核貸100萬元(本院卷一第339-340頁、第367頁),足認原告上開所述,顯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自難據此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又原告所提與許元章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僅為二人間之對話片斷,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紛爭,亦不足據此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
㈥、基上,原告並未證明原告與許李桃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本件亦不符一般借名登記乃由借名人自行管領使用收益之外觀,難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許西東、許元章共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母親即許李桃名下,許西東與許李桃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難認有據。
二、本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確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由,主張許李桃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移轉予許元章,乃屬侵害其債權之行為,自屬無據。又原告亦未證明許李桃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移轉予許元章,確屬通謀虛偽意思,則其另據此主張被告許李桃與被告許元章之系爭移轉行為應屬無效,亦屬無據。則原告以上情為由,先位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中段、第242條、第244條第1、4項、第54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許元章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許李桃所有;許李桃將系爭土地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屬無據。
三、原告於本院諭知將於下次庭期辯論終結後,更換訴訟代理人且將原起訴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依其書狀所載就其備位聲明部分僅記載:「援引歷次陳述之事實理由,惟若本院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存在,則備位主張民法第179、183、184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本院卷二第122頁)。則依其歷次陳述之事實理由及其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可知其乃以對系爭土地有2分之1之權利遭受被告侵害,並以系爭土地目前市價每坪約為1.1萬元,以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其土地價值應為749萬4,462元為由,改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然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對系爭土地確有2分之1之權利存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其上開權益遭受被告侵害,備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749萬4,462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備位主張均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中段、第242條、第244條第1、4項、第54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間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許元章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許李桃所有。⒊許李桃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備位依民法第179、183、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49萬4,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