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抗 告 人即 上訴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豐達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林嘉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71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對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抗告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94,264元」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1,275,667元,原裁定誤認抗告人對原判決主文第1項亦提起上訴,併算該項之上訴利益44,568,000元,核定上訴利益為45,843,667元,及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50,970元,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抗告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且未繳納裁判費,因原判決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以抗告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者為不利抗告人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45,843,667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50,970元。惟抗告人嗣以民事抗告狀表示僅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就第1項部分提起上訴,則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1,275,6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714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揆諸首揭法條,爰撤銷原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抗告人抗告雖有理由,惟因抗告人於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後,抗告人始更正上訴範圍所致,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始為公允,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82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