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豐達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林嘉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9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但原判決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上訴人上開聲明應係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駁回」。經查,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土地建物內如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騰空遷讓,並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4,264元,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各為系爭不動產之價額44,568,000元,及1,275,667元(計算式:194,264元÷30日×自113年3月5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9月17日止共計197日),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45,843,667元(計算式:44,568,000元+1,275,6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0,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附具繕本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