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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 告 崙仔庄天門宮法定代理人 陶傳淮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被 告 寺廟福德會即福德會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受 告知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受 告知人 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蕭浚二受 告知人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在或曾經登記為被告所有,附表二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股東名義登記為被告。緣原告廟宇係日治時期建造,原名崙雅庄天門宮(嗣更名為崙仔庄天門宮),後於民國(以下如未特別標註,均指民國)50年間修繕,於50年農曆11月6日天門宮入火安坐,再於85年集資修繕,於88年完成入火而為現今廟宇,建築物主體主要坐落彰化縣○○鄉○○○○里○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一直均祀奉福德正神,僅因嗣後恭迎媽祖,因媽祖位階高於福德正神,而以媽祖為主祀神佛。另被告為日治時期設立之神明會,係以祭祀福德正神為目的,因該尊福德正神現安奉在原告宮廟內,且兩造信徒相同、被告之管理人即訴外人蕭吾舜、蕭煥章與原告之原管理人即訴外人蕭錫齡亦有親屬關係,加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股票均由原告持有中,且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6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已生爭點效,故兩造實為同一權利主體,爰訴請確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4、6-9土地登記名義人:寺廟福德會;編號5、10-11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會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即系爭股票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申請核發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之證明,如經彰化縣政府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應發給證明書,如認原告申請有誤,亦無後續法院判決等程序,故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被告係於26年間創設,原名福德宮,坐落在東興段488地號土地,原告主祀媽祖,被告則供俸福德正神,且原告主祀之媽祖原係安奉在枋橋頭天門宮,被告供俸之福德正神則安奉在土地公廟,兩造名稱、主祀神祇、陰陽神格、誕辰日期、保佑宗旨均不相同,自非同一權利主體。被告管理人蕭煥章之後裔雖與原告信徒有所重疊,但亦無從認定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又爭點效必須經過三審裁判始會產生,且本件有調查新證據,不生爭點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雖辯稱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然原告前申請核發同一權利主體證明,經彰化縣政府94年6月20日駁回在案(詳後述),且兩造對於權利主體同一性既有爭執,影響系爭土地及系爭股票於私權上之歸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權利保護必要,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稽諸寺廟同一性之確認請求,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次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考量本件兩造成立時點為日治時期及民國早年,舉證不易,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其主張仍應舉證至有合理程度之蓋然性。⒉經查,崙仔庄天門宮(原名崙雅庄天門宮)門牌號碼員集路1

段689號,主祀神佛天上聖母,建築物主體主要坐落里仁段1

99、194地號土地,寺廟福德會與福德會二者為同一主體,系爭土地現在或曾經登記為寺廟福德會或福德會所有,系爭股票登記名義人現均為福德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20-126、161、164-165頁),堪信屬實。

⒊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雖提出93年10月17日彰化縣

社頭鄉崙雅庄天門宮申請證明與福德會及寺廟福德會係同一主體研商會議記錄、仁雅村時任村長即訴外人徐維種於94年間出具之證明書、原告於93年10月17日自撰之登記經過及沿革、彰化縣社頭鄉88年9月4日函為據。惟查,原告自陳被告為神明會等語,而神明會係信仰同一神佛之信徒集資購置財產,亦有醵資建設會廟之情,故尚難因被告曾建設福德廟,而被告祭祀之福德正神現供奉在原告宮廟內,即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且原告前申請核發與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證明,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函報彰化縣政府鑒核,經彰化縣政府94年6月20日函復:被告係以崇拜福德正神為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其性質類屬神明會,與原告尚難謂為同一主體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4年1月2日函(本院卷二第57-58頁)可稽,亦同此認定。至於研商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43-47頁)固載明:「崙雅庄天門宮」申請證明與「寺廟福德會」、「福德會」為同一權利主體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變更案,經地方仕紳、轄區鄉民代表、仁雅村、崙雅村、美雅村、里仁村等4村村長及鄰長、原告信徒、崙雅庄福德宮信徒等利害關係人為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並經此次研商共同認定屬實等情;徐維種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91頁)固載明:里仁段197、198、199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福德會、寺廟福德會確係原告所供奉之福德正神所有,原土地管理人蕭吾舜僅代表管理之,經查屬實無訛等情;登記經過及沿革(本院卷一第185-187頁)第1段載明:原告於道光年間創設成立寺廟福德會,購置廟地坐落崙雅段494-1地號土地,建築小廟宇1間,將土地公神改稱為福德正神,雕刻福德正神1尊,當時管理人蕭長元於大正元年12月6日辦理土地登記,登記名稱為寺廟福德會管理人蕭長元等情;第2段載明:道光29年(西元1849年),社頭鄉枋橋頭天門宮執事招募原大武郡等10鄉鎮8角頭72庄,聯合醵金重建「枋橋頭天門宮媽祖廟」奠基,由各角頭各自雕刻一尊媽祖神像,合祀供奉於枋橋頭天門宮。本庄始雕刻一尊高三呎二吋,超大於各角頭會媽金身之天上聖母金尊。本庄供奉之大媽,乃是枋橋天門宮之開基媽祖,皆同為分香自鹿港天后宮也。本庄眾弟子要朝拜聖母時,均需遠赴枋橋天門宮,深感不便,故而急欲迎回本庄大媽尊神返庄奉祀。於39年間蕭煥奎及庄民將當時土地公廟及漢塾學堂改建為崙雅庄天門宮,迎回本庄大媽尊神返庄及原有土地公神一併奉祀等情,然原告碑文上僅記載:「清道光29年(1849年)枋橋頭天門宮執事招募原大武郡保八角頭七十二庄,聯合醵金重建廟殿,並由各角頭各自彫塑一尊聖母金身合祀於枋橋頭天門宮……崙雅庄彫塑一尊五尺六寸高之軟身神像本尊高大尊嚴稱為大媽……迎送大媽金身不便,經蕭煥奎先生洽商角頭領導人士,另彫刻一尊一尺三寸聖母金身奉祀於崙雅庄集會所。」等情,此有該碑文照片(前案卷第217頁)可證,並無上開登記經過及沿革第1段之記載,且原告於79年12月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成立大會,主席蕭錫齡致詞時僅表示:本宮奉祀天上聖母,成立宗旨是為維護中華文化、增進社會福利、弘揚教義、易俗救世、闡揚善良風氣,暨管理、保護本宮所有法物、財產;且原告於79年12月19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時,主任委員蕭錫齡亦僅重申原告供俸湄洲天上聖母歷史悠久等情,有該2次會議之會議記錄(本院卷二第69-93頁)可證,應堪認原告自始即奉祀媽祖,而非祭祀福德正神。再觀諸原告管理委員會成立時,主任委員亦無陳述原告有創立福德廟之歷史過程,且原告與崙雅庄福德宮於88年間即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辦理同一主體證明,而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亦曾要求崙雅庄福德宮補送與福德會、寺廟福德會係同一主體之研商紀錄,此有彰化縣社頭鄉公所88年8月23日函、88年9月4日函(本院卷二第41-42頁、本院卷一第157-159頁)可憑,可知原告、崙雅庄福德宮自88年間即開始申請同一權利主體證明,主管機關並要求申請人提出會議記錄等文件,是前揭研商會議記錄、證明書、登記經過及沿革顯係為申請同一權利主體證明所製作,尚無法逕認與事實相符。

⒋原告雖又主張原告之原管理人蕭錫齡為被告之原管理人蕭吾

舜後裔,且兩造信徒相同,足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惟查,蕭吾舜之次子為蕭煥奎,蕭煥奎之次子為蕭錫齡,蕭錫齡曾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20頁),而蕭吾舜之長子為蕭煥章一情,復有蕭吾舜後裔系統圖表(本院卷一第41頁)可查;另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土地登記沿革,亦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23-425頁)足憑,可知蕭錫齡曾任原告之管理人,而蕭吾舜、蕭煥章曾任被告之管理人,兩造管理人並無重疊,且信徒是否相同,亦與同一性之認定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

⒌原告雖復主張兩造祭拜相同之福德正神,而原告原本主祀神

佛亦為福德正神,僅於恭迎媽祖後,因媽祖位階高於福德正神始以媽祖為主祀神佛,故兩造仍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並以廟宇暨神像照片及前開登記經過及沿革為據。惟查,上開照片(本院卷一第173-179、183頁)僅足證明原告有供俸福德正神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前述主祀神佛更易一事為真,又登記經過及沿革所載內容無法認定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加以神明位階高低與廟宇主祀神佛為何亦無必然關聯,故依本件事證,僅足認定原告係以媽祖為主祀神佛,並合祀福德正神,並無法遽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

⒍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系爭股票均由原告持有

,足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然持有所有權狀及股票之客觀事實,並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及系爭股票之權利歸屬,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⒎原告雖又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已生爭點效等語。惟查,原告前

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即附表三所示10筆土地,編號1-6登記名義人寺廟福德會、編號7-10登記名義人福德會)為同一權利主體,經前案確定判決略謂:審酌原告本身既坐落在如附表三編號1土地上,而附表三編號1土地重測前為崙雅段494-1地號,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當時登記之業主即為寺廟福德會,堪認原告與寺廟福德會(如附表三編號1-6)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又原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3至10之所有權狀正本,且附表三編號2-6之土地及附表三編號7至10之土地管理人均為蕭煥章,而土地登記名義均有福德會,僅差「寺廟」二字,參以本件經社頭鄉公所、代表會、四村村長、寺廟管理人、四村鄰長29人、崙雅庄天門宮信徒105人、崙雅庄福德宮信徒31人開會討論,確認原告與被告應為同一權利主體。此外,原告提出之所有權狀8張,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紙質泛黃,有污漬,邊緣有破損、有幾張有破洞,顯見年代久遠,原告既提得出如附表三編號1、3至10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再加上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目前除編號2至編號6、編號8土地為無償提供給社頭鄉公所管理當道路或公園綠地使用外,其餘部分亦看不出有第三人占用情形。足見原告與被告應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僅係辦理土地登記時誤將廟產寺廟福德會及福德會二個名稱混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即附表三所示10筆土地,編號1-6登記名義寺廟福德會、編號7-10登記名義福德會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本院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26-128頁),但上開彰化縣政府114年1月2日函(本院卷二第57-58頁)、原告管理委員會成立大會會議記錄、第一屆第一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69-93頁)為本件訴訟所生新訴訟資料,且足以推翻原判斷,業如前述,自無從產生爭點效,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⒏據上,縱使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事證,仍難使

本院形成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之蓋然心證,是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4、6-9土地登記名義人:寺廟福德會;編號5、10-11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會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確認原告與被告(即系爭股票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表一編號 地號(彰化縣社頭鄉) 現土地登記名義人 備註 1 仁美段768-2地號 寺廟福德會(管理者:蕭煥章)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福德會所有,管理人原為蕭戅成,於明治42年8月5日變更管理人為蕭松,再於大正11年3月1日變更管理人為蕭吾舜,復於昭和8年3月6日變更管理人為蕭煥章。光復後,該筆土地登記為福德會所有(管理人蕭煥章),於83年5月9日更正登記為寺廟福德會所有(管理者空白),該筆土地於88年5月17日重測變更為仁美段768地號土地,復分割出同段768-1至768-5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均為寺廟福德會(管理者蕭煥章)。嗣於108年4月10日同段768-1地號土地因彰化縣政府代為標售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蕭淑懿。 2 仁美段768-3地號 寺廟福德會(管理者:蕭煥章) 3 仁美段768-4地號 寺廟福德會(管理者:蕭煥章) 4 仁美段768-5地號 寺廟福德會(管理者:蕭煥章) 5 里仁段760地號 福德會(管理者:蕭煥章) 崙雅段353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福德會所有,管理人原為蕭戅成,於明治42年8月5日變更管理人為蕭松,再於大正11年3月1日變更管理人為蕭吾舜,復於昭和8年3月6日變更管理人為蕭煥章。光復後,該筆土地登記為福德會所有(管理人蕭煥章),並於66年1月26日分割出同段353-2、353-3地號土地,同段353-2地號土地復於77年3月6日重測變更為里仁段76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會(管理者蕭煥章),於77年5月7日崙雅段353-3地號土地合併至同段353-2地號土地。 6 仁美段768-1地號 蕭淑懿 同編號1。 7 里仁段745地號 宋鴻泉 崙雅段352-1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福德會所有,管理人原為蕭戅成,於明治42年8月5日變更管理人為蕭松,再於大正11年3月1日變更管理人為蕭吾舜,復於昭和8年3月6日變更管理人為蕭煥章。光復後,該筆土地登記為福德會所有(管理人蕭煥章),該筆土地於66年1月26日分割出同段352-8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會(管理者蕭煥章),同段352-8地號土地於77年12月20日重測後變更為里仁段745地號土地,復於85年5月9日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寺廟福德會(管理者空白),再於108年4月18日因彰化縣政府代為標售而移轉登記予宋鴻泉。 8 里仁段197地號 社頭鄉(管理者:彰化縣社頭鄉公所) 武東堡崙雅庄494番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寺廟福德會所有,管理人原為蕭長元,於大正2年9月間變更管理人為蕭吾舜。光復後,該筆土地分割出崙雅段494-2、494-3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均為福德會(管理人蕭吾舜),於78年1月20日重測後分別變更為里仁段197、198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均為福德會(管理者蕭吾舜),嗣同段198地號土地復於83年5月9日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寺廟福德會(管理者空白)。95年8月7日該2筆土地因徵收而移轉登記予社頭鄉(管理者:彰化縣社頭鄉公所)。 9 里仁段198地號 社頭鄉(管理者:彰化縣社頭鄉公所) 10 里仁段497地號 吳基煊 武東堡崙雅庄375番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寺廟福德會所有,管理人原為蕭長元,於大正2年9月20日間變更管理人為蕭吾舜。光復後,該筆土地為崙雅段375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會(管理人蕭吾舜),於42年7月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並放領移轉予吳清水。嗣該土地於78年1月23日重測後變更為里仁段497地號土地。 11 仁雅段886地號土地 張炳祥 武東堡崙雅庄543番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寺廟福德會所有,管理人原為蕭長元,於大正2年9月20日間變更管理人為蕭吾舜。光復後,該筆土地為崙雅段543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會(管理人蕭吾舜),於42年7月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並放領移轉予蕭社。嗣該土地於77年6月15日重測後變更為仁雅段886地號土地。附表二(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編號 股東名 編號 股數 時間(民國) 1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4] 1000 81年9月10日 2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9] 1000 82年9月25日 3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1] 1000 83年9月16日 4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5] 1000 84年9月16日 5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2] 1000 85年8月29日 6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9] 1000 86年10月30日 7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9] 1000 88年10月4日 8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1] 1000 88年10月4日 9 福德會 0000-00-NX-0000000[6] 943 94年11月9日 10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5] 1000 94年11月9日 11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7] 1000 87年7月31日 12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4] 1000 81年2月15日 13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9] 1000 79年11月3日 14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9] 1000 89年9月14日 15 福德會 0000-00-ND-011387[0] 1000 70年8月24日換發 16 福德會 0000-00-ND-011388[2] 1000 70年8月24日換發 17 福德會 0000-00-ND-011389[4] 1000 70年8月24日換發 18 福德會 0000-00-ND-011390[0] 1000 70年8月24日換發 19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6] 1000 94年11月9日 20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8] 1000 94年11月9日 21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0] 1000 94年11月9日 22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1] 1000 94年11月9日 23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3] 1000 94年11月9日 24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0] 1000 94年11月9日 25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1] 1000 94年11月9日 26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3] 1000 94年11月9日附表三編號 地段地號 重測前地段地號 土地登記名義 管理人 1 彰化縣○○鄉里○段000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寺廟福德會 蕭吾舜 2 彰化縣○○鄉里○段000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寺廟福德會 蕭煥章 3 彰化縣○○鄉里○段000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寺廟福德會 蕭煥章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寺廟福德會 蕭煥章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寺廟福德會 蕭煥章 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寺廟福德會 蕭煥章 7 彰化縣○○鄉里○段000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福德會 蕭煥章 8 彰化縣○○鄉里○段000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福德會 蕭煥章 9 彰化縣○○鄉里○段000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福德會 蕭煥章 10 彰化縣○○鄉里○段000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福德會 蕭煥章

裁判日期:2025-05-08