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 告 林佳勲
林佳儒林世益林韋杉林秋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被 告 林俊生
林駿奇
林振銘上 1 人 之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被 告 林賜遠兼訴訟代理 林瑞賢人被 告 林信謙
林忠信林佰軒上 1 人 之訴訟代理人 林碧華被 告 林宗德
羅玉盛林素貞上 1 人 之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被 告 林銘基
盧阿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林佳勲、林佳儒、林世益、林韋杉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林秋琴所有同段386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林俊生、林駿奇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林佳勲、林佳儒、林世益、林韋杉所有彰化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林秋琴所有同段386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林振銘、林賜遠、林瑞賢、林信謙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8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林佳勲、林佳儒、林世益、林韋杉所有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林秋琴所有同段386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林忠信、林佰軒、林宗德、羅玉盛、林素貞、林銘基、盧阿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3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
被告林振銘不得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面積48平方公尺)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內埋設自來水管或其他管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佳勲、林佳儒、林世益、林韋杉負擔100分之
34,原告林秋琴負擔100分之56,被告林俊生、林駿奇負擔100分之2,被告林振銘、林賜遠、林瑞賢、林信謙負擔100分之7,餘由被告林忠信、林佰軒、林宗德、羅玉盛、林素貞、林銘基、盧阿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林振銘、林忠信、林佰軒、林宗德、羅玉盛、林素貞(本件被告均稱姓名)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林佳勲、林佳儒、林世益、林韋杉(下稱林佳勲等4人)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37
5、383土地,以下同段地號土地以地號稱之)之共有人之一,原告林秋琴為386土地之共有人之一。375、383、386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係供一般住宅建築使用,原告未來計畫於375、383、386土地上興建房屋,因上開土地為袋地,未與公路有適宜連絡,375、383、386土地均須經林俊生、林駿奇(下稱林俊生等人)所有之374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部分),及林振銘、林賜遠、林瑞賢、林信謙(下稱林振銘等人)所有之376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部分),及383、386土地均須經林忠信、林佰軒、林宗德、羅玉盛、林素貞、林銘基、盧阿寶(下稱林忠信等人)所有之381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C部分)等,對外聯絡至中華路,及被告均不得在系爭A、B、C部分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又原告有於系爭系A、B、C部分土地埋設電線、自來水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被告應容忍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之規定,並聲明㈠至㈢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及聲明㈣被告不得在系爭A、B、C部分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系爭A、B、C部分土地內埋設電線、自來水管或其他管線。
三、被告部分㈠374土地:林俊生及林駿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㈡376土地:
⒈林振銘:原告林佳勲等4人為同段373土地之共有人,可經同
段374-3及374-1土地至中華路,亦為原告長久通行之方式,本件原告主張通行374、376、381土地,通行路段較長,影響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達14位,非對周圍土地之最小侵害方式。原告長久居住○○○路000巷00號房屋,該處所需之民生管線已埋設完成,並無設置管線之必要等語。
⒉林賜遠、林瑞賢:中華路233巷於數10年前即為通行之巷道。
同意原告經過及埋設管線。
⒊林信謙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㈢381土地:
⒈林忠信、林宗德、羅玉盛、林栢軒:不同意經過系爭C部分,
將使381土地分成二筆。原告林佳勲等4人之383土地可經其等共有之375土地至最近公路,原告林秋琴已得林佳勲等4人之同意,亦可依同樣方法至最近公路,並無經過系爭C部分土地之必要,才是最小損害。另林佰軒補充:原告通行系爭C部分土地後,381土地成為畸零地且無法再利用,受到極大損害,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擴大侵害周圍地所有人之財產,無非係想無償占用381土地。原告住在23號房屋,已埋設管線,系爭C部分並無埋設電力、自來水、電信管線、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供原告使用,准許原告埋設管線,係對被告造成侵害。
⒉林素貞:375、383、386土地並非袋地,若為袋地應確認原告
要求通過之路段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的處所,亦非通行權人即有管線安設的權限,如符合上開要件,原告應依法支付償金。
⒊林銘基、盧阿寶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係就如聲明㈠㈡㈢之特定位置、範圍之土
地通行權,請求法院予以具體確認,故本件核屬確認之訴。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之系爭A、B、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未得被告即各土地所有共有人同意,則原告就系爭A、B、C部分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確認通行權部分:
⒈375、383、386土地為袋地
原告林佳勲等4人為375、383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林秋琴為386土地之共有人,並主張375、383、386土地均為袋地,並未直接通行至中華路,此為林振銘、林賜遠、林瑞賢、林忠信、林佰軒、林宗德、羅玉盛、林素貞等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手繪現場圖、空照圖及照片可佐(本院卷卷一第407至427頁),堪信為真。則375、383、386土地因袋地無法通行至公路之緣故,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有袋地通行之權利。林素貞抗辯375、383、386土地非袋地,自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通行系爭A、B、C部分土地為最適當之通行方案,有
無理由?⑴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
⑵查375、383、386土地均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31至43頁),可作為建築使用。又原告林佳勲等人主張375土地通行系爭A、B部分土地,及383土地通行系爭A、B、C部分土地;原告林秋琴主張386土地通行系爭A、B、C部分土地等通行方案,係各自375、383、386土地經中華路233巷之私設道路,往北連接至中華路,375土地通行系爭A、B部分之面積共52平方公尺,386土地通行系爭A、B、C部分面積共65平方公尺,即可抵達公路,並審酌中華路233巷非埤頭鄉公所養護之道路,屬私設通路,有該公所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5頁),自地籍圖之土地坐落位置可知,該通路自北向南經過376、374、375、381、383、3
73、386等土地,由行經之土地共有人提供部分面積供彼此通行,形成233巷私設通路,經林忠信(現82歲)稱233巷照現況走100多年等語,及羅玉盛(現71歲)稱自伊結婚後233巷都這樣走等語,可知233巷多年為道路使用,且該巷最寬處為轉角4.251公尺(位在383土地內),及巷道南端最窄處為2.248公尺(位在373及386交界處),符合行人、機車及1輛汽車轉彎通行為已足,有前揭勘驗筆錄可資為證,則233巷為兩側土地之人為便利鄰地通往中華路之默契下形成之巷道,經久為通行用途,且經過被告之土地面積為52或65平方公尺,可使原告林佳勲等人之375、383土地,及原告林秋琴之386土地,與中華路有適當聯絡,應屬造成鄰地損害較小且妥適之通行方案。
⑶林振銘、林忠信、林宗德、羅玉盛、林佰軒等人(下稱林振
銘及林忠信等人)雖抗辯原告林佳勲等4人之383土地可經其等共有之375土地至最近公路,原告林秋琴已得林佳勲等4人之同意,亦可依同樣方法至最近公路,並無經過系爭C部分土地之必要等語,惟查375、383、373土地為共有之土地,所有權人除原告林佳勲等4人外,尚有其他訴外人,且原告林佳勲等4人僅願提供386土地經由中華路233巷行經其等土地部分通行至聯外道路等語(本院卷第325頁),並非同意提供全部土地供通行,且依林振銘及林忠信等人主張原告依附圖編號D、E方式連接中華路277巷至中華路之通行方式,編號D須行經373、374-3(附圖誤載為394-3)、374-2、374-1土地,面積共185平方公尺;編號E須行經373、374-3(附圖誤載為394-3)、374-1土地,面積共161平方公尺,再加計同為私設通路之277巷面積,顯大於原告主張通行系爭A、
B、C部之面積,且374-3土地之南邊及西南邊,均設置鐵圍籬隔絕373土地之人經中華路277巷至中華路,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本院卷第407、417頁),可知原告並無自中華路277巷通行至中華路之習慣,林忠信等人主張原告經附圖編號D、E方式之通行方式至公路,自非最小損害之通行方式。
⒊綜上,原告林佳勲等4人主張375土地通行系爭A、B部分;383
土地通行系爭A、B、C部分,及原告林秋琴所有386土地通行系爭A、B、C部分等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A、B、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原告主張被告容忍其等在系爭A、B、C部分設置管線及不得為
妨礙設置及使用之行為,有無理由?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林佳勲等4人主張375土地通行系爭A、B部分;383土地
通行系爭A、B、C部分,及原告林秋琴所有386土地通行系爭
A、B、C部分等方案,業經確認如㈡,本院到場勘驗時,林振銘在系爭B部分擺放兩個儲水桶、竹竿、鐵架等物,有勘驗筆錄、手繪現場圖及照片可佐(本院卷第407至411、423頁),可見除林振銘外,其餘被告並無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又林振銘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卻在系爭B部分設置儲水桶等物予以阻止妨害原告至中華路,有通行權之原告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故原告請求林振銘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係屬有據,原告對其餘被告請求不得有妨害通行之行為,則屬無據。又查,因中華路233巷除北端有鋪設自來水管線外,沿途並無自來水管存在,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函文及附圖可佐(本院卷第343至345頁),則為滿足原告之興建房屋及其他經濟活動需求,其請求於系爭A、B、C部分埋設自來水管及其他管線,應有必要。至於中華路233巷為架空配電區域未埋設地下管線,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53、439、441頁),已無埋設電線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等在系爭A、B、C部分埋設電線,尚無足採。另林素貞雖主張原告應依法支付償金等語,經本院闡明後,林素貞稱庭後再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89頁),並未於本件中提起反訴,即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表編號 所有權人 土地 (彰化縣○○鄉 ) 通行附圖之範圍 1 林俊生、林駿奇 ○○段○○地號 編號A 面積4平方公尺 2 林振銘、林賜遠、 林瑞賢、林信謙 ○○段○○地號 編號B 面積48平方公尺 3 林忠信、林佰軒、林宗德、羅玉盛、林素貞、林銘基、 盧阿寶 ○○段○○地號 編號C 面積13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