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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 告 蔡樟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複 代理 人 劉佳宜律師被 告 賴炳祥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於起訴狀載明原告與訴外人羅昌模、游崇竹於民國83年10月21日簽訂土地編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先給付予羅昌模、游崇竹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保證金,俟後變更土地編定未成功,羅昌模、游崇竹僅返還200萬元,尚餘400萬元未返還;俟於87年10月15日,因羅昌模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約定由被告為上開900萬元保證金及借款(下稱系爭債務)之保證人,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民法第478條、第27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萬元暨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原告於114年2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87年10月15日羅昌模為供擔保,遂請被告承擔系爭債務,而為訴之變更(卷第145頁、第149至156頁),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卷第171頁),應視為同意變更,被告雖於115年1月29日始表示不同意(卷第214頁),然其前已就變更後之請求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故其嗣後所為不同意之表示,尚難採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羅昌模、游崇竹於83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南投縣○○鎮○○段○○○○段00地號(現為中崎段380地號)、22-1地號、22-2地號(現為中崎段490地號)、22-3地號(現為中崎段354地號)、22-4地號(現為中崎段3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變更土地編定及合建事宜(下稱系爭土地編定),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先給付予羅昌模、游崇竹600萬元保證金,若變更土地編定未成功,羅昌模、游崇竹應全額歸還保證金予原告。俟變更土地編定未成功,羅昌模、游崇竹僅返還200萬元,尚餘400萬元未返還;俟於87年10月15日,因羅昌模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加計前開400萬元,共計向原告借款900萬元。羅昌模為供擔保,遂請被告承擔系爭債務,被告為免羅昌模將來無法清償系爭債務,遂與羅昌模約定,由羅昌模將系爭土地設定2400萬元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以擔保系爭債務及其與羅昌模間之1000萬元債權。後因羅昌模拒不清償系爭債務,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履行承擔系爭債務之責。並聲明如上(卷第11至16頁、第149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向原告借貸,亦無就羅昌模所欠400萬元保證金及500萬元借款之債務有任何擔保行為;原告所提出發票日87年10月16日之本票背面「賴炳祥」非被告所簽立,該本票亦無法證明被告就羅昌模上開欠款為保證行為,亦否認為系爭本票900萬元作票據之保證,充其量僅為本票債務為保證。況該本票之屆期為103年12月15日,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本票之時效消滅為三年,故即便被告果真就本票有背書之真意,亦主張票據罹於時效之抗辯。又被告於114年1月2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主張時效消滅抗辯後,原告於114年2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㈠狀主張除保證關係外,主張被告為前開羅昌模所積欠之900萬元債務為債務承擔關係。然原告主張被告所負保證債務,為被告對羅昌模債務關係為保證,與被告為羅昌模承擔900萬元債務,為兩種完全矛盾、歧異、不同之法律概念,甚至不可能併存,亦不可能保證債務不存在後而應屬承擔債務之關係。且由所有卷證資料,完全無法推導被告為羅昌模承擔400萬元保證金返還債務、500萬元借貸債務;縱認有債務承擔,借款部分也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卷第55至56頁、第223至224頁、第189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羅昌模、游崇竹於83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

定就上開土地為變更土地編定及合建事宜,由原告先給付羅昌模、游崇竹600萬元保證金,並由羅昌模及游崇竹共同簽立600萬元本票供原告收執,後變更土地編定未成功,羅昌模、游崇竹僅返還200萬元予原告,400萬元未還予原告。

㈡被告於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欄位簽名,未於600萬元本票簽名。

㈢羅昌模於87年10月15日另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簽有借款契

約書,原告於同日交付票面金額500萬元之銀行支票予羅昌模。

㈣羅昌模簽立發票日為87年10月16日,到期日103年12月15日屆期票面金額9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

㈤原告曾向被告及羅昌模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07年8月1

5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7263號支付命令。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羅昌模、游崇竹於83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

定就上開土地為變更土地編定及合建事宜,由原告先給付羅昌模、游崇竹600萬元保證金,並由羅昌模及游崇竹共同簽立600萬元本票供原告收執,後變更土地編定未成功,羅昌模、游崇竹僅返還200萬元予原告,400萬元未還予原告,被告於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欄位簽名,未於600萬元本票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協議書被告僅為見證人,系爭協議書內容未約定該600萬元有何保證之責,則被告既僅為見證人,且契約內容未約定其負保證責任,自難認其依該協議對原告負有保證債務。

㈡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

擔 (重疊的債務承擔) ,固非要式行為,惟仍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始告成立,並因而將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發生承擔債務之效果。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㈢原告主張被告、羅昌模於87年10月15日約定羅昌模積欠原告

上開900萬元債務,被告同意為債務承擔,3方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由被告於87年10月16日於羅昌模所簽發面額為900萬之本票背面簽名等情,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卷第27至28頁、第157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否認上開本票為其所簽署。經查,被告因不服財政部因遺產稅之訴願決定,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提起行政訴訟中,原告於該案證稱:我確實有借給羅昌模錢,抵押權是由被告指定我沒有意見,但被告要設定給誰沒有告訴我,我也不知道,當然我是同意,因為我已經全權委託被告,我信任被告;票號084938號,面額900萬元,發票日期87年10月16日,賴炳祥背書之本票,是要給我作擔保,如果被告去執行抵押權,我對被告就有這個債權等語(卷第247至251頁),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證(卷第97至107頁)。足認系爭本票背面之簽名確為被告所為,是其否認該本票簽名真正性之抗辯,尚無可採。惟票據行為具有獨立性,背書或保證原則上僅發生票據法上之責任,除非另有明確約定或足資認定之證據,尚不得遽將票據行為之法律效果擴張及於其原因關係之借貸債務。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3年12月15日,從而,原告基於系爭本票所生之票據請求權(含背書或票據保證責任),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然依系爭判決及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係為擔保原告900萬元之債權,難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時間為債務承擔之意思。

㈣又兩造與羅昌模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載明「第1條借款金額:

1、約簽訂日由賴炳祥開立亞太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金額1000萬元整,借予羅昌模。2、約簽訂日由蔡樟開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支票金額為500萬元整,另外加上先前房屋合建保證金餘款400萬元整,合計900萬元整,借予羅昌模。第3條借款抵押品:1、借款人羅昌模提供竹山鎮下崁段柯子小段2

2、22之1至4地號等5筆土地供賴炳祥設定抵押權,設定抵押權利金額2400萬元整,其設定抵押權人由賴炳祥指定,借款人羅昌模無異議配合辦理。2、借款人羅昌模開立個人本票金額1040萬元整予賴炳祥,本票金額900萬元予蔡樟,作為借款擔保品,其中900萬元予蔡樟之本票並由賴炳祥背書以保障蔡樟之權益。」。該借款契約書雖為被告簽名,然該契約內容僅提及由被告於該900萬元本票簽名以保障原告之權利,並未明確記載被告應負清償該900萬元債務之責,亦未見有第三人承擔債務之約定文字,尚不足逕認被告已與原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況債務承擔係使第三人就原債務本身負責之法律關係,其成立須有明確之承擔意思表示,始足認定,倘僅為提供擔保、協助融資或為票據上之背書、保證行為,原則上僅發生擔保或票據法上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認其已就原債務為承擔。至於原告雖以羅昌模就系爭土地設定高達2400萬元抵押權,主張該金額顯然包含系爭債務,據以推論被告雖承擔系爭債務等語。然抵押權之設定,本得為擔保他人之債務,其金額亦常包含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並非必然對應實際借款金額。本件就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及方式,尚難直接推論被告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借款契約簽名、本票背書,並配合抵押權設定,應認其已加入債務關係等語。然上開各項行為,依一般交易常情,亦可能僅係為促成融資或提供擔保之安排,並非當然可認兩造間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綜合前開情形,原告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其間就系爭債務成立承擔契約之合致意思表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本院既已認定無債務承擔存在,則兩造主張系爭債務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事,即毋庸再予審究。至於原告雖聲請證人石保重、曹芳榮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於87年10月15日為系爭債務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卷第219頁),然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該等證人曾親自見聞該意思表示之形成過程,其證述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不足,故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暨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