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上 訴 人即原告 劉佳欣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玲珠

傅慶修陳金銓黎炫秀

柯亭妤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沈家弘林妤容

何嬋娟

祁煒悅

王秀緞游燈富蕭智程張宏瑞

張岑瑄張町瑄新宮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成被上訴人即被告 魏達峯

魏嘉良

(應受魏嘉呈

魏珠軒

魏達瑜

賴亮旭

陳坤成謝泰鈿謝高秋芬

謝裕謙

謝裕恭

謝孟珊

魏大韋

魏志恒

魏妙玲

魏志鵬

魏文玲

魏文遠

林縈潔張鳳玲陳松林

陳魏錦香

陳鄭甚如

魏維林陳世英

曾涴莙魏聖翰

(應受魏志中

魏志成

魏美玲

魏雅玲

魏惠玲

葉可椏

侯文祥劉承綱

陳金珠

呂美鳳

劉燕美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 住○○市○○區○○里○○路0段○○巷00號

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美瓊

陳玉彤廖元堂葉長發魏珠靜徐秀櫻

徐錦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9,199,000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355,1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