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 告 彰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聰寶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 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被 告 邵樹銘即寶辰建材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6,47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5,49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6,4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裁判意旨參照)。查寶辰建材工程行為邵樹銘獨資經營,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卷第71頁),是該獨資商號與邵樹銘即屬一體,原告以邵樹銘即寶辰建材工程行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58,42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75,195元,經被告當庭同意(卷第48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392號建物)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同段364號建物(下稱364號建物)則為被告向訴外人承租使用。於112年4月26日晚間11時29分許,因364號建物因電器短路起火,火勢延燒至系爭392號建物(下稱系爭火災事故),造成系爭392號建物西、北側廠房1、2樓外部、內部受燒,造成系爭392號建物2樓鋼樑、牆面及屋頂烤漆板變形,北側RC牆面剝落,1、2樓窗戶損壞,2條輸送帶浸水及高溫變形損壞,封箱機浸水,鉚合機燒毀,電路及風管燒毀,以及產品組件等原物料毀損,損失金額達9,875,195元(計算式:建物部分2,719,580元+設備部分53,745元+原物料損失部分7,101,870元=9,875,195元),被告應就上開損失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因系爭火災事故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檢)以113年度偵字第115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可證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並無故意、過失情形;且系爭火災事故之調查鑑定書就起火原因之鑑定結論雖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之可能性」,然仍無法排除其他原因導致火災原因之可能,及上開電氣因素是否為被告所致,難僅憑調查鑑定書逕認被告有違客觀注意義務,顯見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並無故意、過失。
㈡縱認系爭火災事故肇因被告有故意、過失所致,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⒈原物料損失部分:原告應善盡說明義務,就主張之原物料損
失金額提出具體計算方式;參原告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索賠金額為900萬餘元,與所主張原物料損失為700萬餘元,落差200萬餘元,差距甚大,可見原告對於實際原物料損失數額僅為臆測,其提供予國泰產險之相關單據,亦非其所受之損害,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⒉設備部分:原告提出之附件6財產目錄未經公司相關人員及外
部人員之蓋章、查核,亦未提出購買相關機器設備之單據,則原告是否受有設備損害,即有疑慮。
⒊建物部分:系爭392號建物未扣除折舊金額之重置成本,經國
泰產險評估為438,076元,然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392號建物扣除折舊後之損失高達1,616,500元,可認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有明顯高估情事。
另最終認定賠償金額,應扣除國泰產險理賠金723,771元等語,並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案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75,1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另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可知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就建築物之設備安全均有維護之責任。經查:
⒈系爭火災事故起火戶為364號建物:
⑴系爭392號建物為原告所有,上開建物為原告於59年12月31日
起造完成、於69年3月28日增建完成,並於74年間取得74彰建都(使)字3193號使用執照,依上開使用執照記載內容,前開建物為1層加強磚造建物,面積為1,390平方公尺;後於112年4月26日晚間11時29分許,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326-327頁)。又系爭火災事故經鑑定結果,認起火戶為364號建物,起火處位於364號建物之西北側夾層上方處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為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可能乙節,亦有彰化縣消防局113年12月11日彰消調字第1130040320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下稱火災調查鑑定書,卷第83-197頁)。
⑵被告雖抗辯364號建物僅儲放建材使用,用電量甚低,系爭火
災事故係因同段362號建物(下稱362號建物)用電不當所致等等,並舉證照片、364號建物用電記錄為證(卷第353-359、361頁)。參系爭火災事故起火戶係經勘查燃燒狀況、調查筆錄、出動觀察,研判起火戶為364號建物,再往西側之362號建物、系爭392號建物、同段366號建物延燒;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係因通電中之電源線短路,引燃電線之塑膠被覆及下方附近包裝紙及紙箱類及其他雜物造成起火燃燒,用電度數非電氣因素火災原因之研判依據等情,有彰化縣消防局114年6月13日彰消調字第1140017739號函文可參(見消防局函文卷第7-8頁);又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364號建物西北側火勢燃燒較為猛烈,且北面外觀係西北側受燒損較為嚴重,經清理364號建物內西北側夾層上方發現鐵架處電源線路有疑似短路熔痕,該電源線路係由東側往西側配置,且建築內東北角落電源開關箱無熔絲斷路器已跳脫,經採集電源線路,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情,有火災鑑定報告暨現場照片可參(卷第98-101、183-189、190-195頁);報案人黃馨醇於彰化縣消防局談話記錄表陳述以:伊為報案人,當時其房內小夜燈開始閃爍,有聽到小夜燈的電流聲,外面則有類似敲打聲,伊打開窗戶發現對面即364號建物已起火,伊從2樓高度察看時,發現火焰高度已經跟屋頂平行,且延燒到電線桿等語(卷第104-105頁);及張正裕即362號建物所有人於彰化縣○○○○○○○○○○段000號屋主張富利通知其有火災發生,其立即前往現場,當時其發現364號建物有火煙,362號建物還沒有燒起來,362號建物係存放模具,並未配置電線線路等語(卷第106-107頁)。本院審酌報案人、362號建物所有人所述火災發生情況,及於364號建物發現電源現有短路熔痕、電源開關箱無熔絲斷路器已跳脫等情,已可認系爭火災事故起火戶為364號建物。
⒉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
⑴被告係於97年11月10日起承租364號建物使用,於承租後委由
水電師傅進行室內配線,已經裝設10多年,均無更換配線,起火處之西北側夾層係供囤放物品使用,有電線線路裝設於夾層上方等情,已據被告於彰化縣消防局談話記錄表、本院陳明在卷(卷第109、238頁)。
⑵參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已如前述;又電線、電纜之耐用年限,可能因電氣因素(過電壓、過電流等)、電線、電纜內部進水(發生物理、電氣的劣化)、機械因素(衝擊、壓縮、彎曲、扭轉、拉伸、振動等)、溫度因素(因低溫或高溫使物理特性劣化)、化學因素(因油或藥品使物理特性劣化或電氣劣化)、老鼠、白蟻等侵害、施工不良等因素,而無法達到預期之耐用年數,亦為公眾所周知。則364號建物為鐵架造加石棉瓦造1層樓建物(卷第91頁),屋頂、牆面散熱效益不佳,極易造成電線劣化而影響電線使用年限,被告於97年間承租後,即委由水電師傅配置室內電線,逾十餘年均無更換,其疏於注意,未維護、檢修及定期更換安裝在364號建物西北側夾層高處之室內電源配線,致發生電源配線短路引燃,造成系爭火災事故,並延燒至系爭392號建物。堪認被告對系爭火災事故存有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自屬有據。
⑶至於被告執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543號不起訴處分書
爭執其無故意、過失等等,參刑事罪責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本即不同,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結果並不拘束本院。
㈡原告請求項目說明:
⒈系爭392號建物損失:
⑴系爭火災事故造成系爭392號建物之西、北側廠房1、2樓外
部、內部受燒,其受燒、毀損情形如卷第148-149、152-157頁照片;上開受燒建物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號、彰化縣○○市○○○段○○○○段00000○號(下稱182-1建號建物、146-2建號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326-327、398-399頁)。
⑵本院函囑彰化縣建築師公會就系爭392號建物損失金額鑑定結
果,經其認:182-1建號建物並無明顯燃燒遺留痕跡或修復現象,火災損失金額為0元;146-2建號建物1樓部分未遭受火災波及,並未造成任何損失;2樓部分為員工宿舍,且簡易裝修完成並使用,依卷附照片可認其房屋本體、裝潢、門窗設備均已稍燬,均已達不堪使用之重建標準,經估算重建成本、折舊、權狀登載面積,其房屋本體、裝潢損失共1,119,200元;3樓部分為鋼鐵造,房屋本體燒燬以達不堪使用程度,經估算重建成本、折舊、權狀實測面積,認建物、裝潢受損金額為497,300元,故總損失金額為1,616,500元等節(詳如附表),有彰化縣建築師公會火災事故損失金額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參酌前開鑑定報告係因專業建築師作成,且有實際前往系爭392號建物會勘,所依據之重建成本、折舊、核算面積等,均本於客觀標準,上開鑑定報告當可作為系爭392號建物所受損失金額參考,故認系爭392號建物損失,應以1,616,500元為適當。
⒉設備、原物料損失:
⑴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
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參照)。
⑵查系爭火災事故造成系爭392號建物內設備、原物料損失,有
原告提出照片、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可參(卷第57-63頁、陳報狀卷第31-77、卷第154-156頁)。原告雖舉證庫存異動單據明細表、設備清單、統一發票暨品名規格、財產目錄表、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賠償申請書、廠商加工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卷第19-29、43-45、47頁、陳報狀卷第17-27、79、81、83-117、119-475頁)。然上開文件多為原告製作或由第三人出具,但上開單據多數距離系爭火災事故相隔數月,實不能證明系爭火災事故所造成損失之具體數額。惟審酌系爭392號建物受燒後,確實存有設備及原物料即木板、鐵件、鋁件、包材散落、受損等情,有上開照片可參。是原告確實受有設備、原物料損失,但因系爭火災事故已燒燬系爭392號建物內上開設備、原物料等件,原告就此部分所受損害數額,顯有不能證明之情,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為酌定。參酌本件受損設備、原物料之品項、存放數量,及原告對於上開設備、原物料之價格說明,認原告就設備、原物料損失分別以53,745元、1,500,000元為適當。
⒊至於被告執國泰世紀產險理賠金額,爭執原告所受損失數額
乙節,參以國泰世紀產險理賠金額,僅為國泰世紀產險本於其與原告間保險契約約定內容、保險金額,依被保險人所提供資料進行理算,尚不足為原告實際損害之證明,本院自當不受國泰世紀產險認定金額之拘束。惟國泰世紀產險業已給付理賠金723,771元予原告,有國泰世紀產險115年2月24日國產字第1150200197號函可參(卷第467-478頁);上開理賠金額經被告抗辯應於本事件扣除乙節,亦經原告同意(卷第488頁)。經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數額為2,446,474元(計算式:系爭392號建物損失1,616,500元+設備損失53,745元+原物料損失1,500,000元-保險理賠金723,771=2,446,474元)。㈢原告對被告上開損害賠償之債權,均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
定利息之給付,原告前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履行,上開書狀於113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卷第81頁),被告迄今均無履行情形,原告併請求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46,474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聲請函囑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原告設備、原物料受損金額情形,及調取362號建物用電情形證明系爭火災事故肇因於362號建物等情(卷第229、350頁),惟本院依前開證據已可認系爭火災事故起火戶係364號建物,及原告設備、原物料受損金額,並經本院說明如上,上開證據調查已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火災受損金額建號建物: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 編號 火災受損鑑定項目 火災受損金額 (新臺幣) 現況備註 1 1樓房屋本體損害估算 0元 守衛室 2 1樓房屋裝潢損害估算 0元 守衛室 合計金額 0元 建號建物: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 3 1樓房屋本體損害估算 0元 辦公室 4 1樓房屋裝潢損害估算 0元 工具室 5 2樓房屋本體損害估算 1,014,800元 員工宿舍 6 2樓房屋裝潢損害估算 104,400元 員工宿舍 7 3樓房屋本體損害估算 400,800元 起居空間 8 3樓房屋裝潢損害估算 96,500元 水塔區 合計金額 1,61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