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 告 黃明哲被 告 黃品華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間,誤信某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在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佯稱「加入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經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佩蓉」之Line帳號,及其推薦官方Line「知微」之客服人員聯繫後,遂依指示並分別於①112年12月25日12時4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北斗肉圓店(彰化縣○○鎮○○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②112年12月27日11時3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北斗寶斗店(彰化縣○○鎮○○路○段000號)面交40萬元;③112年12月28日17時1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北斗肉圓店(彰化縣○○鎮○○路000號)面交20萬元;④113年1月5日11時35分許,在北斗開基祖廟福德祠(彰化縣○○鎮○○巷0號)面交50萬元;⑤113年1月8日11時53分許,在駐咖啡館(彰化縣○○鎮○○里○○路000號)面交20萬元;⑥113年1月9日17時22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北斗寶斗店(彰化縣○○鎮○○路○段000號)面交120萬元;⑦113年1月19日11時38分許,在7-11統一超商寶斗店(彰化縣○○鎮○○路000號)騎乘機車搭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光中路幸福橋前面交400萬元;以上共計670萬元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男性)。嗣因原告欲提領現金未果,反被要求需再儲值609萬元,始驚覺受騙。

㈡原告因遭詐騙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報警後配合警方為誘捕偵

查,與官方Line「知微」之客服人員,相約於113年2月26日14時5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北斗肉圓店(彰化縣○○鎮○○路000號)假意面交609萬元。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紙飛機(Telegram)」指示被告假冒為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微公司)之外務員「王孟琪」,並攜帶偽造之「王孟琪」印章1顆、「知微公司」工作證2張及收款收據1張,欲向原告對接並取款,旋即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

㈢又被告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佯

裝為投資公司之專員,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彼此間各自分工進行各階段行為,以達故意詐取原告財物之目的,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8萬7000元(遭詐金額670萬元-已受領紅利11萬3000元=658萬7000元)暨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113年2月26日10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工作機聯繫我,

威脅稱「如果不接這件彰化的案子,就要來找我,若我有接,之前欠的3萬多元及利息均一筆勾銷。」,所以我才會從高雄搭乘高鐵來到彰化站,再轉搭乘計程車到北斗鎮。那天是我第1次看到原告,之前7次跟原告面交取款的人都不是我。

㈡該詐欺集團之所以會找上我,是因為我患有精神障礙,坐高

鐵享有半價優惠,又有憂鬱症等病情,比較好被控制。此外,之前,遭臺北女看守所收押期間,一開始曾有律師前來會客,問完之後,就解除委任;原告前七次被騙之670萬元等情節,均與她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致原告交付被害款項670萬元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就其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據援引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及相關卷證

資料,以資佐證被告有上述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庭上補充指述,無非係以「被告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無論是之前已遭詐騙的670萬元,還是這次的609萬元,前後都是同一集團所為」等情。

⒉惟查:

⑴原告所述遭詐並交付670萬元情節,時間均係在112年12月2

5日至113年1月19日之間,然該段期間被告已遭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押於臺北女看守所(期間自112年12月3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在人身自由受限情況下,客觀上自無從參與(七次)詐取原告670萬元之可能,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告當庭亦稱「前面7次面交時,前來拿取現金(合計670萬元)的詐欺集團成員均為男性」,而被告為女性、並非詐取原告670萬元之面交車手。

⑵復參以本件被告在此之前涉犯之其他另案刑事案件(即: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2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均係擔任「面交車手」(遭警當場捕獲之風險性較高),角色非屬核心成員、替換性高,亦無法事前詳情知悉全部詐欺環節,全憑詐欺集團上游核心人員視情況機動調整、任意為抽換或指派,此可從被告自述「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工作機聯繫我接案,我才會從新左營搭乘高鐵到田中(彰化站),再轉乘計程車到彰化縣北斗鎮,同日『14時50分許』到全家便利商店北斗肉圓店(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205號)與原告會面取款。」、「我在被臺北女看守所收押期間,曾有律師前來會客,但問完(詢問被告有無供出訊息)之後,就解除委任。」可推論得證。是被告不可能為支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之核心角色成員。

⑶再者,縱使本件被告於上開所指其他另案刑事案件中,同

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財產犯罪(被告當庭自承「其前後都與相同集團成員聯繫」,但就詐欺情節、對外所使用之名稱可能略有不同),惟被告僅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間,應係建立在犯單一行為後可得獲利之金錢利害關係上,無長期緊密合作之信賴基礎。故在每次面交取款得逞後或是遭警逮捕未遂而告終止,則該次詐欺行為即已中斷,與他次詐欺行為並再無因果關係可言。基此,被告對於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就原告已遭騙670萬元之款項,應不可能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是就該筆款項,被告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縱然被告其後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毋庸對於之前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至原告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提供609萬元部分,在被告身上當

場查扣、業經發還原告,有原告於113年2月26日第2次調查筆錄可證,此部分不生填補損害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8萬7000元(原告遭詐七次共計金額670萬元-已受領『紅利』11萬3000元=658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提解被告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